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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立波等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叁甲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中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971096500,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悦秀路99号3层2单元302-5,法定代表人王生。

诉讼代表人徐更新,男,1996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人黄立波,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原北京中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二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叁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立波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燕、检察官助理贾嘉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叁甲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更新,被告人黄立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北京叁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9年间,为承揽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前实际办公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7号华世隆国际公寓A座)项目,由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黄立波向中共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第一届委员会委员、中共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党委委员、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裁刘某1进行请托,以免除债务的形式,给予刘某1钱款人民币180万元,给予刘某1股权及分红款共计人民币519479.46元,以报销个人票据的形式,给予刘某1钱款人民币55594.1元,共计人民币2375073.56元。被告人黄立波于2019年5月14日被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叁甲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立波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单位行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北京叁甲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黄立波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单位北京叁甲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更新、被告人黄立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关于农信银公司相关问题的说明、农信银公司的情况说明、刘某1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董事会会议议程、决议、总裁办公会纪要、刘某1任职分管情况表、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说明、领导班子成员分管工作调整情况一览表、关于经营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调整内设职能部门的通知、关于刘某1党组织关系的证明等涉及受贿人主体身份的材料;房屋出租协议、授权书、结算票据、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业务凭单、账户交易明细及传票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缴税证明等涉案房屋买卖相关材料;涉案虚假借条;购买不良资产协议、新股募集的相关文件、认缴股份相关凭证、股金分红查询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股金说明、股金过户情况说明、暂时不能过户的说明等涉案股权及分红相关材料;记账凭单、银行存款日记账、费用报销单、发票、银行付款回单、银行传票、账户交易明细、发票底联等涉及报销票据的材料;证人刘某1、韩某、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朱某、王某3、雷某、王某4、梁某、刘某2、张某3、贾某、刘某3、冯某、仇某、房某等的证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档案、名称变更通知;被告人黄立波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立波的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为,黄立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叁甲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黄立波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叁甲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立波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兰

人民陪审员  李平平

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贾怡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