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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忠受贿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1343号

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忠,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原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行长,广东省某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建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忠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2000万元及其赃款所购房产(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京溪犀牛街自编5号11号仓库101、201、301、401及12号仓库101、201、301、401,房产登记号分别为:2009登记字10001433号、2009登记字10001434号、2009登记字10001435号、2009登记字10001436号、2009登记字10001437号、2009登记字10001438号、2009登记字10001439号、2009登记字10001440号)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林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以(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重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原审被告人林建忠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林建忠否认犯罪,提出上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决定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恒、付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建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9月,广东某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健集团”)为竞拍购买新会某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达到对某达公司控股的目的,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申请贷款。某健集团董事长梁某义(另案处理)找到时任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行长被告人林建忠,请求给予帮助。2002年10月,林建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有关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规定,帮助某健集团以购买材料款的名义从江门分行获得贷款共计人民币1.3亿元。某健集团于2002年10月25日购买某达公司股份共计81818182股,成为某达公司的控股公司。某健集团在购买某达公司股份时使用了上述贷款中的121,953,511.27元。

在上述贷款放款前,某健集团因资金周转困难,梁某义找林建忠借款。林建忠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将工商银行江门分行在香港“小钱柜”账户内的资金免息借给某健集团使用。2002年9月18日,林建忠安排下属将港币1590万元转账到某健集团在香港的银行账户。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月2日,某健集团将上述港币1590万元按借出时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100:106)折合成人民币1685.4万元,汇入江门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自办公司)的银行账户,将本金还给了江门分行。

在梁某义找林建忠办理贷款和借款期间,为了感谢林建忠提供的帮助,经梁某义和林建忠协商,梁某义代表某健集团口头承诺给予林建忠某健集团持有的某达公司股份的20%。尔后,梁某义将该口头承诺告知了某健集团的另外二名股东梁某东和梁某勋(均另案处理),梁某东、梁某勋均表示同意。2005年5月,梁某义、梁某勋、梁某东和林建忠签订《承诺书》,承诺将某健集团以及某力投资公司、某健投资公司持有的某达公司股份的20%送给林建忠。2007年5月至12月,某健集团卖出3000万股某达公司股份,得款人民币2.76亿元,某健集团将其中的人民币4000万元转到林建忠控制的广东省某林公司银行账户,由林建忠支配使用。林建忠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仓库以及借贷给他人。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建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广东某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健集团”)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参加公开拍卖,以人民币1.8亿元的价格竞拍购买广东新会某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某达股份”,股票代码00**82。)81818182股国有法人股。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买受人某健集团应在2002年11月28日前付清全部拍卖款及佣金(成交价的5%,即900万元),并规定不能按期付清款项的违约责任为取消买受人的竞得资格、没收履约定金人民币3500万元、按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且再次拍卖的价格低于原成交价,需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某健集团因资金短缺,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拍卖款项,遂决定由董事长梁某义(另案处理)出面联系申请银行贷款。同年9月,经当地政府领导协调,梁某义找到时任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工商银行”)行长的被告人林建忠,请求给予帮助。

2002年10月期间,在被告人林建忠的帮助下,某健集团以下属企业购买材料款的名义向江门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某健集团从江门工商银行获得贷款共计人民币1.3亿元(具体由新会支行办理)。某健集团于2002年10月25日使用上述贷款中的121,953,511.27元付清拍卖成交款项,购得某达股份共计81818182股,成为某达公司的控股公司(持股20.23%)。至2003年下半年,某健集团陆续归还上述贷款。

在上述贷款放款前,某健集团资金周转存在困难,梁某义又找林建忠借款,恰逢央行严令各金融机构将境外存款收回境内,故林建忠交代其下属,时任江门工商银行总稽核的苏某和梁某义商谈通过借款给香港某健集团,从而达到把江门工商银行在香港公司账户上存款从境外收回境内的目的。2002年9月18日,江门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经林建忠的同意将港币1590万元转账到某健集团在香港的银行账户。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月2日,某健集团将上述港币1590万元按借出时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100:106)折合成人民币1685.4万元汇入江门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工商银行自办公司)的银行账户,将本金还回江门工商银行。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身份证明资料,中国工商银行改制情况说明,贷款资料,涉案公司财务资料,银行单据,某健集团购买及出售某达股份资料,承诺书,催款函,欠款催收通知书,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某林公司收入4000万元的银行单据,某林公司购买仓库资料,仓库安装电梯以及装修资料,林建忠将贿赂款借给他人使用形成的借款资料,人民币港币汇率中间价证明,南洋商业银行汇款单,某健集团还款资料等书证;证人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邓某铨、李某章等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建忠违反国家法律,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建忠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指控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建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原审被告人林建忠犯受贿罪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法定期限内以深检诉刑抗[2017]4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关于有无口头承诺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看待梁某义和梁某勋在本案二审阶段的翻证。言词证据具有极大的主观性,以致该种类证据具有易变性。梁某义和梁某勋在二审阶段的翻证符合其二人的利益。因为如果认定林建忠犯受贿罪,行贿人均相应的构成单位行贿罪,每个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想法,所以不能仅凭梁某义和梁某勋翻证就否定该二人以前的供述,应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客观认定。现有证据证明存在口头承诺。首先,在侦查阶段,梁某义承认有口头承诺,梁某勋和梁某东承认听梁某义说过有口头承诺,且梁某勋和梁某东称梁某义对林建忠口头承诺后不久就告诉了他们,基于林建忠在贷款的过程中帮了大忙,他们同意梁某义对林建忠的承诺。梁某义的供述是直接证据,该直接证据得到梁某勋和梁某东供述这一间接证据的印证。其次,上述口头承诺有书证《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相关律师函件和律师的证言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证明某健集团在2007年5月至12月卖出3000万股某达公司股份后将其中的4000万元转到林建忠控制的某林公司账上,林建忠认为某健集团卖出3000万股某达公司股份得款2.76亿元,根据《承诺书》的约定,20%远不止4000万元,为此让律师发函给某健集团索要其余的款项,而某健集团认为4000万元给多了,发函要求林建忠退回其中的3000万元。最后,林建忠在贷款给某健集团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过程中确实起了关键作用,梁某义、梁某勋和梁某东事后对林建忠表示感谢符合事情发生的客观规律。综上,不管从现有证据还是事情发生的客观规律,均证明梁某义和梁某勋的翻证不能成立。

2、关于《承诺书》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复印件作为证据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印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属于取得原件确有困难,行、受贿双方均拒绝提供原件。但是结合梁某义对林建忠的口头承诺以及林建忠在向某健集团索要剩余款项时所发出的的律师函件的附件中的《承诺书》复印件,可以证明《承诺书》的复印件的内容是真实的,且与原件一致。其次,本案为何存在两个版本的《承诺书》,其实两个版本的《承诺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一致在于落款,落款中除了三梁的签字外,一个版本有某林公司的印章,另一版本没有某林公司的印章。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有某林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复印件是林建忠制作出来的,用于向某健集团索要剩余款项时作为律师函的附件。两个版本的《承诺书》内容一致,其实均系由原件复印而成。最后,一审判决书认为《承诺书》内容本身不少错漏,不合常理,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结合梁某义、梁某勋和梁某东的证言,《承诺书》中的内容是某健集团从江门工行贷款后由梁某义提议给林建忠的承诺,当时只有口头承诺,书面《承诺书》是林建忠于2005年5月准备从省工行辞职的时候要求梁某义、梁某勋和梁某东给其的,但是时间倒签至口头承诺的时间,因此时间并无错漏,也不存在判决书所认定的不合理。此外,《承诺书》的内容为梁某义、梁某东和梁某勋承诺给林建忠某健集团、某力投资和某健投资持有的某达公司股份的20%,该承诺内容明确,就是把某健集团以及下属公司持有的20%某达公司股份给予林建忠,所以当某健集团抛售某达公司股票得款2.76亿元后只转给林建忠控制的某林公司4000万元时,林建忠委托律师发函索要2.76亿的20%的其余款项,这一事实也侧面印证《承诺书》的内容明确、具体。综上,现有证据已经确定《承诺书》是真实存在的,属于“复制件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情况。

3、关于4000万元是某健公司投资某林公司的款项还是贿赂款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某林公司就是林建忠控制的公司,林建忠通过某林公司收取贿赂款等同于其本人收取贿赂款。现有证据中,有多名证人能证明某健集团与某林公司没有关系。某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音称某林公司是林建忠的妻子谢某借其身份证注册,自己投了10万元,但没有参与公司管理;某林公司员工张某、梁某德和张某辉称某林公司是林建忠的公司,张某和梁某德称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和华某公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都是林建忠的,大笔资金调动由林建忠决定;梁某东和梁某勋均否认某健集团与某林公司有关系;某健集团广场员工邓某铨、张某溢、梁某安、仇某、李某章均称某林公司是林建忠自办公司,与某健集团没有关系。某健集团出具说明也否认某林公司是其下属公司。上述证据表明,某林公司不是某健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成立的,某林公司与某健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无管理关系,某林公司从公司成立时就一直林建忠所控制。

4、关于一审判决书所提出的4000万元打到某林公司后,1300万元买了白云仓库,还有给其他人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述款项属于某林公司的用款,白云仓库至今仍由某林公司控制,被用于租赁,租金收入归某林公司所有;给其他人的借款也已由他人归还某林公司。林建忠辩解白云仓库是某健集团决定购买,由某林公司代为购买,上述辩解已被发回重审阶段林建忠辩护人提供的某健集团董事会议纪要所否定,该份会议纪要证明林建忠在某健集团董事会议上建议某健集团购买白云仓库,但经讨论上述建议被否决。

关于某健集团通过转账给某林公司的方式行贿不太符合常情常理的问题。目前通过转账的受贿方式并未消失,并不是只有本案才出现这种受贿方式。此外,转账的款项并未直接打入林建忠的个人账户。因此本案通过转账的方式完成行、受贿并不存在不符合常情常理的问题。

此外,林建忠因为被梁某东解职而控制某林公司以便索要报酬的辩解不能成立。林建忠在某健集团的下属公司某健家居广场任职董事长共两年有余,期间某健家居广场有支付过报酬,而其通过某林公司索要高达5千余万元的报酬才是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不予认定林建忠犯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林建忠受贿犯罪事实。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林建忠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对林建忠受贿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有误。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以粤检诉二支刑抗(2017)1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具体意见如下:

1、《承诺书》应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承诺书》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该份书证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没有原件的问题。在案的《承诺书》复印件是办案人员在搜查林建忠位于天河区某安路7-2号的办公室过程中发现并扣押。林建忠曾在侦查阶段供述该承诺书原件在其办公室(双某公司)保险柜里,但侦查人员未能扣押到保险柜钥匙,无法提取到原件。该份书证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书证。侦查机关已将该份承诺书复印件给行贿人梁某义等三人确认,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曾签过承诺书,梁某勋还供述了当时因为林建忠尚在工行任职,不方便签名,所以受让人一栏留着没签名等细节。林建忠在侦查阶段也曾确认侦查员出示的承诺书是原件的复印件,并且解释了为何会出现不同版本的原因,即林建忠在准备向某健集团发律师函时,将自己的签名遮盖后复印并加盖某林公司公章。其实两个版本的《承诺书》内容完全一致,不一致在于落款,落款中除了三梁的签字外,一个版本有某林公司的印章,另一版本没有某林公司的印章。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有某林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复印件是林建忠制作出来的,用于向某健集团索要剩余款项时作为律师函的附件。两个版本的《承诺书》内容一致,其实均系由原件复印而成。再有,即便林建忠始终辩解自己无罪,但其在多份供述(如其在2011年9月17日、18日的供述中均有提及)中均提及到承诺书的问题,只不过当时辩解20%的干股是谈辞职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复印件作为证据的可能性,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行、受贿双方均拒绝提供原件,属于“复制件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况。

第二,关于《承诺书》的内容及落款日期的问题。其一,从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三人的证言、林建忠的供述以及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内容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例如,梁某东称是某健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所持有的所有某达公司的股份的20%,梁某义曾供称是“所购某达公司的股票所产生的利润的20%”,《承诺书》则表述为“由以上某达股份及其产生的其他项目的权益及债务的20%”。这不排除时隔几年,行为人记忆存在偏差。梁某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贷款过程中,曾向林建忠口头许诺好处,梁某东供称贷款下来后,梁某义在三人开会时说他已与林建忠约定,将某健集团及下属公司持有的所有某达股份的20%给林建忠,梁某勋供述的内容也与此印证。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某健集团在贷款过程中曾向林建忠许诺好处的事实。当某健集团抛售某达公司股票得款2.76亿元后只转给林建忠控制的公司4000万时,林建忠委托律师发函索要2.76亿的20%的其余款项,这也从侧面印证了《承诺书》的内容。其二,关于《承诺书》落款日期的问题。关于《承诺书》的签订时间问题,林建忠供称是2005年其从省工行辞职进入某健集团后签订,与梁某义等三人的说法有出入,但基本能够吻合;如梁某义称于2005年5、6月的时候签订;梁某东称约2005年4月某健集团以某力投资公司的名义购得某达公司1500万股流通股,不久后梁某义拿出一份承诺书让其和梁某勋签署;梁某勋称后来(具体时间不记得,应该是2005年4月左右)不知是梁某义还是梁某东拿出一份承诺书征求他的意见;梁某东、梁某勋均证实:由于此时林建忠还在工行任职,不便签名,受让人处是空白。因此,三人均证实《承诺书》的出具在2005年上半年,此时林建忠尚在省工行任职。关于《承诺书》落款日期的问题,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均证实因为与林建忠的口头承诺是在2003年年初,所以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也写在最初向林建忠承诺的时间,供述之间相互印证;并且,从承诺书内容看,其中明确提及给予的20%股份包括某力公司持有的某达股份,而某力公司购买某达股份的时间是2005年4月,如果是2003年签订了,当时某力公司尚未成立,更没有购买某达股份,不可能在《承诺书》中显示上述内容。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落款时间系倒签,与行贿人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结合梁某义、梁某勋和梁某东的证言,《承诺书》中的内容是某健集团从江门工行贷款后由梁某义提议给梁建忠的承诺,当时只有口头承诺,书面《承诺书》是林建忠于2005年5月准备从省工行辞职的时候要求梁某义、梁某勋和梁某东给其的,但是时间倒签至口头承诺的时间,因此时间并无错漏,也不存在判决书所认定的不合理。此外,《承诺书》的内容为梁某义、梁某东和梁某勋承诺给予林建忠某健集团、某力投资和某健投资持有的某达公司股份的20%,该承诺内容明确,就是把某健集团以及其下属公司持有的20%某达公司股份给予林建忠,所以当某健集团抛售某达公司股票得款2.76亿元后只转给林建忠控制的某林公司4000万时,林建忠委托律师发函索要2.76亿的20%的其余款项,这一事实也从侧面印证《承诺书》的内容明确、具体。

2、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

梁某义在侦查阶段承认过口头承诺给林建忠好处,二审庭审时否认,梁某东、梁某勋在侦查阶段均称听梁某义说过,但二审出庭作证时,梁某勋当庭否认。此外,关于是否签过《承诺书》的问题,关于4000万是投资款、行贿款还是借款的问题,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上述三名证人是单位行贿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到案后供述的某健集团及下属公司在收购某达股份的经过、因贷款向林建忠行贿的基本事实互相吻合,也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三人侦查阶段的证言存在细节上的差异,如签署承诺书的时间,完全存在因事实发生时间久远、记忆误差等因素的影响。至于二审证人翻证的问题,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证人完全存在为推卸行贿犯罪罪责而翻供的动机,从在案证据来看,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问题,证人翻证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不足为信。例如二审庭审中,梁某勋称自己之前的几个月全部都是晕晕乎乎的,所以笔录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检察员已当庭向其出示了在新会审理的单位行贿案的庭审笔录,梁某勋在其单位行贿案的庭审中曾明确说自己知道口头承诺20%股份的事情,面对检察员的质问,梁某勋继续辩解说之前的开庭说的也不是真实的意思,显然,这样的辩解理由不能采信。

3、关于4000万元是某健公司投资某林公司的款项还是贿赂款的问题

某健集团通过某力公司汇入某林公司的4000万元,应当认定林建忠收受的贿赂款项,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文所述,现有证据证明某林公司就是林建忠控制的公司,林建忠通过某林公司收取贿赂款等同于其本人收取贿赂款。第二,从梁某义在某健集团贷款过程中先是对林建忠口头承诺给干股到后来梁某义等人给林书面的承诺,以及最后汇入某林公司4000万元,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予以证实,明确指出就是为了兑现当初的承诺,尽管梁某东、梁某勋在证言中表示对给予林建忠的金额有异议,但并未公开表示反对,梁某东称自己后来发函索要3000万,也是为了给林建忠台阶下。三人虽然在审判阶段有不同程度的翻供,但如前文所述,其翻供是因为趋利避害,三人对其翻供的原因并无合理解释,不足为信。综上,应当认定行贿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内容。第三,根据在案的书证、证言证言可以证实,该笔4000万元汇入某林公司后,某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仓库支付款项,从某林公司对资金的使用情况看,某林公司给广东粤景集团等公司有多笔借款,均可证实该笔钱是由林建忠实际支配并使用的,其中部分还款的本金、利息直接进入了林建忠的个人账户,也印证了该笔款项与某健公司没有关系。第四,辩护人提出林建忠控制的某林、金某瑞等公司在2007年4月至10月期间与某健广场有多笔资金往来(包括检察机关提供的财务账簿核对的17笔资金往来以及有辩护人提供的材料核对的3笔资金)借贷相等即收付款相等,其中包括辩护人提出的由某健广场直接支付用于购买仓库的155万元定金,在财务凭证上均标注为借款,之后某林公司已如数归还,因而并不能证明155万元是某健集团或某健广场用以购买仓库的。上述资金往来的书证不能否定4000万元属于行贿款的性质。第五,梁某义关于4000万元性质的说法一直在改变,起初称某健与某林无关,不可能以某林公司名义买仓库(2011年9月23日供述),到后来改称某林公司是其同意设立的,4000万是投资款,只不过后来林建忠说这钱他要拿去用,就当兑现承诺,此事就不了了之了。梁某东、梁某勋辩称向林建忠追款3000万元,仍承认1000万是为了感谢林建忠当初在贷款的事情上帮忙的好处费,且二人均称追回3000万元是因为觉得梁某义给4000万元太多,超出当年承诺时的预期,因此要追回,这并不影响给付的4000万元属于好处费的性质。梁某东供称追款函中注明借款一是为了给林建忠台阶,二是为了保护林建忠也保护自己,有规避法律制裁的意图。而林建忠虽然不承认受贿的事实,但多次供述称4000万元是梁某义等人为了感谢其在出售某达股份时给出的意见,但三梁均否认此说法,一致称林并未在出售股票时帮忙,更不可能因此就给其4000万元。第六,重审判决提出的4000万元打到某林公司后,1300多万元买了白云仓库,还有给其他人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述款项属于某林公司的用款,白云仓库至今仍由某林公司控制,被用于租赁,租金收入始终归某林公司所有,给其他人的借款也已由他人归还某林公司。林建忠辩解白云仓库是某健集团决定购买,由某林公司代为购买,上述辩解已被发回重审阶段林建忠辩护人提供的某健集团董事会议纪要所否定,该份会议纪要证明林建忠在某健集团董事会议上建议某健集团购买白云仓库,但经讨论上述建议被否决。判决认为某健集团通过转账给某林公司的方式行贿不太符合常情常理,目前通过转账的受贿方式并未消失,并不是只有本案才出现这种受贿方式。此外,转账的款项并未直接打入林建忠的个人账户。因此本案通过转账的方式完成行、受贿并不存在不符合常情常理的问题。相反,林建忠辩解被梁某东解职而控制某林公司以便索要报酬,林建忠在某健集团的下属公司某健家居广场任职董事长共两年有余,期间某健家居广场有支付过报酬,而其通过某林公司索要高达5千余万元的报酬才是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综上,该笔4000万元的转账应当认定为受贿款。

4、林建忠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案证据足可认定林建忠利用了其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某健违规贷款提供了便利。理由如下:第一,从某健集团及其下属公司贷款的用途来看,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的证言均一致证实为了收购某达股份而向林建忠请求帮助贷款,足以证实林建忠对某健申请贷款的用途是明知的。第二,从工商银行的审贷流程来看,新会支行行长卜某证实为了不违反贷款通则,林建忠要求他们在贷款合同中的贷款用途写为材料款,其实真正的用途是某健用来并购某达股份,新会支行对该笔业务是比较谨慎的,林建忠多次批评要求其加快办理。江门分行副行长赵某证实第一次审贷会因为某健贷款用途是买股票所以没有通过,后来林建忠亲自主持第二次审贷会,贷款用途变成了流动资金,审贷会就通过了。江门分行监察室主任陆某川证实在贷款发放前就知道这笔贷款的用途是某健用来购买某达股份的,但不能违背领导意志。李某聪实他们当时都知道某健贷款的用途是收购股份,通过该贷款项目的审贷会是由林建忠主持的,林建忠曾说过某健集团收购某达股份资金短缺,要求其支持一下某健,林建忠在这笔贷款申请过程中给其施加了很大的影响。第三,根据《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某健集团向工商银行贷款的资料注明其贷款的用途为造船材料款等材料款项。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贷款资金去向:2002年10月,某健家居广场和某健实业公司在工行新会支行合同项下资金用途为购材料的借款13000万元,其中121,953,511.27元用于支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易言之,某健集团以某健家居广场和某健实业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到的贷款绝大部分用于支付购买某达股份。综上,应认定林建忠在某健公司违规贷款过程中,利用其行长的职务便利促成了贷款获得审批,符合受贿罪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尽管证据细节上存在些许不一致的地方,但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林建忠收受他人贿赂,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健集团违规贷款提供便利的基本案件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5、林建忠构成挪用公款罪

1)林建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具体负责工行江门分行在香港自办公司资金的是时任江门分行总稽核苏某和营业部总经理罗晃家,苏、罗二人均证实时任分行行长的林建忠吩咐他们从香港自办公司资金中借一部分资金给某健集团,于是该二人就在香港转款港币1590万元给某健集团。此外,江门分行自办公司金某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权称上述1590万元港币是林建忠借清理银行在境外款项的机会借给某健集团的。苏某和张某权称这笔借款并未收取利息。林建忠承认其吩咐苏某从香港自办公司账户借出港币1590万元给某健集团。梁某义、梁某东和梁某勋三人供称2002年曾通过林建忠的帮忙从江门分行无息借用港币1590万元。

2)被挪用的资金是公款。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证实1590万元港币从苏某和罗晃家在香港的账户转入香港某健集团,一年多后某健集团通过其下属企业宏远金属制品厂将折算成人民币的借款(以借出日的汇率折算)归还给江门分行自办公司金某公司,后金某公司将钱汇入江门分行。上述资金的流转证明了1590万港币系江门分行所有,是公款。

3)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证实1590万港币的借出日为2002年9月18日,归还日为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月2日,借款期间达一年三个多月。

4)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2002年某健集团向江门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因某健集团缺乏资金,在贷款尚未发放的时候,梁某义找到林建忠借钱。林建忠个人决定以江门分行的名义将江门分行在香港小钱库的资金1590万港元免息借给某健集团,并交待下属操作此事。某健集团在收购某达股份的时候,正是通过向某健集团贷款以及借款才度过资金难关,顺利成为某达公司控股股东。在贷款和借款的过程中,梁某义口头承诺给林建忠20%的某达股份,就是为了感谢林建忠帮助某健集团摆脱了资金困境。关于这点林建忠在其唯一一次的认罪笔录中予以了承认,梁某东也证实过。因此,应当认定林建忠在借款给某健集团的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

综上,一审判决对某健集团(某力投资公司)转入某林公司4000万元的性质认定不妥,林建忠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林建忠否认犯罪。上诉提出,其于2011年9月17日所作的供述是受逼作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构成受贿罪正确。某健集团三位股东均未提到其出任某健集团副总裁与上诉人将港币1590万元借给某健集团有任何关系,也未承诺其三年后可以出任某健集团副总裁,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其将港币1590万元借给某健集团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更加无法证实与其出任某健集团副总裁存在任何关联性。当年央行要求收回境外资金,迫使工行江门分行不得不将香港自办公司的资金转回境内账户,由于自办公司小金库是违规资金,若不是通过其他公司借款的方式将资金转账回笼,必须走地下钱庄这样冒险的方式,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找到某健集团帮忙,一审法院认为其明知某健集团因收购某达公司股份缺乏资金,仍然利用职务提议、指使他人将在香港的公款免息借给私营企业使用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其挪用港币1590万元借给某健集团是谋取私利不符合事实。因为不存在“谋取个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林建忠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林建忠不构成受贿罪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林建忠构成受贿罪,提出的抗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林建忠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关于受贿罪。一审法院已经作出正确的判决,对受贿罪证据不足作出了全面的充分的论述。抗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不确实充分,抗诉错误。第一,本案不存在口头承诺。关于口头承诺一事,行贿、受贿双方口供出现反复,在原二审庭审的证言与侦查阶段证言有相当大变化甚至相左。证人梁某义在侦查阶段承认过口头承诺给林建忠好处,但原二审出庭予以否认。同时,梁某勋当庭也予以否认听梁某义说过。林建忠否认口头承诺。关于行贿数额、方式、人员的说法无法形成一致,无法认定三个股东有达成行贿的共同犯意,行贿人、受贿人无法对合。第二,《承诺书》争议的疑点相当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作出唯一结论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首先,在案的《承诺书》属于复印件,在案证据无法确认其真伪。其次,《承诺书》有多个版本,而且是明显的变造和修改,变造和修改的《承诺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再次,《承诺书》内容本身存在错漏,不合常理。从证据证明力来说和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在以证据裁判为原则的司法制度下,这样具有巨大争议的证据,在没有合理的解释以及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排除,不应该作为认定林建忠犯受贿罪的定案依据。第三,涉案的4000万元性质应是投资款,非贿款。在案大量的书证,证明某力投资公司2007年5月25日汇4000万元到某林公司是某健集团的投资款,而非给林建忠的贿款。这些证据主要是证明了某林公司是某健集团下属的公司,某健集团利用某林公司的名义在广州开展部分业务,4000万元的资金到某林公司是为了集团购买白某批仓库,

2、关于挪用公款罪。一审法院认定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林建忠借款给某健集团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第二、没有证据证明林建忠出任某健集团副总裁与其行为存在任何关联性。将港币1590万元借给某健集团的目的是为了将境外款项收回境内,而非是林建忠为了谋取个人的利益。借款港币1590万元给某健集团是由苏某与梁某义商议,而林建忠对该事情并无过多的了解参和,更无从谈及谋取个人利益。江门工行将港币1590万元以借款名义借给某健集团来置换人民币,林建忠在其中并没有谋取私利。一审法院认为林建忠谋取了私利不符合事实依据,且不客观。综上所述,林建忠作为江门工行行长,将港币1590万元借给某健集团使用并非是谋取个人的私利或利益,而是为了响应央行政策,为的是单位利益。在当年情况下,林建忠和某健集团都不可能以三年后的某健集团副总裁职位为借款而做出承诺,这并不符合客观的事实,也不符合常人的逻辑。加之当年邀请林建忠出任集团高管的公司,除某健集团外,还有其他公司,林建忠是看在梁某义诚意十足的情况下接受了某健集团的邀请。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林建忠谋取了个人利益,包括没有证据证实谋取金钱利益,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任职某健集团副总裁与挪用存在关联性,因此不存在“谋取个人利益”,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建忠利用其担任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工商银行”)行长的职务便利,违规帮助某健集团(私营企业)从江门工商银行获得贷款,又擅自决定将江门工商银行在香港银行账户内(“小钱柜”)的资金免息借给某健集团使用使用,收受某健集团贿赂人民币40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某健集团(另案处理,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各占33.33%的股份)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参加公开拍卖,以人民币1.8亿元的价格竞拍购买广东新会某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81818182股国有法人股(“某达股份”股票代码000782,以下简称“某达股份”)。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买受人某健集团应在2002年11月28日前付清全部拍卖款及佣金(成交价的5%,即900万元),并规定不能按期付清款项的违约责任为取消买受人的竞得资格、没收履约定金人民币3500万元、按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且再次拍卖的价格低于原成交价,需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某健集团因资金严重短缺,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拍卖款项,遂决定由某健集团董事长梁某义(另案处理)出面联系申请银行贷款。同年9月,梁某义找到江门工商银行行长上诉人林建忠,请求给予帮助。梁某义在与林建忠商谈、办理贷款期间,为了感谢林建忠提供的帮助,经梁某义与林建忠商议,梁某义代表某健集团口头承诺给予林建忠某健集团持有的上述某达股份利润的20%的好处。尔后,梁某义将该口头承诺告知了某健集团的另外两名股东梁某东和梁某勋(均另案处理),两人均表示同意。

2002年10月期间,林建忠明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有关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规定,在某健集团以下属企业购买材料款的名义向江门工商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操纵银行内部的贷款审核过程,帮助某健集团从江门工商银行获得贷款共计人民币1.3亿元(具体由新会支行办理)。某健集团于2002年10月25日使用上述贷款中的121,953,511.27元付清拍卖成交款项,购得某达股份共计81818182股,成为某达公司的控股公司(持股20.23%)。至2003年下半年,某健集团才陆续归还上述贷款。

在上述贷款放款前,某健集团因资金周转困难,梁某义又找林建忠借款。林建忠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将江门工商银行在香港南洋商业银行账户(“小钱柜”)内的资金免息借给某健集团使用。2002年9月18日,江门工商行工作人员按照林建忠的指示将港币1590万元转账到某健集团在香港的银行账户。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月2日,某健集团将上述港币1590万元按借出时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100:106)折合成人民币1685.4万元汇入江门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某公司,江门工商银行自办公司)的银行账户,将本金还回江门分行。

某健集团分别于2003年8月及2005年4月,以其全资子公司江门市新会某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健投资公司)、江门市某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力投资公司)名义分别购买某达公司法人股各1500万股。

2005年5月,梁某义、梁某勋、梁某东根据此前的口头承诺与林建忠签署书面《承诺书》,梁某义、梁某勋、梁某东承诺某健集团以及某力投资公司、某健投资公司持有的“某达公司股份及其产生的其它项目的权益及债务的20%”属于林建忠。

2005年8月底,林建忠从工商银行广东分行辞职,应梁某义邀请到某健集团工作,担任某健集团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并任广东某健家居装饰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健广场”)代理董事长、广州某达投资有限公司业务总指导等职务。2007年10月,林建忠与某健集团部分股东产生矛盾,被辞退后离开某健集团。

2007年初,林建忠筹建成立了广东省某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某健广场于2007年4月18日提供现金100万元用于注册验资,某林公司于同年6月18日还借款100万元,股东为林建忠出资90万元、李某音出资10万元,李某音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时间为2007年4月27日)。某林公司成立之初,没有设立专门的财务等工作人员,有关事项由林建忠安排某健广场的部分员工代为办理。2007年10月,林建忠被辞退离开某健集团时,带走了某林公司的公章、工商登记资料、账册等。2009年11月6日,林建忠将某林公司股东出资变更为其个人出资100万元,拥有100%股份。

2007年5月至12月,某健集团陆续卖出某健投资公司、某力投资公司的3000万股某达公司股份,得款人民币2.76亿元,某健集团的工作人员按照梁某义的指示,将其中某力投资公司卖出某达股份得款人民币1.3972亿元中的4000万元通过广州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转到林建忠所有的某林公司银行账户,以兑现上述对林建忠的承诺。转款后,梁某义告知了梁某东、梁某勋两人,当时均未提出异议。

2007年5月16日林建忠将上述款项中的1550万元以某林公司名义用于投资购买广州市白云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仓库(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京溪犀牛街自编5号11号仓库101-401,房产登记号:2009登记字10001433号、2009登记字10001440号、2009登记字10001439号、2009登记字10001438号),部分款项用于仓库装修及借贷他人,现尚有部分款项仍在某林公司账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综合类书证,主要证明包括案件侦破、林建忠个人身份以及相关公司基本情况:

1)破案报告,证明2011年9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收到相关线索反映林建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经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了林建忠有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于2011年9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9月15日将林建忠抓获归案。

2)江门工商银行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改制情况说明,证明江门工商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于2005年10月26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改制前,江门工商银行是全资国有公司。

3)身份证明材料,包括林建忠的户籍身份证明资料以及干部履历表、任免职通知、江门工商银行申请报告及企业负责人资历证明书等,证明林建忠的户籍身份情况和工作职务情况,其中林建忠于2000年2月24日至2005年1月5日任江门工商银行行长、2005年2月21日起任职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消费信贷管理部总经理、2005年8月29日从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辞职。

4)工银江发[2000]213号江门工商银行关于行级干部分工情况的通知,证明林建忠在江门工商银行任行长的职责是负责全行工作,并分管人事科、计划财务科工作。

5)某达公司、某健集团、某健广场、广州某健物流园公司以及金某瑞投资公司、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某典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是某健集团的股东,某健集团法定代表人是梁某义;某健集团是某健广场的大股东;金某瑞、华某、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林建忠。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包括扣押涉案仓库产权证、人民币2000万,以及某林公司等公司的公章等。

2、受贿犯罪事实部分的书证:

1)江门工商银行信贷审查委员会机构改革方案、信贷审查委员会工作规则以及信贷审查小组工作规则,证实审贷会、信贷审查小组、行长对审议通过项目的职责。

2)江门工商银行审贷会议记录,内容如下:2002年9月25日,江门工商银行林建忠、赵某、冯某、董某、李伟某、汤某、薛某、李某旭等8人同意与广东某健国际家居装饰材料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建立信贷关系,同意核定该公司信用等级为AA级,同意核定该公司最高综合授信额6000万元,同意给该公司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为6000万元;同意与广东江门船厂(系由某健集团出资2400万元,梁某东出资600万元进行收购)建立信贷关系,同意核定该公司最高综合授信额3700万元,同意给该公司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为1000万元;同意与新会市某健实业有限公司建立信贷关系,同意核定该公司信用等级为AA+级,同意核定该公司最高综合授信额7000万元,同意给该公司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为7000万元。

3)江门工商银行《关于广东某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最高综合授信的请示》、统一授信申报审批表,证明林建忠签发的江门工商行拟与某健集团建立信贷关系并给予集团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6700万元,其中:广东某健国际家居装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6000万元、新会某健实业有限公司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7000万元、广东江门船厂有限公司最高综合授信的37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贸易融资授信额度500万元,贴现授信额度200万元)。

4)省工商银行信贷审批中心会议纪要、审批意见表(经省工商行副行长叶某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李某平等人确认),内容为省行信贷审批中心2002年第16次会议经审议,统一核定某健集团整体最高授信额度为16700万元,贷款用途为中、短期流动资金。

5)某健集团向工商银行贷款的资料,证明某健集团以新会市某健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某健国际家居装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广东江门船厂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义向江门工商银行贷款,贷款用途均为购买材料款。

6)省工商行工银粤发(2002)382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及相关文件的通知,证明相关银行信贷审批责任等事项。

7)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贷款通则》以及“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通知”第六条规定“银行不得贷款给企业买卖股票,若发现企业占用贷款买卖股票(包括认购新股),银行要立即收回贷款”。

8)某健集团购买某达股份的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支付拍卖保证金、佣金、拍卖款等票据资料以及某健集团向银行贷款、支付某达股份拍卖款银行资料,证明2002年8月28日某健集团以每股2.2元拍得某达股份81818182股,总金额为1.8亿元。

9)某健集团经拍卖成交“某达股份”国有法人股支付1.8亿余元拍卖款的资料。

10)相关贷款流转的银行凭证,证明涉案贷款款项流转情况。

11)江门船厂2737万元银行还贷和利息记录。

12)某健集团公司账号为20×××10账户从2002年6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的对账单和凭证。

13)某星钢管公司汇款给某健集团422.45万元的银行凭证。

14)广东某健国际家居装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新会市某健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还贷和利息记录。

15)工商银行存款相关凭证。

16)某健投资公司在中行司前支行银行账户对账单。

17)某力投资公司、某健投资公司受让某达股份法人股的相关书证。某健投资公司买卖某达公司1500万股资料。某力投资公司买卖某达公司1500万股资料。

18)某力投资公司、某健投资公司在银河证券银行对账单。

19)银河证券东莞营业部提供某力投资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

20)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某力投资公司证券变更信息。

21)新会某华尼龙切片有限公司资料。

22)某力投资公司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对账单。

23)某力投资公司在广州银行某某支行对账单相关凭证。

24)某健投资公司在兴业银行广州五羊支行对账单相关凭证。

25)某健投资公司收中国银河证券东莞东城大道证券营业部人民币5500万元的银行单据。

26)某健广场04212*****1001账号于2002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银行对账单。

27)某健投资公司在中行司前支行的对账单相关凭证。

(以上银行以及财务资料在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中均有反映,证实资金流向)

28)某健集团2007年度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证明2007年12月8日某健集团在新会胶丝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即日起免去林建忠某健集团董事的职务,同时免去其某健集团常务副总经理职务。

29)“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林建忠签名),内容为梁某义、梁某东和梁某勋向林建忠承诺某健集团、某力投资和某健投资持有的某达公司股份及其产生的其它项目的权益及债务的20%属于林建忠,落款时间为2003年1月1日。经林建忠2012年4月27日签字确认;梁某义2011年9月21日签字确认;梁某勋2011年12月6日签字确认。

30)“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盖某林公司印章),经林建忠确认并称此承诺书就是上一份承诺书,但其提供给律师发律师函时盖住其签名后复印的,后在原签名处加盖某林公司的公章;梁某东2011年9月16日签字确认系为感谢林建忠帮忙贷款购买某达股份的承诺;梁某勋2011年9月16日签字确认。

31)某力投资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给林建忠的催款函(抄送梁某义先生),经林建忠确认系梁某东发出,内容为某力投资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汇出人民币4000万元至某林公司,其中3000万元为林建忠的个人借款,要求林建忠按时归还借款本息3339.66万元。

32)某林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致梁某东的欠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按某林公司拥有的20%权益计算应分得5760万元,2007年5月25日某力投资公司汇还某林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尚欠1760万元至今未还,某林公司要求于2008年底前归还欠款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33)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①某达公司每股均价为9.2元,某林公司应分得出售股票收入的20%即5520万元,已通过江门市某力投资有限公司汇款4000万元给某林公司,尚欠1520万元要求收函人务必于2009年6月底前付清给某林公司;②要求收函人在2009年6月底前将某健集团拥有的某达公司股票8181.82万股和江门外海大桥100%股权的20%权益析出给某林公司。

34)某林公司于2008年11月16日发给某健投资公司、某力投资公司、梁某东等的欠款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要求其于2008年底前归1520万元欠款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35)广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NO:105628856)、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5月25日某力投资公司通过广州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汇给某林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整。

36)某林公司企业注册资料,证明某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音,成立于2007年4月27日,实收资本为100万元;股东林建忠货币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为90%;李某音货币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10%;2009年10月28日股东变更为林建忠(出资100万,持股比例10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37)某健集团于2012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称该公司与某林公司及林建忠个人均没有任何款项往来,某健集团未支付过林建忠工资费用。

38)某健广场出具的查账说明,该公司原执行董事林建忠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在公司财务账上有显示发放工资,月工资为人民币7000元。

39)某林公司购买广州市白云山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仓库资料、仓库装电梯、装修等资料以及仓库租赁资料、税务机关统一发票等,证明2007年5月16日,广州市白云山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与某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音,代理人仇某)签订购买白云山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京溪犀牛角自编5号楼的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为15500000元,后某林公司对仓库进行了安装电梯等装修施工,并将白某批仓库出租营利。

40)林建忠与佛山某鼎公司、某河能源公司、金某联公司、粤景集团公司借款资料,证明林建忠使用受贿款项的情况:①陈某贤借款相关书证,证明某河能源公司向金某瑞公司借款共计150万元,一共支付利息共人民币238680元。②郝某兵借款相关书证,证明2010年9月份和2010年11月份,金某联公司曾向双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已还清所有本息。③张亚兰借款相关书证,证明粤景集团曾先后向某公司借款800万元。④林某明借款相关书证,证明金某德公司于2011年1月向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已还清欠款,并未支付利息。⑤郑某借款相关书证,证明郑某先后向林建忠借款3笔,每笔37万元,已还清所有本息。(经过审核银行单据,还款中一部分还给借出的公司,但金某瑞公司有一笔42万的本金划到林建忠个人账户,佛山立鼎公司的借款利息划入林建忠的个人账户)

41)某林公司、华某公司资产负债表及相关书证。

42)某林公司、恒达公司、康某公司与某健广场资金往来资料及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某健物流园、华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及凭证,证明林建忠收受某健集团行贿4000万元的部分去向及使用情况。

3、挪用公款犯罪事实部分的书证:

1)江门工商银行文件关于罗晃家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工银江党委[2001]73号),证明罗晃家为江门工商银行办公室主任。

2)人民币港币汇率中间价证明(江门工商银行出具),证明2002年9月18日人民银行公布对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港币/人民币=1.0608,2003年12月30日为:港币/人民币=1.0655。

3)南洋商业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汇出账户苏某/罗晃家,收款账户:某健集团有限公司,金额:1590万元港元,日期:2002年9月18日。

4)江门工商银行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金某公司给香港某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银行电信汇款凭证复印件三张(编号分别0032290、0032291、0032292)以及收据复印件四张:①江门工商银行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证明江门工商行恒生银行基金户于2002年9月19日“借出TIANJIANGROUP”港币1590万元,(2002年9月18日TIANJIANGROUPCOLTD南洋商业银行043-497-1-009222-5账户收到港币1590万元,款项来自MRSUZHIQIANG/MRLUOHUANGJIA账户)。②《委托书》内容为金某公司对2002年9月18日划入香港某健集团有限公司港币1590万元,要求香港某健划款人民币1685.4元至金某公司。③银行电信汇款凭证显示2003年12月30日新会市宏远金属制品厂划款1120万元、420万元、145.4万元到金某公司的账户。④收据内容为金某公司收到新会市宏远金属制品厂往来款560万元、560万元、420万元、145.4万元(金某公司向宏远厂出具的收据金额共计1685.4万元)。

上述书证证明涉案挪用款项往来情况。

5)金某公司资料,证明该公司的发起人为江门市经济信息咨询事务所(占股40%,是企业法人)和江门工商银行机关工会(占股60%,是社团法人)。

6)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财务资料,证明该公司为江门工商银行代收新会市宏远金属制品厂人民币1685.4万元款项后,按江门工商银行的安排,划入江门工商银行账户及代江门工商银行支付其他款项。

7)新会市宏远金属制品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厂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梁某东,梁某勋。

(二)证人证言:

1、行贿人某健集团董事长梁某义、某达公司董事长、某健集团总经理梁某东和某健集团董事梁某勋的证言,三人证称某健集团在收购某达股份的过程中,林建忠提供了包括贷款以及借款方面帮助,先由梁某义口头承诺后再由三人书面承诺给予林建忠某健集团、某健投资公司和某力投资公司持有的部分某达股份利益,并实际转账4000万元至林建忠控制的某林公司。

1)梁某义证言:1)2011年9月21日陈述:2002年8月28日,我们以约1.8亿元人民币拍得某达公司8千多万法人股,把某健集团所有的流动资金几千万拿出来交纳了订金和首付,但还差1亿左右,按拍卖规定,三月内付清余款,否则订金就会没收。我于是联系到当时工商银行行长林建忠,想从工商银行贷款,协商过程中,林建忠向我提出将我们购买的某达公司股票卖出后利润的20%给林建忠个人。我于是与梁某东、梁某勋商量,同意了林建忠提出的条件,于是我们从工商银行贷了1.7亿元。……在工商银行贷款给我们前,即2002年11月28日前,我与林建忠肯定已经谈好了给20%股票利润这件事了。……因为当时我们确实等着钱用,经我们几个股东同意,给20%。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后来我们与林建忠搞了一个承诺书。(经辨认承诺书)是这份承诺书,上面有我的签名和手印。

2012年4月21日陈述:承诺书一式几份我忘记了,原件应该在林建忠那里,我没有原件,不知道梁某东、梁某勋有没有。我记得当时是说的给他利润的20%。

2)2011年9月22日陈述:我记得我当时与林建忠所谈的是给林建忠某达股票利润的20%,是不包括本金和其它开支的,后面怎么变成了承诺书的内容我确实记不起来了。……公司从工商银行贷1.7亿元过程中,林建忠肯定提供了帮助。

3)2011年9月23日陈述:从工商银行贷款过程中,当时是林建忠向我们要的还是我们主动向他提出来的,时间太长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当时和林建忠谈的是给所购某达股份利润的20%,经辨认承诺书上的内容,有我的签名及所按手印,我们签名按手印时肯定看过这份承诺书的,以承诺书上所写的为准。

2003年上半年,在我们以某力投资公司及某健投资公司名义购买3000万某达股份法人股后,当时贷款已经发放完毕,也已经完成对某达股份的收购,林建忠提出要我们写一份承诺书给他,我们就按他的要求写了这份承诺书。大概是在2003年上半年内签定的,签字时我和梁某东、梁某勋都在,林建忠当时在不在场、有没有林的签名记不清了。……这份承诺书是林建忠还在工商银行工作时签订的,记忆中是在2003年上半年签订,签订时股票价格还没有涨,还很低。大概在2005年年中开始涨,听说要股改。

没有听说某林公司,没有以某林公司的名义购买物业,某林公司不是我们的公司。

4)2011年9月30日陈述:到2007年时,我们以每股约9.2元卖出了某健投资、某力投资所持某达公司3000万股票。我们因此汇款给了林建忠,具体付了多少钱、怎样付款是梁某东负责办理的,我们公司财务有资料,付款要经过我们三个股东签名,以三个股东签名为准。

5)2011年10月12日陈述:某健投资公司、是某健集团的公司,某力投资公司也是某健集团出资成立的。

6)2011年10月21日陈述:大概在2005年4月份,我们以某力投资公司名义购买到某达公司1500万股票。承诺书是在2005年4月份我们购得某达公司1500万元股票后1、2个月内签订的。告诉梁某东、梁某勋其与林建忠约定的事情大概是在工商银行1.7亿贷款到某健集团财务账上之前或之后,我、梁某东、梁某勋一起开会时讲的。

7)2011年10月24日陈述:林建忠从工商银行辞职后,我们邀请林建忠到某健集团工作,让他担任某健集团常务副总经理、董事,某健广场执行董事长,经济待遇与某健集团其他高层(不包括三个股东)一样,有工资、项目提成、年终奖金,一年大概一、二百万。给林建忠某健集团所持某达股份及产生的其他项目的权益及债务的20%不是我们开给林建忠的待遇。是林建忠帮我们从工商银行贷款1.7亿而给他的,聘请林建忠到某健集团工作的待遇不包括这部分内容。

8)2011年10月29日陈述:承诺书大约是在2005年4月份我们购得某达公司1500万股份后一两个月签订的。承诺书落款日期是2003年1月1日因为我们是在2003年年初口头承诺给20%的股份给林建忠,所以我们签书面承诺的时候就签2003年1月1日。

我没有主持或参与股东会讨论支付4000万元给林建忠的某林公司,是梁某东划到某林公司的,我是后来听说的。梁某东是在2009年4月林建忠发律师函给我们催要余下的1500万元时告诉我划了4000万元给某林公司,划款时间是2007年5月。我不清楚梁某东有没有与林建忠商谈过划款4000万元给某林公司是兑现给予其20%的股份的承诺。

我们当时作出承诺的时候购买的法人股,价值不高,后来卖出去的时候是流通股,没想到升值这么多,所以不想按照原来承诺书的承诺给予林建忠卖出股票20%的股权收益。

9)2011年12月13日陈述:我们开始所买的股票是法人股,股改后才可以买卖,一直到2007年初卖出某健投资公司、某力投资公司所持有的3000万股。卖出股票的过程,我们没有让林建忠参与。

10)2011年12月20日陈述:大概在2002年8月底、9月初的时候,某健集团已经成功竞拍到某达公司的法人股,某健集团的流通资金全部交了订金,经我找林建忠帮忙,工商银行已经同意贷款1亿多给我们,但贷款手续还没完整办下来,贷款还没到位,某健集团流动资金可能不够,缺口会很大,可能有2、3千万,我们几个股东很急,经商量我后又去找林建忠帮忙,林建忠说让他先看一下香港公司那边有没有钱。过了几天,林建忠对我说可以从香港那边借1590万元港币给某健集团,港币先到某健集团在香港的公司,然后某健集团境内还人民币。于是我安排梁某东他们负责办理借、还款的事。当时没有打算借很长时间,周转一下就还掉,林也说要尽快还,所以我和林建忠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后来因为我们资金进展一拖再拖,一年多后才还掉。直到后来江门工商行的人催还钱,我才知道所借1590万元港币是江门工商行的钱。

承诺是在借款1590万元港币之前向林建忠作出的。承诺是为贷款1亿多一事而作出的,不是为借款1590万元港币作出的。

11)2011年12月31日陈述:从某力投资公司划到某林公司的4000万元绝对没有为了偷逃税而划去的,我也没有与林建忠联合起来共同占有这4000万元。我从来没有跟林建忠商量过要拿这4000万元归我们两人或者我个人所有。李某章好像跟我说过有跟林建忠借过钱,李跟林建忠很熟,至于为什么找林建忠借钱、借多少我也不知道。

12)2012年3月9日陈述:2007年我们卖掉持有的某达公司的3000万股票后,林建忠找到我,说某林公司有项目要投资,需要4000万元,我与梁某东商量后(这件事没有与梁某勋商量),同意拨4000万元给林建忠。4000万元后来应该是梁某东安排人经手划款的。到了2007年10月份左右,我与梁某东、梁某勋二人之间因公司经营问题闹矛盾,梁某东、梁某勋就把林建忠免职、炒掉了。林被免后对我说,按照以前我们与他所作的承诺,这4000万元是他自己个人的了。

某林公司是2007年最初是经我同意成立的,林建忠负责具体经手成立,目的是为了搞投资和购买京溪农批市场房产,这件事我对梁某东讲过,没有对梁某勋讲过。某林公司最初应该是某健集团的公司,其成立和管理一直都是林建忠一个人在负责。当时林建忠又是某健广场的执行董事长,某林公司的财务管理及资金支付使用也是由林建忠一个人支配和调拨的。后来我们闹矛盾后,林建忠不仅说4000万(包括用这4000万元所购买的物业)是他个人的了,某林公司也是他自己个人的了。4000万元最初是作为投资款到某林公司的。

2008年后,我因病休息了三年,梁某东担任某健集团的董事长。梁某东曾发函给林建忠,要林将4000万元退回给我们,发函前,没有与我商量,也没有经过三个股东商量。

炒掉林建忠后,林就说4000万元他要自己拿来用,说这是兑现承诺给他的钱。后来,我有问他追钱,林建忠说这个钱是不会退给我们了,说这些钱是兑现承诺给他的,我就说你找梁某东、梁某勋他们说,但考虑到林建忠确实帮过我们集团公司,并对他也有承诺,欠林建忠一个人情,林建忠说4000万元是他自己的了,我们因此就当兑现部分承诺给他,对此事就不了了之了。

2002年底、2003年初我们与林建忠协商过程中,林建忠没有说要签订承诺书,到2005年4、5月份时,林建忠向我们提出要签一份承诺书,我们做生意对人都是以诚信为本,是讲信用的,林建忠提出后,我们便和他签订了承诺书。在2002年大家谈承诺的时候,那时股票的价格还比较低,我们想着就是给林建忠也不会是很多钱。签订承诺书时国家还没有进行股改,股票价格还没有涨,也是很低,没有想股票的价格后来会升得这么快。

2002年某健集团买某达公司时,集团确实没有那么多钱,只有从银行贷款,我们三个股东在商量时,梁某东说只要能贷到款,什么条件都能答应他(林建忠)。后来签订承诺书时大家都没有说什么了。

13)2012年3月16日陈述:某健集团成立下属公司,一般情况下,三个股东是谁分管,哪一个股东要成立公司,谁就向另二个股东提出。某健广场那时是我在管,应该是我先提出来成立某林公司的。购买京溪农批市场物业做某健广场的仓库这一设想最先应该是林建忠提出来的。成立某林公司目的是要搞京溪农批市场物业的投资,我就让林建忠全权管理某林公司。

14)2012年3月27日陈述:2007年10月将林建忠炒了后,林建忠对我说划到某林公司的4000万元是他个人的了这件事后,我当时就对梁某东讲了,并说他是集团公司的总经理,管集团财务,让他负责把4000万元追回来。

15)2012年3月30日陈述:某林公司成立时是某健集团所属公司的事我对梁某东、梁某勋说过。某健集团的财务人员应该知道,集团财务账上应该有反映。某林公司投资购买京溪农批市场的物业的前期市场调查、评估、分析是林建忠负责去做的,我没有参与。

16)2012年4月6日陈述:某林公司的会计出纳是谁我不知道,都是林建忠安排的人。购买京溪农批市场的物业的购房款是林建忠安排人划出的,办理房产证肯定也是林建忠安排人去做的。集团的财务方面是梁某东负责,梁某东有没有对某林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我不知道。

2)梁某东证言:1)2011年9月16日陈述:2002年,某健集团准备收购某达公司,收购资金需要2亿元,需要贷款1亿多元。梁某义和江门工商银行行长林建忠关系不错,我就同意由梁某义联系林办理贷款的事。记得2002年下半年,梁某义说贷款办好了,某健集团因此顺利收购了某达公司,到2004年某健集团就还清了这笔贷款的本息。2003年上半年,有一次我和梁某勋、梁某义在一起时,梁某义拿出一份承诺书,征求我们的意见,承诺书载明要把某健集团、某力投资公司、某健投资公司持有某达公司股份权益和债务的20%给林建忠。当时我、梁某义、梁某勋都同意了,都承诺书上签了名。记得由于林建忠当时是江门工商银行行长,考虑到这个原因,承诺书上林建忠签名的地方是空着的。到2007年,我们通过某力投资公司汇款4000万元给了林建忠开的某林公司,兑现承诺,但还剩1500多万元一直没有给某林公司,林建忠也通过律师追要这笔钱,我们一直没有理他们。

某力投资公司是某健集团全额投资成立的公司。

我记得是通过某健集团旗下企业分别和江门工商行签订合同贷这笔款项的。因为这笔贷款是由梁某义操作的,合同的具体细节不记得了。

从江门工行贷款后,因数额还不够,梁某义就和我们商量还要找林建忠帮忙,我和梁某勋都同意。之后梁某义找到林建忠说明此事,向林提出帮忙再借一些钱,林建忠就从江门工商行在香港的小钱柜里借给我们,而且还不要利息。经辨认,确认这些票据是上述林建忠帮忙从江门工商行在香港小钱柜拿港币1590万元借给某健集团购买某达公司以及偿还上述款项的相关票据凭证。

新会市宏远金属制品厂与某健集团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只是我们让他们先帮忙划出上述款项给江门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经辨认,这份承诺书就是某健集团向林建忠承诺送给其某健集团等持有的某达公司股份权益和债务的20%以及日后与某达公司有关项目权益和债务的20%的书面承诺,这份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我、梁某义、梁某勋的亲笔签名,我们三个人是在同一天同一时间签名的,签名时某林公司的印章还没有盖。

某健集团支付4000万元给某林公司是因为林建忠在某健集团向江门工商行贷款时帮了某健集团的忙,同时还帮忙从江门工行在香港的小钱柜里无息借钱给某健集团,使某健集团顺利收购某达公司,因此为了感谢林建忠,我们拿出某健集团、某力投资公司、某健投资公司持有的某达公司权益和债务的20%及日后与某达公司有关项目权益和债务的20%给林建忠,所以2007年汇款4000万元给林建忠开的某林公司,送给了林建忠。

2)2011年9月16日陈述:关于某健集团送给林建忠股份权益的问题有一些补充。当时签名时,我内心是持反对意见的,但因梁某义强势作风,所以我在承诺书上签了名。2007年8月左右,我开始担任董事长,记得9月份我以某力投资公司的名义致函林建忠,要求他归还上述4000万元汇款中的3000万元,理由是上述4000万元汇款是借给林建忠的往来款,而不是送给林建忠的,考虑到林建忠确实也帮过某健集团的忙,所以只要回3000万元,给林建忠留下1000万元。但林建忠没有退还我要的3000万元,同时他还继续追要他所谓的我们未付的相关款项。某林公司不是某健集团下属公司,是林建忠开的,与某健集团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汇4000万元给林建忠也是应林的要求汇到某林公司的。

3)2011年9月22日陈述:某林公司是林建忠自己开办的公司,与某健集团及下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健集团不可能以某林公司的名义购买物业。某林公司没有向某健集团送过报表或经营业绩,某林公司的物业没有记载在某健集团的资产管理中。承诺书肯定是在2003年上半年内签定的。当时贷款已经发放完毕且已经完成收购,签字时我、梁某义、梁某勋都在梁某勋的胶丝厂办公室里。不记得林建忠在不在。肯定不是林建忠已经到某健集团任职后才签定的,肯定是在2003年上半年就已经签定了,我们是不敢不签的,因为怕林建忠捉弄企业,要求某健集团提前收回贷款,如果这样企业就垮了,所以我们尽快签定了这份承诺书给林建忠以保障工行的贷款资金不出问题。

4)2011年10月4日陈述:梁某义当时对我说为兑现承诺已经给了4000万元给林建忠时,我就认为给的太多,叫梁某义追部分回来,但梁某义就是不追,他是董事长,我没办法。……所以到2008年底,我就向林建忠发函要他退3000万元回来。

之所以要发出函件原因有三个:一个是表明自己不同意给那么多利益给林建忠的态度,主张要收回3000万元;二个是给台阶林建忠下,所以归还借款名义来还回款项,这样好听一点;第三也是怕出事,想保护自己,也保护他。发函之前我与梁某勋商量过,没有对梁某义讲。

5)2011年12月6日陈述:林建忠没有参与策划或操作卖出上述3000万股某达公司股票。也没有因为卖股票或专项工作表现突出而奖励林建忠的情况。这4000万元是为了兑现我们之前承诺的给予林建忠帮助某健集团等持有的某达股份20%股权权益而划给林建忠的。

6)2012年2月7日陈述:林建忠到某健集团就到某健广场上班了,没有到某健集团上班。他的工资应该在某健广场发。林建忠好像是2007年10月份离开的,是被我们炒掉的。事先我们三个股东为此开会研究过,我和梁某勋同意炒掉,但梁某义不同意。

7)2011年10月18日陈述:承诺书是在2005年4月份我们在以某力投资公司名义购买某达公司1500万股票后就签订承诺书。签订承诺书时林建忠还在工商行工作。给林建忠待遇的事是经过我们三个股东研究过,但给林建忠某达公司股票及其收益的20%不是开给林建忠到某健集团工作的条件之一,这是两回事。给他20%是多年前我们为从工商行贷款时梁某义与他谈的事,在贷款过程中林建忠帮过忙。

8)2012年3月23日陈述:给林建忠某达公司20%干股是因为他在2002年底、2003年初从江门工商行贷款购买某达公司法人股过程中林建忠帮助过我们而给林建忠的好处,这与他(在某健集团)的工作业绩没有关系。

3)梁某勋证实:1)2012年4月22日陈述:2002年下半年,某健集团要收购某达公司的法人股,收购需要资金一亿多元,梁某东、梁某义就去找江门工商银行行长林建忠帮忙,从工商银行贷了一亿多元。我们因此顺利收购了某达公司。

在工商行的1亿多贷款发放下来后不久,梁某义一次对我和梁某东讲,他已经答应了林建忠,某健集团持有的某达公司股票,80%是某健集团自己的,20%是林建忠的。到了2005年4、5月,我们用自己所控制的某力投资公司名义收购了1500万股某达公司股票后不久,梁某义拿出承诺书出来要我和梁某东签字,并说以前我们对林建忠有承诺,要给林建忠。我和梁某东没有反对,在承诺书上签字,按了手印。

2007年年初,我们卖掉了某力投资公司、某健投资公司所持有的3000万股某达公司股票,赚了2亿多,根据承诺要给林建忠5000多万元。应该是梁某东安排财务人员汇了4000万元给林建忠,部分兑现了承诺。

汇款前我们三个没有商量,汇款后不久,梁某东、梁某义才先后告诉我给了林建忠4000万元这件事。我听他们说后,想到虽说林建忠在贷款投资股票过程中确实帮过我们忙,要给林建忠好处,但认为给4000万元太多了,梁某东也认为给的太多。于是我与梁某东一起找梁某义,要求他向林建忠追部分钱回来,梁某义说,根据承诺林建忠在某达公司有20%的股份,拿4000万元是他个人要开公司搞投资,不愿意去追。……我支持梁某东去追款。……我们商量好后,梁某东于是发了一份催款函给林建忠。

2)2011年9月16日陈述:经辨认,承诺书上面是我的亲笔签名。我签名时,承诺书上面还有该某林公司的公章。梁某东、梁某义我不知道是谁拿承诺书给我签字的,肯定不是二人一起拿过来的,不知是谁对我说:我们公司持有的某达公司股份80%是我们的,20%是人家的。

3)2011年9月17日陈述:有一次我和梁某东、梁某义在一起时,梁某东还是梁某义拿出一份承诺书,征求我们的意见,说是要把我们公司持有的某达公司股份及收益的20%给林建忠。当时我、梁某义、梁某东都同意了,都在承诺书上签了名。由于林建忠当时还是江门工商行行长,而我们买某达公司的股票林建忠没有出一分钱的,考虑这个原因,承诺书上林建忠签名的地方是空着的。到2007年时,我们将持有的某达公司股票卖了一部分,要将20%收益给林建忠,按当时卖出价计算,要给几千万,最后经我、梁某义、梁某东三人研究同意,汇了4000万元给林建忠开的某林公司,兑现了承诺,但还剩1千多万一直没有给某林公司。

因为我们收购某达公司股票,缺少资金时,是在林建忠关照和帮助下,才从工商行贷了1亿多,使我们顺利收购了某达公司股票,给他20%股票是为了感谢他的关心和帮助,这肯定是梁某东、梁某义事先与他谈好的。

4)2011年9月18日陈述:某林公司不是我们的公司。

5)2011年12月5日陈述:我没有听说林建忠负责卖过这3000万股股票,以及奖励给林建忠。

6)2011年12月6日陈述:承诺书肯定是在2005年4月份我们购得某达公司1500万股票后一、二个月内签订的,但具体签字时间、在哪里签订的,我实在是记不起来。签订承诺书时林建忠当时还在工行工作。

承诺书上时间写的是“2003年1月1日”是因为最早梁某义对我和梁某东说承诺将某达公司股票的20%给林建忠这件事是在2002年底、2003年初,……签订承诺书时就将时间提前,“2003年1月1日”是我们最初向林建忠承诺的时间。

7)2011年12月7日陈述:我没有听说这是给林建忠的待遇,这是两回事,给20%林建忠这件事是林建忠帮我们从工商行贷款1.7亿而给林建忠的,聘请林到某健集团工作的待遇条件不包括这部分内容的。

2、江门工商银行副行长赵某、公司业务部总经理冯某、房地产贷款业务部总经理陈某、风险管理中心主任兼信贷管部总经理汤某、信贷管理部经理李伟某、审贷会记录员李某庆、监察室主任陆某川、新会支行行长卜某、新会支行公司部副经理黄某沃等的证言,证明林建忠明知某健集团向江门工商银行贷款是用于购买某达股份,但仍利用其职务便利,违反贷款通则规定,操作银行审贷会最终通过以伪报贷款用途的方式使某健集团顺利获得该批贷款。其中:

1)赵某证言:2002年9月25日审贷会开始前,林建忠跟我们信管部的人提过某健集团要贷款买某达的股票,后来我们就按照程序开过一次会,当时讨论的是贷款给某健集团买某达公司股票,那次会是我主持的。因为是贷款给某健集团买股票,参会的人都不同意。后来的审贷会就是由林建忠主持的,参加人员有信管部总经理李伟某,国际业务部总经理董某,风险部总经理汤某,信管部的副总经理薛某,房地产信贷部副总经理李某旭,还有我。记录是李某庆,他是审贷会的秘书,一般审贷会是由我主持的,某健集团贷款项目当时就该贷款比较重要,林建忠行长就亲自主持该次审贷会。而后贷款用途变成了贷款给某健集团作流动资金使用,这样才符合规定,审贷会就通过了。

2)冯某证言:在林建忠主持的审贷会之前不长时间,我们曾经非正式的讨论过某健集团贷款项目,没有留下签到和会议纪要。主持这次非正式讨论的是主管副行长赵某。林建忠说某健集团的贷款是购买某达股份,而用贷款收购股权是不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所以大家就不同意。某健集团贷款项目在这次非正式讨论中就没有通过。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林建忠主持审贷会,因为贷款用途是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这样就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大家就同意这笔贷款的通过了。此外还称:听过金某公司,它与我行有关系,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3)陈某证言:我也听林建忠讲过要支持某健集团控股收购某达股份。我记得有一次副行长赵某主持的审贷会上讨论过某健集团贷款事宜。那次说某健集团贷款是用来购买某达的股份。因为这个不符合贷款规定,就没有通过。没过多长时间,约2002年9月份由林建忠行长主持的一次审贷会上又讨论某健集团贷款事项,这次某健集团的贷款用途是作为某健集团的流动资金,这次审贷会就通过了,后来就按程序上报省行审批。审贷会讨论后形成的决议要由行长签批,因为行长有一票否决权。

上述贷款在审贷会通过后我们不知道这些贷款是某健集团用来收购某达股份了,我们是在这些贷款收回来后才知道此事的,而且林建忠也在大会上讲过我们支持企业,某健集团得以收购了某达股份和外海大桥。

4)汤某证言:我记得有两次审贷会讨论过某健集团贷款的事项,第一次讨论时没有表决,因为当时审贷会委员对某健集团贷款事项有不同的意见。第二次审贷会讨论某健集团贷款时是林建忠行长主持的。这次审贷会通过了某健集团贷款的决议,我记得某健集团的贷款用途为企业的流动资金,后来知道某健集团买了某达的股份。

5)李某庆证言:2002年9月25日,我们召开了由林建忠主持的审贷会,我作为记录员参加了审贷会。这次审贷会通过了向某健集团的三家公司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6700万元的决议。在此次审贷会之前,我记得在审贷会上讨论过某健集团的贷款事项,当时是赵某主管副行长主持的,林建忠没有参加。但当时没有形成决议。

6)李某聪言:2002年底某健集团贷款是由主办支行新会支行进行调查,形成一个调查报告,报到工商行信管部审查后,再提交审贷会讨论。审贷会出来的结果先交给主管副行长签,最后再交行长林建忠签。我们最后上报给省分行的一个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6700万元的请示就是按照该程序进行的。省分行审批后,主办行放贷给了某健集团。林建忠曾说过某健集团收购某达股份资金短缺而向我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要求我支持一下某健集团。林建忠在某健集团这笔贷款的过程中确实给我们施加了很大的影响。

7)黄某沃证言:约2002年9月份一天上午,新会支行行长助理陆某川打电话给我,说分行行长林建忠约了某健集团的老板到他办公室一起谈贷款的事情。下午我和陆某川到了林建忠的办公室,我在林建忠办公室楼下见到了当时某健集团的老板梁某义、副总经理宋某。我们四个人一起进了林建忠办公室,林建忠跟我们说某健集团是一个大企业,新会支行要跟他们建立往来,强强合作,即给某健集团提供贷款。他要我去了解一下某健集团,作个调查报告。当时林建忠没有跟我提某健集团的贷款用途。

为了写好调查报告,我和陆某川一起去某健广场了解情况。某健集团告诉我们的贷款用途是作为某健广场和某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因为前些时候他们竞购了某达公司的法人股,缺少流动资金。我们新会支行的调查报告上的某健集团贷款用途是作为流动资金。我们的调查报告到分行,后提交分行的审贷会,一共提交了两次。第一次审贷会没有通过,因当时对某健集团的贷款用途存在分歧。

某健集团贷款批下来的用途是作为流动资金使用,但后来用于购买某达股份。当时江门分行对某健集团这笔贷款业务催得很急,听卜某行长说林建忠找他要求尽快办理。

8)陆某川证言:某健集团向工商行贷款是2002年的事,是江门分行审批的,贷款发放和监管是新会支行负责。另外江门分行信贷管理部也负责贷款监管。当时我任新会支行行长助理,负责资产管理和贷后监管工作。

新会支行贷后监管主要对贷款用途、企业经营情况、企业资产有无裂变等方面开展,具体的措施包括到现场调查,看报表等。

在上述贷款发放前,我就知道江门工商银行批这笔款的用途是某健集团用来并购某达股份的。我们也不能违背上级的意志,后来也知道某健集团确实用这笔贷款并购了某达股份,并且这笔贷款某健集团提供了抵押,资金安全有保证。后来某健集团提前归还了贷款和利息。

9)卜某证言:某健集团向江门工商银行贷款应该是2002年9月到10月审批发放的。其实这笔贷款业务是由当时的江门工商行行长林建忠主导推动的。新会支行对这笔贷款还是持谨慎态度的。为此,林建忠多次批评我,责问这笔业务为什么做的这么慢,要求我们加快办理、尽快放款。为了不违反贷款通则,林建忠要求我们在贷款合同中的贷款用途写为材料款,其实真正用途是用来并购某达股份的。后来我们发放贷款给某健集团,某健集团成功并购了某达股份,并用某达股份作为向我们贷款的抵押。

3、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副行长叶某、信贷管理部总经理李某平、信贷管理部副总经理兼审批中心主任戴某、营业部授信审批部总经理文某等的证言,证明某健集团向江门工商银行申请贷款的上报材料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贷款的相关规定,贷款用途是中短期流动资金,该贷款实际用于购买股权是江门工商银行没有作好审核以及监督工作。其中:

1)叶某证言:省行主要是审批省内各分行上报的属于省行权限内的贷款审批业务。审查贷款的依据是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此外还有总行和省行制定的一些在本辖区范围内适用的补充性规定,如贷款指引等。贷款通则是审查贷款的根本性依据,其他如贷款指引等都不能违背贷款通则。省行根据江门工商行上报的材料,按程序对某健集团申请综合授信额度16700万元的材料进行了审批。上述贷款是根据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工行总行省行的有关规定,在对江门工商行上报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的基础上,经省行二级审贷会即审批中心审贷会决议通过后由我审批同意的。这笔贷款是根据江门工商行上报的材料依法依规审批的。

因为某健集团这笔贷款申报材料符合相关规定,我们也没有对此进行实质性调查。企业把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买股票是违法的,因为贷款通则包括贷款指引等明确规定贷款不能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也就是不能用于买股票。

2)李某平证言:2002年至2004年我任信贷管理部总经理期间主要是根据分行上报的材料对贷款申请进行静态审查,只对分行上报的材料进行分析检查,看其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用途、信用等方面是符合贷款通则、总行的规定。静态审查就是不到现场审查,现有问题的有疑点的到现场监督检查。到现场监督检查主要是由二级分行(即地级市的分行)去负责落实开展。

3)戴某证言:当时审议委员会对某健集团贷款这笔业务没有争议分歧。我们授信后,某健集团具体贷款的审批、发放及贷后管理由江门工商行负责,如果江门工商行明知企业贷款用途违规而发放,则江门工商行要负责任。某健集团贷款这笔业务我们只进行授信书面审查,具体的单笔贷款的审查由江门工商行负责。这笔贷款的用途是中短期流动资金,江门工商行在贷款审查审批时不能违反规定进行审批,企业也不能把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买股票,这是违法的。

4)文某证言:某健集团向省工商行不是贷款是申请授信,是向江门工商行申请贷款。授信是银行内部掌握的向客户保密的不对外公开的融资风险控制的总量。贷款是在授信下单笔走程序审批的业务。授信的权力在省行,贷款的权力在地级分行。某健集团向省行申请这笔业务是我办理的,我是审查人。我审查后由科长宁健伟审核,审核后提交审批中心的审议委员会审议。审议后交信贷管理部总经理李某平签批。之后由主管副行长叶某签批的。当时审议委员会对这笔业务没有争议分歧。我们批准的授信额度肯定是不能拿去买股权的。

4、某健集团财务经理张昌磊证言称某健集团向工商银行新会支行贷款用以购买某达公司的股票。其证言:2002年8月28日某健集团参与竞拍某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并且中标。9月份左右,某健集团向工商银行新会支行贷款。另外集团下面的几个子公司也向银行办理贷款,这几个公司的账都是直接对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三位老板负责,后来子公司汇款到某健集团再连同集团的贷款一起转汇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时,我才知道集团共用了1.8亿元购买某达公司的股票。

5、某健广场原总经理梁某安、财务经理邓某铨、财务总监黎某、出纳张某溢、出纳梁某仲、文员林某平的证言,证明林建忠在某健集团及某健广场的情况以及林建忠的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和华某公司并不是某健集团的下属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其中:

1)梁某安证言:某健集团公司由梁某东、梁某义、梁某勋共同组建成立。2006年至2007年年底某健广场的董事长是林建忠,有某健集团公司的任命文件。其每个月固定的工资是三万元,一年的奖金约20万元,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因为租户交来的租金都是现金,我们嫌麻烦没有将钱存进银行,所以我们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

我没有听说过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和华某公司,某健广场肯定没有在上述三家公司投资,上述三家公司也没有在某健广场投资。天键广场和某林公司的款项往来凭证是林建忠做某健广场董事长期间发生的,因何发生我不清楚。

2)邓某铨证言:侦查阶段的证言:在我任某健广场财务经理时,某健广场在其他地方没有投资。

某健广场和某林公司的六份财务凭证是两公司往来款项凭证,从时间上看,这些往来款项应该是林建忠做某健广场董事长期间发生的往来款,但具体这些款项是因何发生的我不清楚。六张凭证中,某健广场收到某林公司汇款480万元,某健广场支付给某林公司100万元,还有380万元我记得冲账冲掉130万元,余下款项的去向我不清楚。

印象中林建忠曾吩咐我们帮某林公司划账,我也试过和梁某仲拿张某溢的出纳章一起到银行帮某林公司转账。除了林建忠之外,没有某健广场包括某健集团的其他人吩咐我去帮某林公司转账。

我记得当时某林公司的公章是由林建忠自己保存在他办公室的保险箱里面。除了林建忠之外,没有某健广场包括某健集团的其他人吩咐我去处理过某林公司的资金。某林公司的资金可能是由林建忠自己支配的。某林公司使用某健广场梁永溢的章具体原因不清楚。

3)黎某证言:林建忠在梁某东之前任某健广场的董事长。某健广场和某林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共有6笔,从时间上看,这些往来款项应该是林建忠做某健广场董事长期间发生的往来款,但具体这些款项是因何发生不清楚。

4)张某溢证言:某健广场和林建忠没有经济往来,我听邓某铨说起过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和华某公司就没听说过。某健广场在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和华某公司应该没有投资。我不清楚某健广场和某林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六张凭证的情况,这是财务部出纳梁某仲经手办理的。某健广场于2010年3月18日支付某林公司款项50万元,2010年5月7日支付某林公司款项80万元的支付证明单上显示出纳为我本人,这两张支付证明单的业务不是我办的,上面“张某溢”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具体谁签的我不清楚。

某林公司开给物流园公司金额为240.8万元的支票和某林公司开给康某公司金额为900万元的支票上我不知道为什么会有我的印章,我除了某健广场相关出纳业务外,其他业务我不知情。

2001年至2005年底,我负责现金和银行转账。在此期间印章由我自己保管,但2006年至2010年4月期间,公司将有关银行转账的出纳业务交给梁某仲负责,我只负责现金部分的出纳。由于变更银行转账的出纳章比较麻烦,我的印章没有销毁,当时我公司银行转账一直用我的印章,为了方便我就将印章也交给梁某仲保管了。梁某仲于2005年底至2010年4月在某健广场任转账工作的出纳。

5)梁某仲证言:我在某健广场任出纳期间一直都是使用张某溢的出纳章,该章也由我保管。时任某健广场的财务经理邓某铨曾多次向我借过张某溢的出纳章,听说过某林公司。

6)林某平证言:曾帮助时任某健广场的董事长林建忠填写银行凭证或帮他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某林公司的银行账户一开始是不需要我的印鉴的,后来某健广场的财务总监邓某铨叫我刻了一个印鉴并到某林公司的开户银行留下了我的印鉴,至于邓某铨为什么要这么做我并不清楚。

6、某林公司相关人员如某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音、林建忠的女儿林某燕、某林公司业务员张某辉(系林建忠的妹夫)、会计张某、出纳员梁某德的证言,均证明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和华某公司是林建忠所有或控制的公司。其中:

1)李某音证言:林建忠是其丈夫的姐夫。林建忠的老婆谢某借我的身份证去开公司,我投资了10万元到林建忠的公司,但是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也没有分红。我只是某林公司的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相关文件资料中我的签名不知道是谁签的。后来谢某把我投资到某林公司的10万元退还给了我。

2)林某燕证言:金某瑞公司股东就我父亲林建忠和我两个人,实际上这家公司是我父亲林建忠一个人投资成立的,我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也没有分红。公司大笔资金的调动都由我父亲林建忠自行决定。某林公司的投资人也是我父亲林建忠,他的投资经营活动我基本不问。

3)张某辉证言:某林公司的领导是林建忠,他安排我管理某林公司的一个仓库,我只向林建忠汇报白某批市场仓库的出租管理情况,具体是搞好仓库的招租、通知收费等工作,收款由某林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梁某德来收。我有仓库房产证复印件,该仓库的权属人是某林公司,位于广州白云区沙太路白云山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三区内,自编5号楼,是一座独立的楼,共四层,有一万多平方米,我是该仓库唯一的物业管理员。2008年、2009年刚去的时候,上述仓库第一层是每平方米17-18元,二楼以上是每平方米6-7元。现在是一楼每平方米30元,一楼以上每平方是11元。仓库租赁合同的原件都放在某林公司财务那里,我保存一份复印件放在办公室。

4)张某(广州双某典当有限公司、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广州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会计)证言:2008年年中到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华某公司做会计,主要是负责这三家公司的凭证整理、财务报表、交税等会计业务。这三家公司都是林建忠的,实际上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大笔资金调动都由林建忠决定,在双某公司林建忠是最大的股东。

李某音是某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她和某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挂个名。白某批市场是某林公司的。由张某辉负责招租、收租和日常的物业管理。张某辉收到租金后每个月都来我这里一次,他把租金和收据交给我,我记好账后再到税务部门开好发票,然后由张某辉把发票转给租户。某林公司的收入只有出租白某批市场物业的租金收入,除了出租的租金收入就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了。

5)梁某德(广州双某典当有限公司、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华某公司出纳员)证言:2009年6月中开始在金某瑞公司上班,2010年9月双某公司正式成立,就到双某公司做出纳,同时兼在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华某公司做跑银行、税务、工商等出纳性质的工作。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华某公司都是林建忠的,林建忠是双某公司最大的股东,实际上这四家公司是“四块牌子一套人马”。

某林公司的投资人是金某瑞公司,金某瑞公司的投资人是林建忠和他的女儿林某燕。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华某公司大笔资金的调动由林建忠决定,李某音是某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没有见过她,她可能是在某林公司挂个名。

白某批市场是某林公司的,由张某辉负责招租、收租和日常的物业管理。张某辉收到租金后,是支票的就把支票交给我,我拿着支票到银行入账,张某则会根据我拿回来的进账单登记某林公司的账;是现金的直接交给张某入账。另外我还拿着代开发票申请表到税局开发票,由张某辉把开好的发票转给租户。

7、某健集团买卖股票相关人员张某勇、宋某的证言,证明林建忠并未参与某健集团的股票买卖事宜。其中:

1)张某勇(某健集团董事长助理)证言:约2007年5月份,某健集团领导决定将某健投资公司与某力投资公司持有的各1500万股某达股票卖出去。当时不记得是梁某义还是梁某东要求我负责在电脑上操作卖股票,这些股票卖了约2亿多人民币。

当时是根据公司老板的要求在电脑上操作将上述股票卖出,也没研究在哪个高点卖出,也不用很多人操作,我一个人就可以在电脑上操作将某达股票卖出。林建忠没有参与操作卖上述股票的事宜。

因为某健集团给予我的薪酬待遇并不高,约2007年时公司曾奖励给我100万元,但这100万元并不是我操作卖上述某达股票的奖励。我认为这是我在某健集团工作这几年的奖金。

2)宋某(原某健集团工作人员)证言:某健投资公司、某力投资公司出售其持有的各1500万股某达股票的整个交易过程我都没有参与,没有与林建忠一同参与股票市场的分析和调研。至于林建忠有没有参与操作卖上述某达股票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收取过上述两家公司卖出各持有1500万股票的奖金。

8、某健集团办公室办事员谭某熙、财务部经理李某俊证言,证明于2007年5月,根据董事长梁某义的安排到广州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汇款4000万元到某林公司。其中:

1)谭某熙证言:2005年4月份,梁某东口头通知安排我到新会拍卖行参加对新会某达锦纶公司1500万股股票的拍卖,其当时给了我一个拍卖最高价,嘱咐我超过这个最高价就不要举牌。当时参加拍卖的人不多,最后我以每股1.06元的价格拍下,并由我代表某力投资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2007年5月份,董事长梁某义安排我和李某俊到广州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汇款4000万元到某林公司。办理汇款这件事情没有书面审批手续,我当时只带了邓某宁的法人私章,李某俊则带着财务章去办理的。邓某宁是谁我不知道。

某力投资公司是某健集团的子公司,董事长梁某义安排我保管这家公司的法人代表私章一段时间。

其确认某力投资公司向某林公司汇出人民币4000万元的银行单据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书证。

2)李某俊证言:按照现在我收集到的相关合同资料显示,2002年10月份,某健集团曾以三个子公司(某健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江门船厂有限公司、广东某健家居广场)以需要购买原材料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及下属支行贷款共1.4亿元人民币,这些资料应该是未齐全的,按照当时财会资料反映和听公司老板、人员讲过这些钱都是用于收购某达股份。按照财会账面上反映,在此期间,某健集团共用了1.8亿元人民币购买某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约2007年5月份某健集团的老板梁某义曾电话吩咐我和谭某熙将卖出江门某力投资公司和某健投资公司各1500万股合计3000万股(某达公司)所得的钱的其中一部分,以江门某力投资公司名义在广州商业银行某某支行汇款4000万元人民币给某林公司。没有人对我说这4000万元是什么钱,也没有对我说过这4000万元是借给林建忠的。

9、证人曹某、黄某朗、刘某、沈某忠、范某华、蓝某、赖某、仇某、李某章、廖某强、林某明、郑某、谭某波等的证人证言,证明林建忠支配使用相关款项(受贿款)的情况,其中:

1)曹某、黄某朗(广州市农商行工作人员)以及刘某、沈某忠证言:2006、2007年时,京溪公司欠黄石农村信用合作社1500多万元,京溪公司同意变卖抵押物白云区沙太京溪犀牛角自编5号的房产给某林公司用于还款。

2)范某华(广州市白云山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理)证言:2007年5月,我市场与某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位于白云区沙太路京溪犀牛角自编5号仓库以1550万元人民币转卖给某林公司。京溪实业公司向广州市黄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多万,将我市场的仓库抵押给黄石农信社,后京溪实业公司无力还债,就将我市场的仓库卖给某林公司用于还黄石农信社的借款并要求某林公司直接把买仓库的钱支付给黄石农信社。

3)蓝某(京溪实业公司财务副科长)证言:2007年我公司将位于白云区沙太京溪犀牛角自编5号的仓库以155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林建忠的某林公司。某林公司负责将买仓库的钱还清了我公司的贷款。

4)赖某(京溪实业公司总经理)证言:2007年我公司拖欠黄石信用社贷款无力偿还,后经调解我公司将位于白云区沙太京溪犀牛角自编5号的仓库以155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林建忠的某林公司。

5)仇某(某健广场副董事长助理)证言:约2007年的一天,时任某健广场董事长的林建忠叫我到他办公室并给了一份白某批市场仓库的资料给我,叫我帮他将仓库过户到某林公司。我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去办手续,缺哪些资料就找林建忠要,白某批市场方面的代表是蓝某,有时我忙的时候就找办公室的文员吴文惠帮手去办一些手续。约一两个月就办好了上述仓库的过户手续,我印象中没有经手缴交土地出让金,至于林建忠是否叫其他人缴交就不清楚了。某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音,这个人我从没有见过,办理上述仓库登记、分割手续时是我代李某音签的名。某健广场和白某批市场仓库没有任何关系,办理仓库过户手续是林建忠的私事,过户费用也没理由拿回某健广场报销。

6)李某章(某健广场股东、经理)的证言:①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约2006年,林建忠被某健集团公司委派到某健广场任董事长,他负责全面工作,当时所有资金的使用都需要他的签名。林建忠办理某林公司的业务时曾找到我的秘书仇某,让她帮忙办理位于广州白云区沙太路白云山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三区的白云农批市场仓库的工商登记和房产证等方面的事务,仇某征求过我的意见是否可以帮林建忠办事,我叫她自己看着办。某健广场实际上没有跟农批市场谈过仓库的租用和买卖问题,和林建忠开的某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007年6月,梁某义叫我找林建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汇到廖某强的云南省陇川县某星木业有限公司,梁某义当时没有跟我说这笔款是什么用途,只是叫我跟廖某强联系叫他提供汇款的账号,我跟林建忠办好借款手续后就由某林公司将款项直接汇到廖某强提供的银行账号。到2009年6月,林建忠说某林公司要对账,他出了一份对账单给我,要求我对上述的10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林建忠说这钱是我经手借的所以要我确认。我把这件事告诉梁某义,梁某义说我签名就可以了。因为梁某义是我的老板,我跟他私人感情好,他叫我做什么我就照做了,于是我才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了。

另林建忠注册华某公司,为方便将我登记为监事,我没有在华某任职。

7)廖某强证言:陇川县某星木业有限公司是我个人的公司,我当时在云南购买山林缺钱,就找李某章借钱。李某章就借了100万元人民币给我,但他借给我这些钱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我个人以及公司与某林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8)林某明(金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某林公司是我二哥林建忠于2007年在广州开办的一家公司。金某德公司于2011年1月向某林公司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用于经营,从某林公司账户划到金某德公司账户。2011年通过双方公司账户还清此笔欠款,并未支付利息。

9)郑某(佛山市某鼎脚手架有限公司股东)证言:金某瑞公司和双某公司的老板都是林建忠,因为公司之间借款手续很繁琐,我与林建忠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先后借款3笔,每笔37万元,借期6个月。2010年1月、7月的借款是由金某瑞公司开支票给我个人,我再拿支票到某鼎公司入账。2011年2月的借款是双某公司直接汇款到某鼎公司。上述三笔借款我们一共支付利息共73260元。林建忠给我提供了一个交通银行广州五羊支行的账户用于支付利息。所借款项都用于公司经营,某鼎公司已还清所有本息。

10)陈某贤证言:2009年,某河能源公司曾向金某瑞公司借款共计150万元,一共支付利息共人民币238680元,根据金某瑞公司的要求,由某河能源公司的财务人员肖某从其个人账户汇现金至林建忠的交通银行个人账号上。现已全部支付完本息。

11)郝某兵证言:2010年9月份和2010年11月份,金某联公司曾与双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一笔为1000万,借期一个月,月息2%,共应支付利息人民币20万元;另一笔是1000万,借期三个月,月息2%。

(12)张某兰证言:粤景集团曾先后向某公司借款800万元,这些借款已全部归还,经查财务资料,没有反映支付利息的情况。

13)王某陵证言:2010年12月广州国纺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我们公司做企业服务,其应支付我公司人民币84000元,该公司是拿某林公司的转账支票来支付的。我们不清楚某林公司与广州国纺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有何往来。

14)谭某波(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证言: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林建忠让我到他双某公司的办公室,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林建忠跟我说持有某健集团公司控股的某达公司干股,某健集团公司曾付给林建忠部分钱,但还剩下一部分迟迟没有支付给他,现在某健集团的几个老板正在闹矛盾,要余下的钱有些困难,想让我帮他给某健投资公司发函要回这笔钱,我答应他没有问题。他向我提供了一份承诺书,跟我详细谈了欠款的具体情况,按林建忠的要求,我以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代表某林公司向某健投资公司和姓梁的几个老板发了一份律师函,内容大概是林建忠持有某达公司的干股,某健集团曾支付给林建忠卖某达公司股票的部分钱,但仍有超过千万元没有给林建忠,提出要求某健集团限期支付欠款1520万元给林建忠。至于某健集团公司旗下企业出售上述3000万股股票在《欠款催收通知书》上每股均价是9.6元,但在律师函上为何是9.2元我不清楚,当时我没有发现这个问题,林建忠也没跟我提过这件事。林建忠说怎么写我就怎么写的。

10、江门工商银行高级经理苏某、营业部总经理罗晃家、金某公司总经理张某权的证言,证明林建忠个人决定将江门工商银行的自办公司存在香港银行的1590万港币无息借给某健集团使用的情况。其中:

1)苏某证言:①约2002年我们转款1590万港元给江门某健集团前十几天,林建忠找我到他的办公室,对我说市政府来找他做工作,说当地新会某达锦纶公司的法人股要拍卖,市政府不希望本地上市企业被外地企业买去,希望江门本地企业能将它买下来。希望我们工商行能支持一下当地企业。现在江门某健集团出面参与拍买,市政府希望我们贷款给某健集团,以便某健集团能将新会某达锦纶公司的法人股买下来。我们虽已经贷款给江门某健集团,某健集团资金还是不够,还差一、二千万。林建忠问我江门工商银行香港自办公司的钱还有多少,我说有港币2000多万元。林建忠于是说反正要将香港自办公司的钱转回来,通过地下钱庄比较麻烦,现某健集团正缺钱,我们干脆除两、三百万元备用,剩下的钱全部借给某健集团,再通过某健集团把钱转回境内按借出日国家公布汇率还人民币给我们。我们在扣除备用金后,最后决定借1590万元港币给江门某健集团,林建忠说梁某义会与我联系,我与其办手续。我对林建忠说借款的事他要和办公室主任罗晃家说一下(因香港自办公司的钱是我和罗晃家负责清理,香港自办公司2000多万港币存放在香港我和罗晃家的联名账户上,后来我也对罗晃家说了借款一事)。

后我和梁某义商量1590万港币怎么划,先由我们将钱汇到江门某健集团在香港公司账户上。因为比较急,没有约定还款方式,刚开始约定是不到一个月的还款时间,但后来一直拖了一年多才还款,也没有约定还款利息。在我们汇款后不久,我又与梁某义约定还款时将1590万港元兑换成人民币还到张某权的江门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上。

2004年,张某权说某健集团没有给我们利息。我向林建忠汇报这件事情,林建忠说1590万港币是我们清理自办公司的资金,不能再经营的了,如果收利息的话就变成是在继续经营,是违规的,某健集团的利息就不要了。

无息借款1590万港币给某健集团这件事林建忠和我知道,罗晃家和张某权应该知道。有一次,我安排罗晃家与张某权的金某公司对数时,我对罗晃家和张某权说过:“林行长说这1590万元港币借出去是违规的,不收利息。”据我所知借款这件事没有经过分行班子成员讨论,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

2)罗晃家证言:当时苏某告诉我,某健集团有点困难,要从“小钱柜”借点钱给某健集团,他约我一起去香港转账。因为数额很大,我便找林建忠核实了这件事情,因香港“小钱柜”的开支由林建忠主管。过了几天,我从我和苏某在香港的联名账户中转了港币1590万元到苏某提供的广东某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中。

3)张某权(江门市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金某公司是由江门工商银行工会出资成立的,属于工商银行的自办公司。约2002年底,副行长苏某跟我说根据行长林建忠的要求,将我分行正在清理要收回入账的自办公司存在香港银行的1590万港币借给某健集团在香港的公司使用,后再由某健集团在大陆兑换成人民币还给我金某公司,通过金某公司再将这笔款项归入到工商银行的大账。上述借款金某公司并未与某健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应该是林建忠借清理银行在境外款项的机会将上述款项借给某健集团的。

这笔借款并没有收取利息,当时苏某告诉我根据林建忠的吩咐,这笔借款属于自办公司的款项所以不收取利息。苏某当时提供了将1590万元港币按照借款时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这样一个数额让金某公司根据这个数额向某健集团收取还款,约一年后某健集团归还了欠款。

(三)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1)银行贷款及使用情况。①2002年10月,某健家居广场和某健实业公司在工商银行新会支行合同项下资金用途为购材料的借款13000万元,其中121,953,511.27元用于支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②2002年9月25日,某健集团公司支付广州市拍卖行有限公司900万元来源某健集团公司的南洋商业银行500万元港币结汇款折合人民币529.8万元、某健家居广场250万元和某健钢家具厂260万元。

2)贿赂款人民币4000万元的来源及去向情况。①2007年5月某力投资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某林公司银行账户400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某力投资公司通过银河证券东莞营业部2007年5月卖出15,000,000.00股某达股份股票后取得的资金139,720,154.32元;某达股份股票是某力投资公司2005年4月28日通过江门市新会拍卖行有限公司竞买取得,拍卖成交金额15,900,000.00元,并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在某力投资公司股票账户下;拍卖款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收取,某力投资公司所支付的拍卖款来源于珠海市海俊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的17,000,000.00元;珠海市海俊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新会某华尼龙切片有限公司账户在2005年4月7日和2005年4月12日分别支付的8,000,000.00元和9,000,000.00元。②2007年5月某力投资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某林公司银行账户4000万元的资金去向包含2007年6月19日转入广州市房屋调换总站账户872,650.00元、2007年6月6日转入陇川县某星木业有限公司账户1,000,000.00元、2007年6月26日转入广州市黄石农村信用社同景分社账户13,950,000.00元和2007年8月6日转入广东某健国际家居装饰商贸广场有限公司账户1,550,000.00元。

3)挪用港币1590万元情况。①2002年2月5日至2002年9月19日,恒生基金户账页记载六笔收款金额合计16,900,000.87元。2002年9月19日,恒生基金户账页记载“借出TIANJIANGROUPCOLTD15,900,000.00元”;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香港)单据显示,2002年9月18日MRSUZHIQIANG/MRLUOHUANGJIA账户付出港币1590万元,收款单位TIANJIANGROUPCOLTD043-497-1-009222-5账号。②金某实业公司2003年12月31日收到人民币420万元和1120万元,2004年1月2日收到人民币145.4万元,合计人民币1685.4万元,付款方均为宏远金属制品厂。③金某实业公司2003年12月31日付款人民币420万元、2004年1月12日付款人民币820万元,以及2004年9月17日付款人民币196.2万元,合计人民币1436.2万元,收款账户均为工行核算中心2012003311515009984账号,该1436.2万元中有1340万元来源于某远金属制品厂转入资金。

(四)上诉人林建忠的供述和辩解:林建忠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及辩解,对部分事实的供述不稳定,或自相矛盾,或与其他证据不符,但其2011年9月17日、18日的供述中作了有罪供述,供认他帮助某健集团获得1.7亿元贷款,某健集团承诺给予某健集团持有的某达股份利润的20%的好处,将江门工商银行自办公司香港的账户里港币1500万元无息借给某健集团使用,以及某健集团卖出3000万股股票后兑现承诺一部分,划了4000万元到某林公司的账户里给他。某林公司是他一个人的公司。2011年9月18日的供述中还对一份有林建忠签名,另一份盖某林公司印章在案两份“承诺书”复印件作出解释(经辨认两份承诺书,称:第一份是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和我签名的原件的复印件,原件放在双某公司我的保险柜里。第二份是我通过律师向某健集团发律师函前交给律师的,是把第一份承诺书我的签名和指印盖住复印之后再加盖某林公司印章。),林建忠的有罪供述与本案其它证据基本印证吻合。具体如下:

1、2011年9月15日的供述称:……苏某跟我说江门工商银行在香港的小钱柜中还有1500多万元港币,想通过企业变成人民币套过来。……恰好梁某义跟我说某健集团不够钱,我便问梁能不能将小钱柜的钱借给他公司用,过一段时间在境内还人民币。梁说没问题,我便叫梁某义跟苏某商量具体问题。

2002年,赵某带甄某市长和梁某义来找我,说某达公司的股份被省高院拍卖,江门市政府出面叫江门工行支持某健集团不管花多少钱要将某达公司的股份买回来,我说我没意见,但要经调查后报省行审批。

2007年左右,梁某义为了与他人合作建商场,以我(90%)和林燕(10%)的名义成立了某林公司,注册资金也是由中介公司帮忙提供的,我给了1万元的手续费。

2、2011年9月16日的供述称:……4000万元划入某林公司几天后,某林公司便将其中的1800万元用于购买京溪农批市场里的一个仓库的产权。剩下的2200元中,梁某东、梁某义和梁某勋说将其中的1000万元作为我帮某达公司销售股票的奖励。

购买仓库是梁某东、梁某义和梁某勋共同决定的,……购买仓库合同及办证手续是我安排李某章和仇某去签定办理的。这个仓库的产权证在我这里保管。现在仓库出租给一些药材商做仓库,由某林公司的张某辉负责管理,租金收益一个月几万元,入某林公司财务账。

2009年后某林公司的财务资料都转到双某典当公司保管。某林公司2007年4月刚成立时财务人员由某健广场的财务人员兼任,2009年开始由我自己聘任,双某公司成立后两个公司的财务人员是一样的。

某健集团销售某达公司股票收入2.7亿元,我在这个过程中帮某健集团策划股票的卖出和买入,起了很大作用,所以,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商量决定给1000万元我作奖励。

2008年初,梁某东寄一份催款通知给我,大致内容是转到某林公司4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作为奖励给我,剩下3000万元限期划回某健集团。我认为4000万元中1800万元是购买仓库,1000万元是奖励给我的,就算要划回也应该只划1200万元,所以我没有理这份通知。

3、2011年9月17日的供述称:

1)关于某健集团1.7亿元贷款:2002年9月,新会市市长甄某和某健集团的董事长梁某义到江门工商银行(我当时任行长)找我谈帮忙某健集团竞购某达公司的事,甄某市长要我们工商银行帮助某健集团,不要让某达公司被外地企业竞买走。我当时答复他们此事要报省行,省行调查如果没有问题我们尽量帮这个忙。后来我安排江门工商行的同志整理好材料报省工商行审批,省行派人到某健集团和某达公司经过反复核实调查后批准了贷款。到2002年底由工商银行新会支行和某健集团签订了1.7亿元的贷款合同,合同规定由某健集团和旗下公司以及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三个自然人以捆绑的方式提供担保。

2)关于挪用港币1590万元:1.7亿元贷款合同办成后,梁某义找到我说购买某达公司的钱不够,还差一两千万,要我帮忙。我就对梁某义说:“江门工商行自办公司香港的账户里有港币1500万元,这个账户是小金库,要清理入大账,你们帮我们把这笔钱转过来,你们用也行。”梁某义说好。后来我安排江门工商银行的总稽核苏某办理此事,苏某和某健集团洽谈了此事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具体操作是先把小钱柜里港币1590万元转到香港某健投资公司,然后过一年左右某健集团在内地以人民币兑换偿清了这笔借款。后来我听说这笔借款没收利息。

3)关于从工商银行辞职后的去向:2005年9月,我因在工商行工作不顺心想辞职,此时某健集团董事长梁某义邀请我到某健集团工作,和梁某义谈好条件后我就在同月到某健集团工作,担任某健集团董事和常务副总经理,年薪70万元,还担任某健广场代理董事长、广州某达投资有限公司业务总指导,月薪3万元,加上过节奖金总数有现金200万元。另外,经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集体讨论决定,给我某健集团持有某达公司股份的20%以及日后某达公司所产生项目权益和债务的20%作为干股。2005年11月份,记得是我到某健集团工作后的第四个董事会,梁某义说我辞职下海到某健集团,要兑现承诺给我干股,随后梁某东拿出四份承诺书,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当场在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我说我也签名,他们说不用了。承诺书上记载的内容就是送我某健集团持有的某达公司股份的20%以及日后产生项目权益和债务的20%作为干股。这份承诺书现在还放在广州双某典当有限公司我的保险柜里。

4)关于如何兑现承诺:2007年年中,某健集团兑现承诺一部分,将卖出3000万股股票的款项27600多万元的20%即大概5600多万元,只划了4000万元到某林公司的账户里给我。除上述已卖的3000万股股票,其他的81818181股股票属于某健集团控股某达公司的股票,按法律规定是不能卖的,所以不存在81818181股股票兑现承诺给我的问题。划到某林公司账户的4000万元某健集团没有项目安排。

5)关于如何使用4000万元的情况:其中1800万元用于购买以及装修仓库。最近借给南祥公司老板林喜七400万元,还有100万元投资在双某公司,另有100万元被梁某义以李某章名义借走,剩下1500万元还在某林公司账户里。仓库在某林公司名下,某健集团没有购买仓库的决议及会议记载。

6)关于某健集团公司送干股的原因:一、我在某健集团向江门工商银行贷款1.7亿元时帮了忙,同时我还帮忙从江门工商行在香港自办公司的小钱柜里无息借款1590万元给某健集团公司,使某健集团顺利购买了某达公司;二、我长期在金融系统工作,有一定的金融工作经验,也有一定的人脉关系。他们看中我这方面的长处,希望我的长处在某健集团可以得到充分发挥;三、我原先在省工商银行工作待遇优厚,辞职下海他们也应该给我这个待遇。

4、2011年9月18日的供述称:……我之前确实帮过某健集团的忙,因此到某健集团工作自己会有发展,当时就答应了梁某义,……梁某义当场表态说他和梁某东、梁某勋已经商量过,年薪给200万元,另外给我某健集团及旗下企业持有某达公司股份的权益和债务的20%的干股。……2005年11月份,……梁某义说我辞职下海到某健集团,要兑现承诺给我干股,随后梁某东拿出四份承诺书,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当场在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我说我也签名,他们说不用了,到时你自己签上吧。

经辨认两份承诺书,第一份是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和我签名的原件的复印件,原件放在双某公司我的保险柜里。第二份是我通过律师向某健集团发律师函前交给律师的,是把第一份承诺书我的签名和指印盖住复印之后再加盖某林公司印章。

签订时间大约是2005年11月份,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比实际签订时间提前了两年多。签字时我发现这个问题,并向梁某东提出,他说无所谓。

……买这个仓库是我和李某章先去谈好价钱,然后由李某章、仇某去办的手续,钱是从某林账户划出去的。购买仓库的合同、房产证一直由我保管,现放在双某典当公司我办公台抽屉里。

某林公司的经营情况没有报表给某健集团董事会。

5、2011年9月21日供述称:我开始不知道某健集团要筹集多少钱参加竞拍的,当时估计省行已经审批了1.7亿元,后来梁某义找我吃饭,讲某达公司起拍价可能在1.8-1.9亿元,省行贷款1.7亿元不知道是否够用,他现在正另外筹集资金,我就对梁讲,我行正清理小钱柜,大约有1500多万港币在香港要调回大陆需要帮忙,可以暂时借给某健集团使用,但归还是需要以人民币等价归还。梁同意,于是我就建议梁找我行苏某商量。……我们吃饭后第二天,我找苏某将某健集团缺钱竞拍某达公司股票的事再讲一遍,我行刚好有1500万元港币需要调回来,就先借给某健集团使用顺便可以将钱调回来,具体操作找梁某义商量。借这笔钱知情人只有我和苏某。

6、2011年10月10日供述称:2007年4月份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就跟我讲要出售某力投资公司、某健投资公司持有的3000万某达公司股票,具体操作人是梁某东,我听说他专门请了两个人在网上买卖。我主要提供股市的市场分析。

7、2011年12月27日供述称:……我针对某达股份的市场行情与走势作了市场分析跟调研,并将分析与调研的结果告诉梁某义,一直到2007年4月份,某健集团开始抛售某达股票。没有形成书面报告,都是口头向梁某义汇报。

8、2012年3月29日供述称:当时新会市市长带某健集团董事长梁某义来找我,说某健集团想购买某达公司的股份,但资金不足,希望工商行贷款给某健集团。我没有管信贷,所以对人民银行对放贷有哪些规定不清楚。

某林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是从我个人的银行账户支出的,哪个账户不记得了。

9、2012年4月11日供述称:某林公司的股东是我跟李某音,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李出资10万元,我出资90万元,但实际上所有的注册资金都是我一个人出的,李只是挂名,某林公司是我一个人的公司。到大约2007年5月份梁某义要求我提供两个跟某健集团没有关联的公司给他,他说有一笔款项要利用这两家公司走账于是我提供了某林公司和恒达担保公司,……4000万元到某林公司账户。

……某林公司一开始没有专门设立财务人员,如果需要到银行办理划款手续一般是由迟丹或者“阿春”办理,他们是某健广场的人。……2007年10月份我跟梁某东他们闹翻后我就搬到金利来大厦办公,搬过去时我把某林公司公章、我和李某音的私章带带过去,叫邓某铨把财务章交给我,迟丹和“阿春”也到金利来大厦,负责会计、出纳及行政工作。

……2007年10月份以前某林公司转账划款必须经过梁某义同意,一般也没有书面审批文书,10月份后我就把某林公司所有的印鉴拿过来,我到银行把某林公司之前的出纳章取消了,某林公司要转账划款只要我审批就可以了。

10、2012年4月12日供述称:因为当初与京溪公司签订购买白某批市场的合同是以某林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所以就入在某林公司名下。签订合同是李某章或仇某他们去签订的,他们为什么以某林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我不清楚。梁某义跟我说过要以某林公司名义签订购买农批市场的合同,但没有说为什么。大约在签订合同前两个月左右,我跟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甄某一起到农批市场仓库考察过,……梁某义提出来购买仓库等,梁某东、梁某勋也同意了。……仓库房产证办好后具体是谁保管我不记得了,10月份后我就把房产证自己保管了。

11、2012年4月13日供述称:经回忆,该承诺书是2005年底签订的,签订后我就拿回去放在我在某健广场的办公室里。

因为此承诺书所承诺给我的是某健集团持有的某达股份的20%股份的权益以及债务,也就是说我除了享有其权益外还要承担债务,当时某健购买某达股份产生的债务及成本大约是3亿多元,我要帮某健集团创造3亿多的利润才能享有这些权益,而我根本不可能为某健集团创造3亿多的利润,所以我也就从来没有要求过某健集团兑现给我持有的某达股份20%的权益。4000万元跟承诺书没有任何关系。

……当时购买白某批市场仓库就花了差不多2000万元,我是拿不出3000万元现金给他的。我一生气就发了律师函给梁某东,是吵架情况下乱写的,是不能当真的。

12、2012年4月16日供述称:2008年下半年梁某义打电话跟我说梁某东要求我将3000万元退还给某健集团,我当时提出三点要求作为退款的条件:召开董事会,我郑重提出辞职;某健集团要给我补偿;我退回去的钱不能全是现金,是农批市场仓库和一千万元现金。梁某义说他要跟梁某东商量,后来梁某义的手机号码也换掉了。我就再也联系不上梁某义,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直到后来梁某东发函给我要求我将三千万元退还给某健集团,我通过李某章找到梁某义问他怎么回事,梁某义说他现在不管事了,叫我不用理会梁某东。

我所以和某健集团闹翻后把白某批市场仓库以及某林公司账户余下的款项拿走是因为我觉得我把工商银行的工作辞掉就到某健集团工作,我付出了很多,现在某健集团说把我开除就开除了,我当然不同意,我要求某健集团给予我经济补偿,于是我把仓库及某林公司银行账户余下的款项拿走,作为以后跟某健集团谈经济补偿的一个筹码。

(五)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某健集团财务部出具的查账说明一份,说明某健集团2007年1月至今财务账上没有发现任何有关某健集团与某林公司有经济往来的财务记录,更没有发现某力投资公司2007年5月25日汇款4000万元到某林公司的付款情况记录。

2、某健集团财务部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某健集团与某林公司及林建忠均没有任何款项往来。某健集团未支付过林建忠工资费用。

某力投资公司成立后,该公司的资料及印鉴一直由某健集团财务部及办公室保管。该公司运作及资金调度也实际由某健集团控制。

某健集团除由其实际控制的某力投资公司划款人民币4000万到某林公司银行账户外,对某林公司的情况一无所知。集团总部从未有过某林公司的任何资料及信息(包括该公司的固定资产、经营生产及经营损益情况从未上报我集团公司备案、通报,集团公司也从未对该公司进行过经营监管的审计活动等工作)。

3、某健集团控股下属企业一览表,证实某健集团下属企业中没有某林公司。

4、广东新会某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情况。

5、广东新会某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持有江门外海大桥有限公司股权的说明。

6、某健集团股东会决议记录,证实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三股东占股比例情况。

7、外汇管理、收支相关规定,证明外汇入境有两种方式:一是以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的性质入境。二是以公款性质入境。如果款项是经过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出境的,依法转回即可;如果是未经审批非法出境的,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将外汇转入境内。

针对本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罪与非罪的问题,检辩双方争议大。其中,控方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某健集团在收购某达股份的过程中,为了贷款,董事长梁某义向时任江门工商银行行长的林建忠承诺贷款后将该公司持有的20%的某达股份作为好处费给林建忠。林建忠违反规定,为某健集团获得贷款提供帮助,并擅自决定将江门工商银行在香港南洋商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港币1590万元免息借给某健集团使用。2005年某健集团的三个股东梁某义、梁某勋、梁某东共同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将20%的股份给林建忠。2007年股票卖出后,某健集团将人民币4000万元汇入了林建忠的某林公司。指控的主要依据有:某健集团的三个股东梁某义、梁某勋、梁某东的证言,三人证称某健集团在收购某达股份的过程中,林建忠提供了包括人民币贷款以及港币借款方面的帮助,先由梁某义口头承诺后再由三人书面承诺给予林建忠某健集团、某健投资公司和某力投资公司持有的部分某达股份利益,并实际转账4000万元至林建忠控制的某林公司;林建忠2011年9月17日有罪供述;承诺将20%的股份给林建忠的承诺书;某健集团将4000万资金汇入了林建忠的某林公司的相关书证等。

林建忠上诉辩称其没有收受贿赂,其于2011年9月17日所作有罪供述是被逼作供,应予排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行贿、受贿双方口供出现反复,行贿人、受贿人无法对合,应采信证人梁某义、梁某勋出庭证言,认定本案不存在口头承诺;《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涉案的4000万元性质是投资款而非贿款。林建忠将江门工商行银的港币1590万元借给某健集团的目的是为了将境外款项收回境内,为的是单位利益,而非是为了谋取个人的利益,林建忠也没有从中谋取私利,一审法院认定林建忠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结合检、辩双方的抗诉、辩护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证据采信

1、关于某健集团的三个股东梁某义、梁某勋、梁某东的证言采信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司法解释关于证人证言采信、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违反法定取证程序取得的证人证言,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瑕疵证人证言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排除,仅限于经通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并不当然采信庭审证言。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采信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经证人的核对确认、取得的程序方式符合规定、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采信庭前证言。在本案,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三人在侦查阶段、庭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在是否存在口头承诺、《承诺书》出现的原因目的、某林公司由谁设立是否属于某健集团、涉案的4000万元性质是投资款还是贿款等方面存在不完全一致或者出现反复、差异。在新会法院审理的某健集团单位行贿案,庭审笔录也反映,梁某义、梁某勋等在一审两次庭审、重审庭审的供述也存在不一致,梁某义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某健集团没有取得不正当利益要求轻判,不否认辩护人所提因被索要而给予财物的说法,在第二次庭审、重审庭审改称某林公司是某健集团的子公司,转款某林公司4000万元是某健集团的投资款;梁某勋在第一次庭审称不知道某林公司是谁的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改称某林公司是某健集团的子公司,承诺只是一个意思表示,未参与转款,知道后不同意并要求追回。再有,梁某勋在我院原二审庭审出庭作证时称自己在侦查阶段的前几个月都是晕晕乎乎的,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检察员当庭向其出示了新会法院审理单位行贿案的庭审笔录,梁某勋在该案的庭审中曾明确说其知道口头承诺20%股份的事情,面对检察员的质问,梁某勋仍继续辩解说之前开庭说的也不是真实的意思。这样的辩解显然不足采信。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三人作证的证言前后或者他们之间存在不完全一致,或者出现反复、差异,不排除该案事实发生时间久远、记忆误差等因素的影响;梁某义和梁某勋的翻证,其实符合其二人的利益,亦存在为推卸行贿犯罪罪责而翻证的动机。因此,不能仅凭梁某义、梁某勋翻证就否定他们之前的证言,应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客观认定。辩方关于应采信证人梁某义、梁某勋出庭证言而不采信庭前证言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林建忠有罪供述的证据合法性问题。经查,上诉人林建忠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及辩解,其中,于2011年9月17日、18日作了有罪供述,供认他帮助某健集团获得1.7亿元贷款,某健集团承诺给予某健集团持有的某达股份利润的20%的好处,将江门工商银行自办公司香港的账户里港币1500多万元无息借给某健集团使用,以及某健集团卖出3000万股股票后兑现承诺一部分,划了4000万元到某林公司的账户里给他。某林公司是他一个人的公司。2011年9月18日的供述中还对一份有林建忠签名,另一份盖某林公司印章在案两份“承诺书”复印件作出解释(经辨认两份承诺书,称:第一份是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和我签名的原件的复印件,原件放在双某公司保险柜里。第二份是我通过律师向某健集团发律师函前交给律师的,是把第一份承诺书我的签名和指印盖住复印之后再加盖某林公司印章。),林建忠的有罪供述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林建忠在2011年9月17日之前、之后均作无罪供述,其无罪供述中对同一事实的供述或者不稳定,或者自相矛盾,或与其他证据不符。如关于某林公司的成立,在侦查阶段早期称是梁某义为了与他人合作建商场,以他(林建忠)的名义成立了某林公司,注册资金也是由中介公司帮忙提供的,其给了1万元的手续费;又称购买仓库是梁某东、梁某义和梁某勋共同决定的。在侦查阶段后期改称某林公司是他个人的公司,所有的注册资金都是他一个人出的,股东李某音只是挂名。对涉案的4000万元性质,先称某林公司将其中的1800万元用于购买京溪农批市场。剩下部分,梁某东、梁某义和梁某勋说将其中的1000万元作为他帮某达公司销售股票的奖励。后又称应梁某义的要求,提供两个跟某健集团没有关联的公司给梁某义走账,于是4000万元到了某林公司账户。林建忠所作有罪供述,讯问笔录显示,对林建忠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讯问笔录记载出现的遗漏或差错,经林建忠补充或改正,最后经林建忠签名确认,笔录制作符合法律规范。林建忠有罪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附卷,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内容看,未发现在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林建忠供述情形。对笔录和录音录像存在的不一致,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17日讯问笔录反映的是当日上、下午讯问林建忠的有关情况,而录音录像反映的是当日下午对林建忠讯问的情况,该笔录的内容比录音录像的相应内容广。该录音录像资料还显示了侦查人员制作笔录后依法让林建忠核对并签名确认的情况(要点如下:①侦查人员将笔录交林建忠核对,林建忠接笔录后对侦查人员说不用看了签名吧,侦查人员要求林建忠必须认真核对笔录后再签名;②林建忠说眼花看不清笔录,侦查人员提出当面向林建忠宣读笔录,林建忠说不用了,随后林建忠对笔录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核对;③林建忠对笔录提出几处修改,侦查人员进行了修改。最后林建忠对该笔录逐页签名确认),印证了林建忠当时确认该笔录与他当天的供述相符,该讯问笔录与当天下午的录音录像出现的不一致,是表现形式不同,并不存在本质上矛盾。因此,林建忠的供述不存在非法获取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但对其采信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客观认定。

3、关于是否有过口头承诺的问题。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口头承诺。首先,梁某义承认有口头承诺,梁某义在侦查阶段早期供述在协商贷款过程中林建忠向其提出将购买某达公司股份利润的20%给林建忠,为得到林建忠的帮助,在谈好条件后,其与梁某勋、梁某东商量,梁某勋、梁某东同意;给林建忠某达公司股份利润的20%不是开给林建忠到某健集团任职的待遇,是因帮某健集团获得贷款给林建忠的;在侦查阶段后期还继续供述在协商贷款过程中林建忠没有提出要签订承诺书,到2005年4、5月份时,林建忠提出要签订一份承诺书,做生意的人都是以诚信为本,林建忠提出后,他们便与林建忠签订了承诺书。梁某勋和梁某东承认听梁某义说过有口头承诺,且梁某勋和梁某东称梁某义对林建忠口头承诺后不久就告诉了他们,基于林建忠在贷款的过程中帮了大忙,他们同意梁某义对林建忠的承诺。梁某义的供述是直接证据,该直接证据得到梁某勋和梁某东供述这一间接证据的印证。直到某健集团单位行贿一案在新会法院庭审时,梁某东、梁某勋仍承认有口头承诺,梁某东仅辩称转款与承诺书关联性证据不足,梁某勋辩称承诺只是一个意思表示,未参与转款。其次,上述口头承诺有书证《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相关律师函件和律师的证言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证明某健集团在2007年5月至12月卖出3000万股某达公司股份后将其中的4000万元转到林建忠控制的某林公司账上,林建忠认为某健集团卖出3000万股某达公司股份得款2.76亿元,根据《承诺书》的约定,20%远不止4000万元,为此让律师发函给某健集团索要其余的款项,而某健集团认为4000万元给多了,发函要求林建忠退回其中的3000万元。林建忠在贷款给某健集团购买某达股份的过程中确实起了关键作用,梁某义、梁某勋和梁某东事后对林建忠表示感谢符合事情发生的客观规律。梁某义和梁某勋后来的翻证,符合其二人的利益,不足否定该二人以前的供述。综上,不管从现有证据还是事情发生的客观规律,均证明有过口头承诺。

4、关于《承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在案《承诺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其中,有“林建忠”签名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梁某义、梁某东和梁某勋向林建忠承诺某健集团、某力投资和某健投资持有的某达公司股份及其产生的其它项目的权益及债务的20%属于林建忠,落款时间为2003年1月1日。经林建忠、梁某义、梁某勋分别签字确认。该《承诺书》复印件由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搜查林建忠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安路7-2号的办公室过程中发现并扣押。盖某林公司印章《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经林建忠确认并称此承诺书就是上一份承诺书,是他提供给律师发律师函时盖住他本人签名后复印的,后在原签名处加盖某林公司的公章;梁某东签字确认系为感谢林建忠帮忙贷款购买某达股份的承诺;梁某勋予以签字确认。该盖有某林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复印件来源于江门市检察院收到的本案举报材料所附的承诺书复印件。林建忠在侦查阶段也曾确认侦查员出示的承诺书是原件的复印件,并且解释了为何会出现不同版本的原因,即林建忠在准备向某健集团发律师函时,将自己签名遮盖后复印并加盖某林公司公章。其实两个版本的《承诺书》内容完全一致,不一致在于落款,落款中除了三梁的签字外,一个版本有某林公司的印章,另一版本没有某林公司的印章,林建忠还对两份承诺书复印件辨认确认。即便在林建忠所作的多份无罪供述甚至在庭审中,仍提及到承诺书的问题,只不过在无罪辩解中对20%的干股称是谈辞职的条件。林建忠在原二审开庭时称承诺书是2005年12月底入职某健集团后的第三次董事会上梁某东拿给他的,他们三个人都签名,因为每年上市公司的盈利很少,甚至亏损,从来没有分红,承诺实际是空的,所以那张承诺书实际上是一张废纸,后来搬办公室也不知道丢在哪,没有保留下来。前面的承诺书都是用复印件再复制下来的,没有原件。证人谭某波的证言,证称在准备给某健集团发律师函时,林建忠提供了盖有某林公司印章《承诺书》复印件。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认曾签署过该《承诺书》,梁某勋还供称签《承诺书》时,林建忠还在工行任职,不便签名,受让人处是空白的等细节,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对《承诺书》复印件均有辨认确认。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足可证实,在案《承诺书》是本案事实发生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书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印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复印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承诺书》是复印件,侦查机关无法取得该《承诺书》的原件(林建忠在原二审开庭时也说明了没有原件的原因),属于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林建忠及证人梁某义、梁某勋和梁某东对该《承诺书》复印件的签认,结合林建忠发出律师函向某健集团索要剩余款项时使用该《承诺书》复印件,可以证明《承诺书》的复印件是真实的。《承诺书》的内容为梁某义、梁某东和梁某勋承诺给林建忠某健集团、某力投资和某健投资持有的某达公司股份的20%,该承诺内容明确,就是把某健集团以及下属公司持有的20%某达公司股份给予林建忠,所以当某健集团抛售某达公司股票得款2.76亿元后只转给林建忠控制的某林公司4000万元时,林建忠委托律师发函索要2.76亿的20%的其余款项,这一事实也印证《承诺书》的内容明确、具体。梁某义、梁某勋和梁某东的证言印证证实,《承诺书》中的内容是某健集团从江门工商银行贷款后由梁某义提议给林建忠的承诺,当时只有口头承诺,书面《承诺书》是林建忠于2005年5月准备从省工行辞职的时候要求梁某义、梁某勋和梁某东给其的,但是时间倒签至口头承诺的时间,因此《承诺书》落款时间时间并不存在原判决所认定的不合理的问题。综上,现有证据已经足以确定《承诺书》是真实存在的,属于“复制件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情况。上述承诺书的内容也证实了行贿人、受贿人的行贿、受贿意图,至于林建忠最终实际取得的贿款数额,并不影响该书证对行贿、受贿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明力。

(二)关于某健集团通过某力投资公司汇入某林公司的4000万元人民币的性质,即该涉案人民币4000万元是某健公司投资某林公司的款项还是贿赂款的认定问题。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某林公司是林建忠控制的公司还是某健集团的下属公司,涉案人民币4000万元从某健公司转到某林公司后由谁支配、使用。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某林公司就是林建忠控制的公司。理由如下:(1)某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其成立时的股东为李某音(出资比例10%,系林建忠亲戚)、林建忠(出资比例90%);而后又变更为林建忠出资比例100%。而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某音也明确证实,林建忠的妻子曾要求其出资10万元共同成立公司,其后又归还10万元,其没有参与任何具体经营活动。至于某健广场曾支付注册资金100万元的问题,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已证实某林公司已将该笔款项归还某健广场,表明其仅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能证实为某健广场或者某健集团的投资行为。此外,某健广场的财务经理邓某铨等也对此予以证实。(2)林建忠、梁某义关于某林公司成立过程、归属的供述,虽林建忠辩称是梁某义吩咐其成立,目的是用于帮某健集团走账,且梁某义也曾供称:“这家公司是经我同意成立的,最初是某健集团的公司,成立和管理一直由林建忠负责”,但同时也供称“某林公司是我叫林建忠成立的,但某林公司的经营与控制权在林建忠手上”。但是,梁某义关于某健集团成立某林公司这一说法被某健集团的其他股东否认;即便是梁某义的说法,也称该公司“经营与控制权在林建忠手上”,在林建忠离开某健集团后就与某健集团完全没有关系了。(3)某林公司与某健集团及其下属公司之间没有关于财物报表报送、财物支出审批、检查审计等任何管理关系,某林公司的资料、印章也从未在某健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备案,某林公司的财务支出也由林建忠自己最终审批。(4)某林公司员工张某、梁某德和张某辉称某林公司是林建忠的公司,张某和梁某德称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和华某公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都是林建忠的,大笔资金调动由林建忠决定;某健广场员工邓某铨、张某溢、梁某安、仇某、李某章均称某林公司是林建忠自办公司,与某健集团没有关系。某健集团出具说明也否认某林公司是其下属公司。(5)另外,虽有资料显示,在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间林建忠控制的企业,包括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华某公司等,与某健广场有多笔资金往来,但之间收付款相等。其中某林公司与某健广场之间的13笔资金往来,也是收付款相等,由某健广场直接付给信用社的所谓155万元的购买仓库的定金,实际是由某健广场借资代付,之后某林公司已全数归还某健广场,故不能认定该款项是某健集团购买仓库的性质。上述证据表明,某林公司与某健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没有隶属关系、管理关系,某林公司是由林建忠设立并实际控制的公司。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中的财务资料、证人证言等证实,该笔4000万元汇入某林公司后,除以某林公司名义购买仓库支付款项(购买仓库相关款项的审批单由林建忠自己最终审批,并没有某健集团人员的审批签名)外,某林公司、金某瑞公司将其中部分资金借给粤景集团、金某联纸业公司、某河能源开发公司、某鼎脚手架公司等,均证实该笔款项实际也是由林建忠控制、支配使用,甚至其中部分还款本金、利息直接进入了林建忠的个人账户内,也说明涉案人民币4000万元的使用与某健集团、某健广场没有关系。因此,应认定涉案人民币4000万元从某健公司转到某林公司后由林建忠支配、使用。

再是,从梁某义在某健集团贷款过程中最初对林建忠的口头承诺到后来的梁某义等三人向林建忠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以及最后汇入某林公司4000万元,某健集团的三名股东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林建忠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且明确供述就是为兑现在购买某达股份向银行贷款过程中因林建忠提供帮助要给予林建忠的好处,梁某东、梁某勋曾陈述对给予林建忠的具体款项数额有异议,但并未公开表达或者提出反对意见,且最终均对此给付结果予以认可。另外,梁某义等虽在某健集团行贿案审理过程中翻供否认上述事实,如前所述,仍应然采信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林建忠的有罪供述。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某健集团通过某力投资公司汇入某林公司的人民币4000万元是为林建忠收受的贿赂款项。

(三)关于上诉人林建忠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林建忠在审批贷款中没有决定权,且银行放贷合法合规,不存在违规放贷,也不存在林建忠为某健集团提供帮助。本院认为,某健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向工行申请贷款过程中,虽表面过程符合相关审批程序,但实质上存在违法申请贷款的事实,而林建忠则利用其作为江门工商银行行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帮助,具体依据如下:(1)从某健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申请贷款的理由、用途目的看,林建忠的有罪供述以及梁某义、梁某东、梁某勋在侦阶段的供述,均一致证实某健集团为收购某达公司的股份缺乏资金向银行贷款而请求林建忠提供帮助,林建忠对某健集团申请贷款的用途及违规使用是明知的;(2)从银行内部审贷过程看,一方面,具体负责贷款发放和监管的新会支行相关人员证实了林建忠在该笔贷款审批中的作用,如卜某明确证称某健集团向江门工商银行的贷款业务是由行长林建忠主导推动的,要求新会支行配合做好某健集团的这笔贷款业务,而且为了不违反贷款通则,林建忠要求在贷款合同中的贷款用途写为材料款,其实真正用途是用来购买某达股份的;陆某川证称在上述贷款发放前,就知道这笔贷款的用途是某健集团用来购买某达股份的,也不能违背上级的意志,后来也知道某健集团确实用这笔贷款购买了某达股份;黄某沃也证称是分行行长林建忠约了某健集团的老板到他办公室一起谈贷款的事情,要求新会支行要给某健集团提供贷款。另一方面,负责贷款审核及监管的江门分行的相关工作人员也证实了林建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促成涉案贷款所起的作用,如赵某等多名江门分行审贷会委员均证实某健集团的贷款申请曾因贷款用途存在问题未通过,而在林建忠主持第二次审贷会则获得通过。其中,证人李某聪称当时都知道某健集团正在收购某达公司股份,某健集团贷款项目最终的审贷会是林建忠主持的,林建忠曾说过某健集团收购某达股份资金短缺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要求其支持一下某健集团,林建忠在某健集团这笔贷款的过程中确实给其等施加了很大的影响。证人陈某也证称其也听林建忠讲过要支持某健集团控股收购某达股份,某健集团贷款事项改为流动资金在林建忠主持的审贷会上获得通过。此外,省工商银行的相关人员也证实了江门工商银行在审贷中的责任以及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买股票是违法的,如果某健集团申请贷款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是不可能批准的。江门工商银行在该笔贷款的使用上没有做好审核和监督工作。(3)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某健集团用于购买某达股份的两笔贷款分别是某健广场的6000万元和某健实业公司的7000万元贷款,贷款合同中的贷款用途均表述为“购材料”。而贷款通则包括贷款指引等明确规定贷款不能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也就是不能用于买股票。综上,应当认定林建忠利用其江门工商银行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某健集团获得银行贷款提供了帮助。

(四)关于上诉人林建忠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2002年,某健集团为了贷款,董事长梁某义向时任江门工商银行行长的林建忠承诺获得贷款后,将该公司购买的某达公司股份利润的20%作为好处费送给林建忠,林建忠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某健集团获得银行贷款提供了帮助。在上述贷款放款前,林建忠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将江门工商银行在香港南洋商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港币1590万元免息借给某健集团使用。林建忠于2005年8月从工商银行广东分行辞职后应邀到某健集团工作,2007年10月离开某健集团。2007年5月至12月,某健集团陆续卖出3000万股某达公司股份后,将人民币4000万元汇入某林公司账户给林建忠,以兑现之前对林建忠的承诺。林建忠利用其担任江门工商银行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某健集团获得银行贷款及港币1590万元免息借款提供帮助,并且在其离职后按之前的约定收受某健集团给予的人民币4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同时,在案证据中,林建忠本人、银行相关办理转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如苏某、罗某家,以及金某公司帮助转移款项的人员张某权,使用该款项的某健集团董事长梁某义等人证言,结合相关转款的财务凭证等书证,证实林建忠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将江门工商银行在香港南洋商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港币1590万元免息借给某健集团使用。上述证据,既充分证实该笔款项的公款性质,也证实了林建忠擅自决定并指使、安排相关人员办理转款事项,即便如林建忠所说其不负责主管或者具体办理,但林建忠身为行长,负责全面工作,其明知某健集团因收购某达公司股份缺乏资金仍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他人将该笔公款免息借给私营企业使用。且林建忠擅自决定将江门工商银行的公款港币1590万元免息借给某健集团使用之时,也正发生在其为某健集团获得银行贷款提供帮助期间,应当认定其“挪用”是为谋取个人利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因此,林建忠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达人民币1685.4万元,属情节严重。至于林建忠是否具体办理该笔款项的转款手续、是否是林建忠借清理银行在境外款项的机会将上述款项挪给某健集团使用,同样不影响对林建忠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建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林建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对林建忠所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林建忠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未予认定上诉人林建忠犯受贿罪的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林建忠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对林建忠受贿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有误”的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林建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林建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重字第1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林建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上诉人林建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8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赃款所购房产(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京溪犀牛街自编5号11号仓库101、201、301、401及12号仓库101、201、301、401,房产登记号分别为:2009登记字10001433号、2009登记字10001434号、2009登记字10001435号、2009登记字10001436号、2009登记字10001437号、2009登记字10001438号、2009登记字10001439号、2009登记字10001440号)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吴铁城

审判员  郑小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宝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