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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传华受贿罪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传华,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委党校研究生,原平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平原县城区。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2021年4月13日被山东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受贿罪,202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二部刑诉〔2021〕Z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传华犯受贿罪,于202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治永、检察官助理杨可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传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5年至2021年,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县政府党组成员、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拨付工程款、购置厂房、土地出让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车辆、房产,折合人民币共计179.836765万元。

1.2006年9月至2015年底,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在承揽新城家园项目部分工程、承揽平原开发区政务大厅工程以及承包新城家园物业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10月至2015年底,被告人孙传华先后收受侯某所送现金共计14万元、价值43.6163万元的1套精装修房产(含车库、储藏间)、水电等费用317元,安排侯某为其偿还个人债务50万元。被告人孙传华收受侯某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07.648万元。

2.2012年至2021年,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任某在筹建平原新城医院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月,孙传华收受任某所送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一辆,价税合计24.56万元;2014年至2021年,孙传华收受任某为该车交纳车辆保险费共计4.257165万元、维修保养费共计0.7716万元;2015年春节至2021年春节,孙传华先后七次收受任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5万元;被告人孙传华收受任某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33.088765万元。

3.2006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邢某在承揽新城家园西区、东区监理业务以及拨付监理费用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12月至2012年6月,孙传华先后八次收受邢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3万元。

4.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在承揽平安大街道路建设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3月至2013年春节,孙传华先后五次收受张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12万元。

5.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德州华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在承揽大八里社区及新城家园东区的施工设计项目、拨付设计费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中秋节至2011年中秋节,孙传华先后三次收受马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6.2009年11月至2016年,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平原县疾控中心在使用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锅炉取暖及减免取暖费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底至2012年11月,孙传华先后三次收受平原县疾控中心主任杜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7.2005年12月,被告人孙传华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期间,安排秦某2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计生站负责人。农历2006年底至2011年底,孙传华先后六次收受秦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2.8万元。

8.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县政府党组成员、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凯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在协调变更信号塔位置、协助山东凯驰机械有限公司顺利通过环评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初至2017年5月,孙传华先后五次收受张某3给予的现金共计2.5万元。

9.2007年8月,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平原县住建局原副局长吴某3请托,为吴某3之子吴某1在承揽平原经济开发区规划设计项目及拨付规划设计费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底,孙传华收受吴某1给予的现金2万元。

10.2009年底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四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在协调购置厂房、办理土地出让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孙传华先后五次收受李某3给予的现金共计0.8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干部履历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侯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传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孙传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真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受贿行为为被动收受型且未造成实际损失,请法庭综合案情及被告人家中有老人需赡养、妻子患病等情况,给予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县政府党组成员、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拨付工程款、购置厂房、土地出让等方面提供帮助。在2005年至2021年期间,其非法收受他人钱款、车辆、房产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79.836765万元。

一、2006年9月至2015年底,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在承揽新城家园项目部分工程、承揽平原开发区政务大厅工程以及承包新城家园物业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10月至2015年底,被告人孙传华先后收受侯某所送现金共计14万元、价值43.6163万元的1套精装修房产(含车库一间、储藏间一间、空调两台)、水电等费用317元,安排侯某为其偿还个人债务50万元。被告人孙传华收受侯某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07.648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物证

房屋钥匙、水电卡,证实孙传华收受侯某房屋的事实。

2.书证

1)平原县龙门物业管理公司会议纪要两份,平原县龙门物业管理公司、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平原县新城建设开发公司、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1份,委托书、委托物业管理合同3份,证实2006年9月至2012年,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与平原经济开发区下属的平原县龙门物业管理公司、平原县新城建设开发公司、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城分公司、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新城家园小区一期、二期部分工程及新城家园幼儿园、东区沿街房工程、平原开发区政务大厅工程合同。2008年6月,新城家园小区物业由平原县龙门物业管理公司委托给平原县方圆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经两次续签合同,物业承包期限至2024年8月17日。

2)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情况说明、新城家园项目拨付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汇总表、资金明细表、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工程建设资金支付明细表及凭证,证实200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平原县新城家园小区一期、二期部分工程,平原开发区管委会共计向侯某的平原县方圆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893.116469万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原县政务中心办公楼部分工程,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计向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11.017879万元,以上款项均已支付完毕。

3)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平原县国企国资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关于资产划转的通知、平原县龙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原县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经县领导同意,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先后成立了平原县龙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原县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负责开发区工程建设任务,三家公司均为国有性质公司,属于开发区管委会直接管理的实体企业。

4)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营业执照、平原县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营业执照,证实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更名为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某,平原县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侯某。

5)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明细账、2016年1月31日第0189号记账凭证、2016年2月5日第0031号记账凭证,证实侯某安排贾淑丽从财务上支取的50万现金替孙传华偿还个人债务,后贾淑丽通过虚列韩开华等人工资的方式在公司予以平账。

6)孙美娟与金吉列出国留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国留学咨询协议书及留学材料一宗,证实孙传华的女儿孙美娟2015年办理出国留学相关手续的事实。

7)杨某1名下交通银行交易资料,证实其名下交通银行尾号1966账户于2015年9月29日现金存款25万元。

8)德州市监察委员会查封通知书,查封房屋、车库及储藏室照片,该房屋水、电费缴费单据7张、水电卡照片、房屋所有权证书,德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德价认纪〔2021〕7号)及房地产评估价格报告,证实查封的孙传华收受侯某所送的御园小区2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一套,评估时价(2008年10月)为43.6163万元,水、电及维修费缴费共计317元。

3.证人证言

1)侯某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系原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顺利承揽位于平原经济开发区的新城家园小区建设工程以及平原开发区政务大厅工程,其先后多次向时任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孙传华提出请托,在孙传华的帮助下,其公司顺利承揽到上述工程。自2006年起至2016年11月,平原开发区管委会共向其公司拨付工程款9500余万元。2008年7月,根据孙传华的安排,其平原县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利承接了新城家园物业管理业务,并先后两次续签委托物业管理合同。

其为感谢孙传华在其公司承揽平原开发区新城家园项目部分工程、承揽平原政务中心工程以及承接新城家园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08年10月送给孙传华其公司开发的平原御园小区2号楼2单元101室精装修样板间房产一套(含车库及储藏室),并为孙传华支付水电费等入住前部分费用317元;2015年底,其应孙传华的要求,为孙传华偿还个人债务50万元;2008年春节至2014年中秋节,其先后十四次到孙传华办公室送给孙传华共计14万元现金。

2)杜某、赵某、李某2、高某证言,证实2006年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发新城家园项目,根据孙传华的提议,孙传华、杜某、李某2在孙传华办公室商定侯某的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新城家园项目的施工方之一,工程量的分配由孙传华决定。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其下属平原县龙门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义与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六份工程施工合同,由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新城家园西区七栋住宅楼以及沿街楼和新城幼儿园的部分工程。2010年后,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始新城家园东区项目建设,经过招投标程序,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顺利承揽了新城家园东区部分工程,同时还承揽了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附楼(政务大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是以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下属的平原县龙门物业管理公司、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公司新城分公司、平原县新城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08年7月,孙传华安排李某2以平原县龙门物业管理公司名义与平原县方圆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将新城家园西区物业整体委托给平原县方圆物业公司管理。2011年8月,孙传华又安排李某2与平原县方圆物业公司续签合同,并将新城家园西区、东区物业都交由该公司管理。

3)贾淑丽证言,证实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新城家园西区和东区部分施工项目、平原县政务中心办公楼部分施工项目。其中,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向该公司拨付新城家园项目工程款8893.116469万元。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拨付给该公司平原县政务大厅办公楼工程款611.017879万元。开发区管委会拨付工程款比较及时,到2016年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

2015年底,侯某让其准备50万元现金,其在公司财务备用金中支取了50万元现金交给了侯某,后侯某让其想办法在财务上平账处理,其就通过虚列工人工资的形式在公司的账目上平账了。

4)杨某1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平原御园小区2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及附带储藏室、车库的相关情况,办案机关依法扣押的该房产水费、电费、楼道照明维修费单据中317元费用不是其缴纳的。另证实,其名下交通银行尾号1966账户于2015年9月29日现金存款25万元,该存款业务是为了女儿孙美娟出国留学开具个人存款证明而办理的,25万元是孙传华准备的现金,不清楚款项来源。

5)陈金锁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孙传华因其女儿出国留学需要存款证明,向其借款50万元,其准备了50万元的现金交给了孙传华。过了几个月,因公司资金紧张,其向孙传华索要该50万元,孙传华答应归还。后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老板侯某与其联系,说孙传华安排侯某把这50万元还给他,其到侯某处将50万元现金拿回,放在公司经营使用了。

4.被告人孙传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侯某的公司在承揽新城家园工程项目、承揽平原县政务大厅工程项目以及承接新城家园物业管理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侯某所送价值43.6163万元的房产、317元水电费、现金14万元、安排侯某为其偿还个人债务5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自书材料在卷佐证。

二、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任某在筹建平原新城医院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月,孙传华收受任某所送雪佛兰牌科帕奇越野车一辆,价税合计24.56万元;2014年至2021年,孙传华收受任某为该车交纳车辆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4.257165万元、维修保养费共计0.7716万元;2015年春节至2021年春节,孙传华先后七次收受任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5万元;被告人孙传华收受任某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33.088765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书证

1)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新建平原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申请、关于新建开发区医院的请示、开发区关于办理卫生计生服务中心相关手续的请示、关于平原经济开发区卫生院项目备案的通知、平原县人民政府专题纪要,证实2012年至2015年,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先后三次向平原县委、县政府提出新建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发区医院)的申请,2015年12月,县领导批示“请国土、规划、住建相关部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区牵头、财政及以上部门抓紧对以上地块进行迁占”。2016年7月18日平原县政府专题会议,要求县国土、规划、住建等部门抓紧办理相关手续。

2)扣押决定书、车辆档案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购车发票及相关转账凭证、购置税资料、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李某4户籍信息、鲁NM××××车辆照片、雪佛兰牌越野车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车辆保险资料、车辆保养结算单一宗,证实2014年1月11日李某1通过其中国银行尾号4010账户刷卡18.9万元、尾号7287账户刷卡3.4万元,现金缴纳1000元到德州宇通汽车销售公司购买黑色雪佛兰牌汽车一辆,登记在李某4(已死亡)名下,后于2018年7月变更登记在李某1名下,车牌号由鲁NS××××变更为鲁NM××××。该雪佛兰牌科帕奇越野车价税合计数额24.56万元(裸车22.4万元、购置税2.16万元)。2014年至2021年,该车交纳车辆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4.257165万元、维修保养费共计0.7716万元。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平原经济开发区卫生院供地档案,证实关于平原经济开发区卫生院项目,县政府有批复文件,要求国土、规划等部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平原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批复文件为该地块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平原县规划局补办规划手续。

2.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2年前后,其计划投资建设开发区医院,并多次向时任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孙传华提出请求,孙传华答应帮忙。后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先后三次向平原县委、县政府提出申请,2015年提出的请示获得县里批复同意。得到县里批复后,孙传华又帮助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医院建设相关手续,最终平原新城医院顺利建成并正式运营。

其为请求及感谢孙传华在平原新城医院筹建过程中提供的帮助,2014年1月,其送给孙传华一辆价税合计24.56万元的雪佛兰牌科帕奇越野车。为规避调查,车辆最初登记在其母亲李某4名下,后变更登记至其妻子李某1名下。车辆后续保险费4.257165万元、维修保养费0.7716万元亦由其一方支付。2015年春节至2021年春节,其先后7次到孙传华办公室送给孙传华现金共计3.5万元。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2年其与任某计划在平原开发区新建一家卫生院,期间任某说过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孙传华帮了很多忙,2019年医院筹建完毕并取名为新城医院。

2014年任某让其购买了一辆雪佛兰牌科帕奇越野车,车辆最初登记在任某母亲李某4名下,后因李某4身体疾病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根据任某的安排,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孙传华使用,车辆保险及保养费用也是任某安排其出的钱。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平原新城医院施工建设时,其在平原经济开发区负责建设方面的工作。2016年,经孙传华同意,新城医院先行开工建设,后补办的工程建设、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其按照孙传华的安排,帮助任某到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办过手续。

4)证人李某2、石某证言,证实2018年,平原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批复文件为该地块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平原县规划局补办规划手续。期间,孙传华曾分别联系李某2、石某帮忙尽快走程序,抓紧办理相关手续。

5)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孙传华有时会开一辆黑色越野车带其出去,但这辆车品牌和车牌号其记不清,看车的外观就是这辆车。

6)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与任某系朋友关系,任某在2019年之前以及2021年均在其公司投保车险,保费通过现金或微信向其支付。

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6年,其按照孙传华安排将鲁NM××××雪佛兰牌车辆开去保养过三次,但保养费用并非由其支付,孙传华曾让其开该车带他去过济南两次。

3.被告人孙传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平原新城医院建设等方面为任某谋取利益,收受任某价值24.56万元雪佛兰牌科帕奇越野车、车辆保险费及车船税4.257165万元、维修保养费0.7716万元、以及3.5万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自书材料在卷佐证。

三、2006年8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邢某在承揽新城家园西区、东区监理业务以及拨付监理费用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12月至2012年6月,孙传华先后八次收受邢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3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书证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目咨询合同、财务凭证,证实2006年8月至2011年3月,平原县龙门物业管理公司、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与邢某所代表的山东高新工程设计公司和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公司签订了三份监理合同,由邢某负责新城家园建设的监理业务。平原经济开发区共向邢某拨付监理费96.9732万元。

2)山东高新工程设计公司、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刘某2、秦某1分别为两家公司的董事长。

2.证人证言

1)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06年,其通过朋友张某1介绍与孙传华相识,当时平原开发区新城家园项目需要工程监理,其向孙传华介绍监理业务后,孙传华同意其承揽新城家园的监理项目。2006年8月至2011年3月,其先后以山东高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公司的名义和平原经济开发区下属的平原县龙门物业管理公司、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签订三份监理合同。2006年12月至2012年6月,其先后八次找孙传华请求尽快拨付监理费,孙传华都在其带去的监理费发票上签字,其共领取监理费96万余元。

其为感谢孙传华帮助其顺利承揽平原新城家园项目监理工程,同时为请求孙传华尽快拨付监理费用,2006年12月至2012年6月,先后八次到孙传华位于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内,送给孙传华现金共计13万元。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6年,因平原经济开发区建小区需要监理,其介绍孙传华与邢某相识,后邢某先后以山东高新工程设计公司、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公司的名义,顺利承揽了平原新城家园项目监理工程。因邢某平时在济南工作,其中有六笔监理费系邢某委托其代为领取的。邢某对其说过孙传华在拨付监理费上很支持,并说给过孙传华好处费,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3)证人赵某、李某2证言,证实2006年8月至2011年3月,赵某、李某2根据孙传华的安排,分别以平原县龙门物业管理公司、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的名义与邢某所代表的山东高新工程设计公司和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公司签订了三份监理合同,由邢某负责新城家园建设的监理业务。平原经济开发区共向邢某拨付监理费96.9732万元。

4)证人秦某1、刘某2证言,证实2006年、2007年及2011年,邢某先后以山东高新工程设计公司、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公司的名义签订监理合同,承揽平原新城家园监理项目,两家公司向邢某收取管理费。

5)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按照付款流程,平原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付款需孙传华签字后才能支付。孙传华签字时间并非实际拨款时间,为记账方便,部分记账凭证的时间与所附发票上孙传华的签字时间不一致。孙传华曾示意其,邢某承揽的新城家园项目监理工程要及时付款。

3.被告人孙传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平原新城家园项目监理工程承揽以及拨付监理费等方面为邢某谋取利益,收受邢某13万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自书材料在卷佐证。

四、2006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在承揽平安大街道路建设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3月至2013年春节,孙传华先后五次收受张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12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书证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情况说明、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泰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3月,平原经济开发区四条道路建设工程参照招投标程序对外发布招标文件,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德州市泰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2006年3月13日,该公司与平原经济开发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揽平原新城区平安大街道路建设工程。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七份、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情况说明、拨款明细及凭证,证实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与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承揽了七条道路的施工工程。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先后向该公司拨付道路建设工程款730.68851万元。

3)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泰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上述两家公司的工商信息。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06年2、3月,其得知平原开发区四条道路建设工程对外招标,为参与该工程,其经朋友介绍找到孙传华,提出借用泰达市政公司的资质投标,并请求孙传华提供帮助,孙传华表示同意。后其以泰达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平原经济开发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顺利承揽了平安大街道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其经营的德州圣通市政公司。2011年至2013年,德州圣通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顺利承揽了平原开发区七条道路施工工程,为缓解资金压力,其多次找孙传华请求帮助尽快拨付工程款,孙传华均表示同意。平原经济开发区陆续向其公司拨付730.68851万元工程款,并于2014年下半年结清。

其为请求及感谢孙传华在其公司承揽平原经济开发区平安大街道路施工工程以及拨付平原经济开发区七条道路工程款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06年3月至2013年春节前,先后五次到孙传华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里送给孙传华现金共计12万元,均来源于平时存放在其办公室内的备用金。

2)证人杜某、杨某2证言,证实2006年3月,平原经济开发区对外发包新城区中环路、东环、博新街和平安大街建设工程。该项目仅以招投标形式吸引投标,实质并未经过正式招投标程序。最终孙传华从报价的20多家企业中选定了3家企业承包这四条道路,其中平安大街道路的建设工程是由泰达市政公司承包的。因为道路是由县财政出资,杨某2代表县财政参与了该工作,并在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6年,平原经济开发区参照招投标程序办理新城区四条道路建设工程,其按照管委会领导的安排只做了招标文件,但最终没有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是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直接确定的施工公司。其中张某2借用泰达公司投标并建设的平安大街工程。

4)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平原开发区财政所对外拨工程款需孙传华签字后才能拨付。德州圣通市政公司曾承揽平原经济开发区的7条道路建设,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平原经济开发区共向该公司拨款730.68851万元。

3.被告人孙传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张某2谋取利益,收受张某212万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自书材料在卷佐证。

五、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德州华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在承揽大八里社区及新城家园东区的施工设计项目、拨付设计费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中秋节至2011年中秋节,孙传华先后三次收受马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书证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账目资料,证实德州华谊建筑设计公司与平原经济开发区下属企业签订建设设计合同的情况以及平原经济开发区向该公司拨付设计费的事实。

2)德州华谊建筑设计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情况、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企业登记情况,马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0年,平原经济开发区主导大八里社区建设工作,因其曾请托孙传华在工程设计项目上给予关照,孙传华将该社区建筑工程设计交由其公司承揽。2011年,平原经济开发区开发新城家园东区项目,孙传华将项目施工图业务交由其公司承揽。2010年至2011年,其为顺利获得设计费,请求孙传华提供帮助,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开发区管委会共拨付设计费55.7671万元。

其为请求及感谢孙传华在工程设计项目承揽及拨付设计费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前,先后三次到孙传华办公室内送给孙传华现金共计3万元,款项来源于家中备用金。

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在平原经济开发区工作期间负责规划建设工作,马某的华谊设计公司先后三次承揽过平原经济开发区大八里社区、新城家园二期的建设设计项目,都是孙传华选定华谊设计公司后,安排其与马某签订的合同。

3.被告人孙传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于利用职务便利,为马某在建筑设计项目承揽、拨付设计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马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自书材料在卷佐证。

六、2009年11月至2016年,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平原县疾控中心在使用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锅炉取暖及减免取暖费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底至2012年11月,孙传华先后三次收受平原县疾控中心主任杜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书证

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财务账目、平原疾控中心情况说明及财务账目,证实2005年至2008年,疾控中心共向开发区管委会交纳暖气开口费及取暖费17.2万元,因拖欠取暖费,2008年至2009年未向其供暖。2009年底疾控中心交纳5万元取暖费,开发区管委会重新供暖。2010年至2016年底,疾控中心未再向管委会交纳取暖费以及杜某先后向疾控中心财务科交了面额3.0090万元发票平账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平原县疾控中心与开发区管委会商定,使用开发区管委会的锅炉取暖,每年支付10万余元取暖费。后因经费紧张,疾控中心长期拖欠取暖费,2008年管委会停止向疾控中心供暖。2009年11月其找到孙传华请求继续供暖,并提出因资金紧张,暂交5万元取暖费的请求,孙传华同意并恢复了对疾控中心的供暖。2010年11月,其再次找到孙传华提出资金紧张,孙传华同意并免除了疾控中心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取暖费。

为感谢孙传华在减免疾控中心取暖费一事上提供的帮助,2010年底至2012年11月,其先后三次到孙传华位于平原经济开区管委会的办公室内,送给孙传华现金共计3万元。现金系其在疾控中心财务科支取,事后以其他发票平账处理。

2)证人崔某、曹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杜某为解决单位取暖问题,找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孙传华帮忙,后疾控中心只交纳5万元取暖费,开发区管委会恢复供暖。2010年11月,经杜某再次找孙传华帮忙协调,开发区管委会免除了疾控中心2010年至2016年的取暖费用。

2010年至2012年,杜某因取暖的事情每年都在疾控中心财务科打白条支取现金1万元,3次共计支取3万元,送给了孙传华。事后杜某提供发票交由崔某平账处理。

3)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2009年11月,疾控中心主任杜某为取暖一事找孙传华,孙传华安排其给疾控中心恢复供暖,但当年疾控中心只交了5万元取暖费。2010年11月,孙传华安排继续给疾控中心供暖,并安排不再收取取暖费。2010年至2016年,开发区管委会未再收取疾控中心的取暖费。

3.被告人孙传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于利用职务便利,为平原疾控中心在减免取暖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平原疾控中心主任杜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自书材料在卷佐证。

七、2005年12月,被告人孙传华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期间,安排秦某2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计生站负责人。农历2006年底至2011年底,孙传华先后六次收受秦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2.8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书证

《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德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2019、2020年度)、平原经济开发区出具的关于秦某2任职的说明,证实2005年12月,秦某2被任命为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计生站站长,直至2020年5月调离平原经济开发区。

2.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2证言,证实2005年8月,其自平原县城关计生站调到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作,2005年12月,孙传华安排其负责开发区计生站的工作,并且孙传华平时对其工作很支持,计生站的人员管理及聘用人员等方面,均由其做决定。

其为感谢孙传华安排其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计生站站长,同时也为了和孙传华搞好关系,取得孙传华对其工作的支持,自农历2006年底至农历2011年底,其先后六次到孙传华的办公室送给孙传华现金共计2.8万元。均为其家庭过年时的备用金。

3.被告人孙传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于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调整秦某2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计生站站长以及在工作上对秦某2予以支持,收受秦某22.8万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自书材料在卷佐证。

八、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县政府党组成员、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凯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在协调变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在平原县区域的信号塔位置、协助山东凯驰机械有限公司顺利通过环评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初至2017年5月,孙传华先后五次收受张某3给予的现金共计2.5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书证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2017年8月,铁塔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中7号信号塔的规划位置为山东凯驰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对面。

2)平原县环保局关于推进环保验收工作的通知、关于凯驰机械公司环保备案意见,证实2016年5月,平原县环保局下发通知,要求无环评手续的企业进行现状监测并提交现状评估报告等材料,否则将依法责令停产并处罚。2017年9月,平原县环保局对凯驰机械公司的相关生产项目予以环保备案,纳入环境管理。

3)山东凯驰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变更情况,证实该公司工商信息,张某3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其公司因规模小、设备落后,担心环保部门查处,为顺利通过环评,其向孙传华请求帮忙,孙传华安排开发区管委会的孙某1指导其公司办理环评事宜,后其公司顺利通过环评。2017年上半年,因铁塔公司计划在其公司门口建信号塔,其请求孙传华帮忙协调,后铁塔公司调整了信号塔的位置。

其为请求及感谢孙传华在协调企业环评手续、迁离信号塔等方面提供帮助,同时为取得孙传华对其工作的支持,2014年春节后至2017年5月,其先后5次到孙传华位于平原开发区管委会、平原县政府的办公室内送给孙传华现金共计2.5万元,均来源于家中的备用金。

2)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其在平原经济开发区工作时负责服务企业的工作,2016年,孙传华安排其指导张某3的山东凯驰机械有限公司办理公司环评事宜,帮助该公司顺利通过了环评。

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7年初,铁塔公司计划在平原区域建设信号塔,其中7号信号塔规划在凯驰机械公司门口对过,引起张某3不满。孙传华曾问过其信号塔在凯驰机械公司门口建设的事,其为此将信号塔位置进行调整,但规划许可证上未做修改。

3.被告人孙传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于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3在办理企业环评事宜、协调信号塔位置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张某3给予的现金2.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自书材料在卷佐证。

九、2007年8月,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原平原县住建局副局长吴某3请托,为吴某3之子吴某1在承揽平原经济开发区规划设计项目及拨付规划设计费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底,孙传华收受吴某1给予的现金2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书证

1)城市规划编制合同、青岛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营业执照及财务账目、吴某1专业技术证明、青岛城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8月1日,青岛城市规划设计院与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城市规划编制合同,合同金额45万元。吴某1通过该项目获得个人绩效5.697万元。

2)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申请开发区发展控制规划编制经费的报告》及财务账目,证实经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平原县财政于2007年11月、2010年3月,分两笔向青岛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共计支付设计费4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3自书材料,证实2007年上半年,其得知平原经济开发区有规划项目,遂向孙传华推荐其子吴某1,后孙传华将规划项目交给吴某1所属的单位。2009年因设计费未结清,其又催问此事,2010年设计费的尾款结清。

为感谢孙传华将开发区发展控制规划设计项目交给吴某1承办,2010年底,其安排吴某1给孙传华送现金2万元,款项来源于家中备用金。

2)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为承揽平原经济开发区规划设计项目,其父亲吴某3介绍其与孙传华相识。后经孙传华指定,其以其工作单位青岛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名义承揽了平原经济开发区的发展控制规划设计项目。2007年11月左右拨付第一笔规划设计费,2008年设计完成后,尾款一直未结清,其让其父亲吴某3帮忙催问,2010年3月又拨付一笔设计费。通过该项目,增加了其的工作业绩和绩效收入。

其为感谢孙传华帮助其承揽平原经济开发区发展控制规划设计项目并及时拨付设计费,2010年底,其根据其父亲吴某3安排,到孙传华位于平原县委家属院的家中,送给孙传华现金2万元,该款项是吴某3准备的。

3.被告人孙传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于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1在承揽平原经济开发区规划项目及拨付设计费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吴某1给予的现金2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自书材料在卷佐证。

十、2009年底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孙传华利用担任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四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在协调购置厂房、办理土地出让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孙传华先后五次收受李某3给予的现金共计0.8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书证

1)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转让协议、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及账目资料,证实2010年1月22日,李某3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转让协议,购买圣龙环保公司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资产,四环药业公司先后向平原开发区管委会支付转让款138.28万元。

2)土地出让档案,证实经招拍挂手续,四环药业公司2015年10月取得土地使用权。

3)山东四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变更情况,证实四环药业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其计划在平原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厂房,孙传华安排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陪同考察。经过考察,其选中一处厂房,并请孙传华协调办理厂房转让事宜。孙传华安排开发区管委会副书记孙某2进行协调,原厂主将厂房转让给其,2013年四环药业公司顺利投产运营。购买厂房后,因土地指标限制未能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多次找孙传华帮忙协调。2015年土地指标获批,孙传华安排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帮助其公司办理土地招拍挂程序,顺利完成土地出让。

其为请求及感谢孙传华在其公司协调购买厂房、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同时为与孙传华处好关系。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先后五次到平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孙传华的办公室内,送给孙传华现金共计0.8万元。

2)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其在开发区工作期间负责招商引资,2009年12月,其根据孙传华的安排,带李某3和相关人员考察厂房选址。期间孙传华推荐了一处厂址,李某3考察后愿意购买此厂房。其遂协调原企业负责人邱某办理厂房转让事宜。李某3为避免纠纷,提出将购房款转至开发区管委会,再由开发区管委会与邱某结算。其向孙传华汇报后,孙传华表示同意,后李某3将款项转至管委会,其协调办理车间清理等工作,四环药业公司顺利投入生产。

3)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山东圣龙环保公司自2003年停产后,厂房闲置。2009年12月,平原经济开发区副书记孙某2与其联系,提出一家济南的企业想购买圣龙环保公司的厂房,经商议,其同意转让。对方公司为避免纠纷,将140万元转让款转至开发区管委会。因圣龙环保公司在法院存在诉讼,该笔款项被法院执行了。

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四环药业公司是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引资项目,因土地指标限制,该公司所在地块最初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2015年获得土地指标后,孙传华安排其带着四环药业工作人员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

3.被告人孙传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于利用职务便利,为四环药业公司负责人李某3协调购买厂房、办理土地出让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李某3给予的现金0.8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自书材料在卷佐证。

另查明,被告人孙传华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以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案发后,其近亲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6.220465万元(含涉案车辆价款)。

公诉机关提交以下综合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德州市监察委商请指定管辖意见书、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21年4月9日山东省监察委员会对孙传华职务犯罪一案立案调查,同年6月18日省监委将该案移交德州市监委办理,同日德州市监委对孙传华职务犯罪立案调查,当日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9日,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孙传华涉嫌受贿案审查起诉,9月10日,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2.山东省监察委员会第十二审查调查室出具的关于孙传华在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2021年4月9日,山东省纪委监委对孙传华涉嫌严重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立案审查调查。4月13日在德州市廉政教育中心对孙传华进行控制,并安全送至山东省纪委监委留置场所接受审查调查。孙传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涉嫌收受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平原新城医院实际控制人任某等10个单位和个人所送财务共计179.805065万元贿赂的问题。6月18日,山东省纪委监委将孙传华涉嫌严重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一案交由德州市纪委监委继续办理。

3.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财物查封扣押以及移送情况。

4.孙传华户籍证明,证实孙传华的自然人身份,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5.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文件等,证实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的职务情况。

被告人孙传华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被告人学历证书复印件一宗,证实被告人学历情况,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传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传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传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二千二百零四元六角五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涉案赃物楼房一套(包括车库和储藏室各一间、空调两台),依法变现,变现款项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超

人民陪审员  宋银强

人民陪审员  宋金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