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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文贪污挪用公款受贿陈桂湘挪用公款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刑初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文,男,籍贯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住汕头市金平区,原系汕头某总公司总经理,案发前任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某食品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顾问。因本案于2018年3月31日被留置,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桂湘,男,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汕头市龙湖区,案发前系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8年3月31日被留置,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文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陈桂湘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文及其辩护人、证人陈某8和姚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1年初,时任汕头市某总公司(下称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松文,时任该司副总经理的王某、张某与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商议合作南美白对虾生意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某公司出资收购南美白对虾加工为虾仁,由林某联系出口至加拿大某食品有限公司。后王松文、王某找到同案人林某1(另案处理),商议由某公司向林某1、林某2合作经营的养殖场收购南美白对虾一事。同年4月24日,同案人林某1以林某2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水产品订购合同》,双方约定某公司向林某2收购南美白对虾。被告人王松文指示王某、张某及其女婿即同案人林某3(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南美白对虾收购业务。

2011年8月至10月,因林某2养殖场的南美白对虾产量无法满足某公司的需求,某公司分别遂向澄海林某2的养殖场、饶平林某4的养殖场、珠海陈某的养殖场周边养殖户分散收购南美白对虾重量共计279.4吨,货款合计6442941.50元,并全部以林某2养殖场的名义将上述收购的对虾出售给某公司。上述279.4吨对虾收购后运至某公司加工车间分拣、加工成冻去头虾约189多吨。期间,被告人王松文要求林某1将该批南美白对虾的总货款从6442941.50元虚增为9306275元,并约定在林某1收到货款后将虚增的款项转账至王松文指定的账号。之后,被告人王松文指使某公司财务人员将9306275元转账到林某2开立的建设银行账户用以支付收购279.4吨南美白对虾的货款。同案人林某1按照王松文的要求,将其中4899950元转账到林某4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潮州分行账户用以支付饶平收购对虾货款;将其中2556275元转账到同案人林某3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账户,林某3收到上述款项后转账1223000元用以支付陈某收购对虾货款,并将余下1333275元虚增款项转至王松文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王松文与他人合作经营生意;林某2账户剩余的款项1850050元除了319991.50元由林某1代为支付在澄海盐鸿收购的对虾货款、加工费外,剩余的1530058.5元虚增款项被王松文用于个人与林某1合作经营牛蛙生意。上述虚增货款共计2863333.50元被王松文个人非法占有。

2012年2月起,被告人王松文与同案人林某经合谋,决定将某公司189.0498吨的库存冻去头虾运往福建省诏安某水产公司加工为冻虾仁并以林某的名义私下出售。被告人王松文遂指派张某、林某3及某公司员工陈某1在某水产公司驻点,负责交接冻去头虾数量及监督冻虾仁的加工,后王松文将上述冻去头虾的加工费用845585.96元转账付还某水产公司。2011年10月,林某以货主身份与福建省东山县某水产集团公司(下称“某水产公司”)协商,将加工后的180.468吨冻虾仁成品分装成11个货柜,改变虾原产地为福建东山县,分别以某水产公司及其下属的福建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至某。某水产公司收到某以外汇支付的购虾款后,通过该司财务人员张某1个人账户和某公司财务人员黄某个人账户分多次将该批虾仁货款13271282.47元转账至同案人林某指定的林某5的农业银行账户和陈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林某在收到某水产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其中6903659.16元分别转账到王松文本人及其指定的蔡某、游某、孔某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归王松文个人所有,余款6367623.31元被林某分得。

2015年9月,被告人王松文被某集团解聘后,某公司发现该司库存的冻去头虾被王松文私自出售、货款未入账。被告人王松文为掩盖罪行,找到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理蔡某,委托蔡寻觅一家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以便王将虾款付还某公司。同年10月23日,经蔡某介绍,某公司与上海某副食品经营部签订一份虚假《水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上海某副食品经营部向某公司购买货值为2065000元的冻去头虾70吨。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松文和张某、王某三人经与林某4商议后,由林某4经营的饶平县某水产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虚假《水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饶平县某水产有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货值为2936025.85元的冻去头虾99.5263吨。后被告人王松文在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以上海某副食品经营部、饶平县某水产有限公司名义将部分虾款3365000元归还某公司。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被告人王松文的户籍材料、任职资料,某公司、某水产公司、某公司等工商登记资料,林某2养殖场的养殖证及备案材料,水产品订购合同,某公司会议记录,证人陈某1、陈某3的个人记录本,收购单据,磅码单、存货(材料)入库验收单、领货(材料)出库单、收购业务实地查验记录,某公司、福建省诏安某水产有限公司、某水产公司的账务资料,银行记账凭证,某水产公司、某公司出口冻虾仁的销售合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货单、完税凭证,某水产公司、某公司的进出口数据,虚假的《水产品购销合同》等书证;

2.证人张某、王某、林某2、林某6、李某、陈某4、沈某、陈某2、李某1、陈某1、陈某3、姚某、张某2、张某3、陈某5、林某8、黄某1、黄某、刘某、谢某、林某4、林某9、李某2、陈某、蔡某、肖某、游某、张某4、林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松文和同案人林某、林某3、林某1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汕头市汕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

2014年下半年,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为拓展进口奶粉业务,该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即被告人陈桂湘经汕头某(集团)公司(下称某集团)分管某公司副总裁周某牵线,找到时任某公司原总经理即被告人王松文商议与某公司合作经营进口奶粉事宜。双方约定某公司利用其作为新西兰某奶粉国内代理商的资质,负责竞拍新西兰某奶粉,由某公司提供购买进口奶粉所需的资金并办理进口手续,货物通关后在上海港以某公司名义办理寄仓,某公司收取每吨1700元代理费,某公司负责奶粉的后续市场销售并负责盈亏,自某公司对外垫付货款之日起免息期60天,60天后未支付的货款及垫付款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同时,陈桂湘许诺按照每吨奶粉300元的比例给予王松文回扣。2014年11月19日,某集团党委扩大会经研究同意某公司与某公司合作经营新西兰进口奶粉,并提供1200万元借款额度给某公司作为合作经营资金,某公司须按每月0.64%向某集团上缴资金占用费。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松文代表某公司、被告人陈桂湘代表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奶粉协议》。

2015年3月12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代理进口第一批次新西兰某全脂奶粉307.2吨,约定货款总计5973738.69元。后某公司向新西兰某有限公司支付该批奶粉的货款4261271.67元,并支付进口关税、增值税等费用。该批奶粉于2015年3月下旬抵达上海港后存入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546仓库。同年3月至9月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奶粉包括代理费在内的全部货款共计5978740.1元及利息37302元,在此期间即同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桂湘指使陈某6将第一批奶粉的回扣共计92160元汇入被告人王松文的账号为6014287073074XXXX的交通银行账户,并于同年5月安排某公司人员将307.2吨奶粉提货出仓并进行销售。

2015年5月,在未结清第一批次代理进口奶粉货款的情况下,某公司与某公司继续签订《购销合同》,代理进口第二批次新西兰某奶粉309.5吨(包括全脂奶粉201.6吨、脱脂奶粉107.9吨),约定货款总计8291103.43元。后某公司向新西兰某有限公司支付该批奶粉的货款6049798.49元,并支付进口关税、增值税等费用。该批奶粉于2015年5月下旬报关进口后存入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546仓库。同年8月4日,某公司与某公司重新签订《购销合同》,将原《购销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批提货付款。后某公司于同年10月至11月向某公司支付包括代理费在内的货款共计8291103.43元及利息90915.85元,在此期间即同年6月初,被告人陈桂湘指使某公司会计王某1按照每吨300元的比例将第二批奶粉的回扣92850元送给被告人王松文,后王某1在某公司楼下将92850元回扣交给王松文。

2015年7月前后,在某公司未结清前二批次进口奶粉货款的情况下,为解决某公司资金周转困境,被告人陈桂湘遂与被告人王松文合谋以虚假国内贸易方式套取某公司资金,供被告人陈桂湘经营使用,同时陈桂湘允诺事后给予王松文好处费。被告人陈桂湘找到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3,以某公司与某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不能直接进行贸易为由,要求黄某3以某公司名义将某公司所有的奶粉卖给某公司,并约定某公司从中赚取差价100000元。后被告人陈桂湘介绍黄某3与王松文认识,商议以某公司名义销售奶粉给某公司事宜。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桂湘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以13650000元向某公司购买新西兰全脂奶粉500吨。同日,被告人王松文在未经某公司班子会议讨论情况下,代表某公司分别与某公司、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以13750000元先向某公司购进500吨新西兰全脂奶粉,再将该批奶粉以14350000元转售给被告人陈桂湘实际控制的某公司。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之间并没有对货物进行实际交付,某公司于同年8月28日至9月20日期间向某公司支付购买500吨新西兰全脂奶粉的货款13750000元。某公司在收到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13650000元转账付还某公司,该款项被陈桂湘用于偿还某公司的银行贷款和支付货款。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桂湘指使某公司财务负责人谢某1将按照每吨300元的比例将好处费150000元存入被告人王松文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某公司分11次支付某公司款项5550000元,至2018年4月30日止尚欠本金8800000元和利息1073257.78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9873257.78元。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被告人王松文、陈桂湘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松文的任职材料,某公司、某食品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合作进口奶粉协议》、《购销合同》、《仓储物流中转合同》、入库作业单、出仓单、发票及会议记录,进口奶粉海关完税证明、进出口检验检疫报告、卫生证,某公司、某食品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的账务资料,银行记账凭证等。

2.证人陈某7、陈某8、黄某3、郑某、王某2、周某、王某、李某3、林某11、姚某1、张某3、张某2、陈某9、姚某2、陈某6、王某1、谢某1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松文、陈桂湘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汕头市汕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5.其他证明材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桂湘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松文在接受调查时有主动交代贪污公款的事实,但庭审时予以否认,故按照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桂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松文当庭提出:1、其对起诉指控其犯受贿罪部分没有意见。2、其没有贪污公款。3、其与陈桂湘合作奶粉生意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庭审后,被告人王松文向法庭递交了认罪书,陈述其在收购南美白对虾过程中虚增货款,以及私下将某公司的冻虾仁卖给他人并占用该批虾款的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松文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松文犯贪污罪部分: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松文虚增南美白对虾款2863333.5元与事实不符;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王松文将某公司冻虾仁私下卖给林某,并将6903659.16元归个人所有,也与事实不符。②被告人王松文主观上并没有永久性占有虾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假的手段占有该笔虾款,故被告人王松文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而且认定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4594098.2元。③被告人王松文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赃,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从轻处罚。2、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松文犯挪用公款罪部分:本案涉案的第三批奶粉是正常的贸易活动,被告人王松文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松文犯受贿罪部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松文交代家属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松文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证明林某于2011年4月1日、4月5日向王松文借款两笔;2、收条10张,证明林某1收到王松文的蛙款,反映王松文与林某1合作牛蛙生意是在2014年,证明林某2账户中的153万元不是王松文用于与林某1合作牛蛙生意。

被告人陈桂湘当庭提出:1、其对起诉指控其犯行贿罪部分没有意见。2、其没有与王松文合谋,其有将涉案的第三批奶粉交给王松文,其是有做生意,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陈桂湘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第三批奶粉贸易的交易真实存在,并不是虚假国内贸易,其性质与第一、二批奶粉贸易在本质上并无差别。被告人陈桂湘没有与同案被告人王松文合谋,而被告人王松文是基于单位利益进行第三批奶粉交易的。并且,进行第三批奶粉交易不是王松文个人决定。故被告人陈桂湘不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被告人陈桂湘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本案的贿赂不是陈桂湘个人送出,其行贿的目的在于为某公司获取利益,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被告人陈桂湘在监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监委未掌握的行贿情节,且其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并且,本案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由诉讼调解,并查封了陈桂湘名下的财产,足以偿还所欠债务,不会造成国家损失。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桂湘作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1年初,时任汕头某总公司(下称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松文、时任该司副总经理的王某、张某与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商议合作南美白对虾生意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某公司出资收购南美白对虾加工为虾仁,由林某联系出口至加拿大。后王松文、王某找到同案人林某1(另案处理),商议由某公司向林某1、林某2合作经营的养殖场收购南美白对虾一事。同年4月24日,同案人林某1以林某2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水产品订购合同》,双方约定某公司向林某2收购南美白对虾。被告人王松文指示王某、张某及其女婿即同案人林某3(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南美白对虾收购业务。

2011年8月至10月,因林某2养殖场的南美白对虾产量无法满足某公司的需求,某公司遂分别向澄海林某2的养殖场、饶平林某4的养殖场、珠海陈某的养殖场周边养殖户分散收购南美白对虾重量共计279.4吨,货款合计6442941.50元,并全部以林某2养殖场的名义将上述收购的对虾出售给某公司。上述279.4吨对虾收购后被运至某公司加工车间分拣、加工成冻去头虾。期间,被告人王松文要求林某1虚增该批南美白对虾的货款,并约定在林某1收到货款后将虚增的款项转账至王松文指定的账号。之后,被告人王松文指使某公司财务人员将9306275元转账到林某2开立的建设银行账户用以支付收购279.4吨南美白对虾的货款。之后,同案人林某1按照王松文的要求,将其中4899950元转账到林某4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潮州分行账户用以支付饶平收购对虾货款;将其中2556275元转账到同案人林某3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账户,林某3收到上述款项后转账1223000元用以支付陈某收购对虾货款,并将余下1333275元虚增款项转至王松文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王松文与他人合作经营生意;林某2账户剩余的款项1850050元除了319991.50元由林某1代为支付在澄海盐鸿收购的对虾货款、加工费外,剩余的1530058.50元虚增款项被王松文用于个人与林某1合作经营牛蛙生意。上述虚增货款共计2863333.50元被王松文个人非法占有。

2012年2月起,被告人王松文与同案人林某经合谋,决定将某公司189.0498吨的库存冻去头虾运往福建省诏安某水产公司加工为冻虾仁并以林某的名义私下出售。后被告人王松文指派张某、林某3及某公司员工陈某1在某水产公司驻点,负责交接、记录冻去头虾数量及监督冻虾仁的加工,后王松文将上述冻去头虾的加工费用845585.96元转账付还某水产公司。2011年10月,林某以货主身份与福建省东山县某水产集团公司(下称“某水产公司”)协商,将加工后的180.468吨冻虾仁成品分装成11个货柜,改变虾原产地为福建东山县,分别以某水产公司及其下属的福建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至某。某水产公司收到某以外汇支付的购虾款后,通过该司财务人员张某1个人账户和某公司财务人员黄某个人账户分多次将该批虾仁货款13271282.47元转账至同案人林某指定的“林某5”农业银行账户和陈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林某在收到某水产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其中6903659.16元分别转账到王松文本人及其指定的蔡某、游某、孔某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归王松文个人所有,余款6367623.31元被林某分得。

2015年9月,被告人王松文被某集团解聘后,某公司发现该司库存的冻去头虾被王松文私自出售、货款未入账。被告人王松文为掩盖罪行,找到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理蔡某,委托蔡某寻觅一家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以便王松文将虾款付还某公司。同年10月23日,经蔡某介绍,某公司与上海某副食品经营部签订一份虚假《水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上海某副食品经营部向某公司购买货值为2065000元的冻去头虾70吨。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松文和张某、王某三人经与林某4商议后,由林某4经营的饶平县某水产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虚假《水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饶平县某水产有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货值为2936025.85元的冻去头虾99.5263吨。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松文以上海某副食品经营部、饶平县某水产有限公司名义将部分虾款3365000元归还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飞厦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松文的基本身份信息。

2、汕头某(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的汕头某(集团)公司有关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松文于1989年5月开始在汕头某(集团)公司工作,2008年5月任汕头某总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6月任汕头某总公司总经理,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退休返聘为汕头某总公司总经理,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兼任汕头市某食品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9月至今任汕头市某食品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及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资顾问(正科级)。

3、汕头某总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汕头某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6日,企业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

4、汕头某(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汕头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0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现任法定代表人林松伟。

5、某公司提供的在岗职工名册,反映该司与本案相关人员的就职情况,其中王松文于2011年-2014年任某公司总经理。

6、汕头某集团公司提供的《汕头某(集团)领导成员和总裁助理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集团主要领导成员和总裁助理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集团领导成员、总裁助理和财务总监工作分工的通知》,反映汕头某(集团)公司领导成员、总裁助理和财务总监工作分工情况。

7、汕头市澄海区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反映该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10月25日,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林某2。

8、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以及该司相关的班子会议讨论记录,证实:①2011年3月2日和2011年8月12日,汕头某公司召开班子办公会议讨论购销、加工南美白对虾的有关事项。②某公司班子办公会议未曾讨论过公司2011年8月采购的南美白对虾深加工为冻虾仁出口的事项。

9、某公司提供的水产品订购合同,反映该司与林某2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了《水产品订购合同》,产品为南美白对虾,数量约2000吨,收购总金额约5200万元。

10、某公司提供的2011年付冻去头虾原料款资金明细表,反映2011年8月30日至11月10日,该司分9次将总共9306275元转账到林某2开立的建设银行账户用以支付收购279.4吨南美白对虾的货款。

11、某公司银行存款日记簿,反映该司于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3日间的银行存款记录。

12、汕头某总公司记账凭证、存货(材料)入库验收单、磅码单、生产报表、水产品收购汇总审签单、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等,反映某公司通过林某2的养殖场收购的冻虾数量。

13、汕头某总公司记账凭证,反映该司2011年8月、9月份支付水产加工劳务等费用的情况。

14、汕头某总公司记账凭证、水产品收购汇总审签单、存货(材料)入库验收单、磅码单、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1405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表,反映该司于2011年8月24日至31日收购林某2白对虾的重量、金额的详细情况,以及库存冻去头虾2011年8月至12月的生产数量、金额等。

15、汕头某总公司记账凭证、领货(材料)出库单、1405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表、三栏式明细账、1122应收账款明细账,反映该司于2018年1月至3月记账中仍有销售库存冻去头虾并收回虾款的记录。

16、汕头某总公司2202(林某2)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以及汕头某集团申请汇款审批表、农信社贷款使用审批表,证实:①2011年11月9日某公司向某集团公司申请使用农信社贷款资金支付向林某2收购对虾余款11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某公司向农户林某2收购南美对虾,汇款1106275元。②2011年11月9日某公司向某集团公司申请使用农信社贷款资金支付向林某1收购牛蛙腿原料款7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某公司向林某1收购牛蛙腿,汇款700000元。

17、某公司记账凭证、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汕头某集团申请汇款审批表、农信社贷款使用审批表,反映汕头某总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至10月18日间多次向农户林某2收购对虾,后向某集团公司申请使用农信社贷款资金等支付收购虾料款。

18、某公司记账凭证、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以及汕头某集团申请汇款审批表、农信社贷款使用审批表,反映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某集团公司分别申请使用农信社贷款资金支付林某1牛蛙腿原料款700000元、林某2收购虾料款1000000元。

19、某公司记账凭证、水产品收购汇总审签单、存货(材料)入库验收单、磅码单,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1405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表,反映汕头某总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共收购林某2白对虾112635公斤,总金额3716955元。

20、某公司记账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存货(材料)入库验收单、银行存根等,反映汕头某公司向关联公司支付纸箱费用等情况。

21、记录页,反映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6日,林某3、张某关于载虾的记录情况。

22、汕头某集团某总公司存货(材料)入库验收单,证实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1日,汕头某总公司入库林某2供应的虾的数量。

23、汕头某集团某总公司领货(材料)出库单,证实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23日,汕头某总公司共出库虾的数量。

24、收购业务实地查验记录,证实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0月22日间,汕头某总公司在车间月台验收林某2的虾的数量。

25、某公司磅码单,证实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该司过磅林某2供应的虾共计279400公斤。

26、某公司水产品出口加工车间半成品成品出库单,证实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4月12日,该司加工冻去头虾共计7704件。

27、某公司原料虾统计单,反映该司登记的2012年2月21日至4月12日间原料虾数量的情况。

28、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证实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25日,该司购买林某2南美白对虾的数量和金额。

29、某公司产品出库单、送货单、半成品成品(领料)出库单,证实2012年2月21日至4月12日,该司共出库冻去头虾189049.8公斤。

30、某公司加工车间203库房货物进、出原始记录表,证实2012年2月至12月,该司加工车间203库房货物进、出情况。

31、某公司1122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汕头某集团某总公司领货(材料)出库单,证实2012年1月12日汕头市总工会和汕头某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市总工会向某公司购买冻牛蛙腿755kg,金额24800元;购买冻虾1800kg,金额81000元,合计105800元。

32、汕头某集团某总公司1122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领货(材料)出库单,证实2015年3月20日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和汕头某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冻虾641.7kg,金额36256.05元。

33、福建省东山县某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企业管理网上办事平台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登记备案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证实福建省东山县某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7日成立,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4,经营水产品加工品、速冻食品以及水产品加工。

34、福建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企业管理网上办事平台记录,证实福建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成立,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某4。

35、福建省东山县某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合同,证实某水产公司将冻虾仁成品分装成8个货柜,报关出口至马来西亚、越南等后转运卖给某。

36、福建东山某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交接单,证实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11日,某公司委托福建东山某运输公司运输2200件虾。

37、福建省东山县某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反映张某1账户分别向陈某2(林某)账户、林某5(林某)账户转账、存款的情况。

38、某公司提供的《水产品购销合同》、明细账、记账凭证、广发银行凭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领货(材料)出库单、汕头市金平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23日,某总公司和上海某副食品经营部签订水产品购销合同,上海某副食品经营部向某总公司购买冻去头虾7000KG,金额2065000元。至2017年12月11日,上海某副食品经营部购买冻去头虾货款全部还清。

39、某公司、饶平县某水产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的《水产品购销合同》、明细账、记账凭证、广发银行凭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领货(材料)出库单、汕头市金平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2017年11月10日,某公司和饶平某公司签订水产品购销合同,饶平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冻去头虾99526.3KG,金额2936025.85元。至2018年4月9日,饶平某公司向某公司共支付冻去头虾货款1100000元,尚欠货款1636025.85元。

40、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反映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3。

41、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成本盈亏核算表,反映该司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间出口牛蛙腿的盈亏情况。

42、同案人林某4提供的汕头某(代加工牛蛙)记账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月结单(客户汕头某),证实:①2014年6月至11月,汕头某公司代加工牛蛙共计463.485吨。②2014年6月5日、7月1日、11月19日,林某4账户分别收到5万元、5万元、10万元。③2014年6月、7月、8月,汕头某公司代加工牛蛙共计分别为335.1576吨、170.4233吨、110.8914吨。

43、某公司出具的《关于2010-2011年向林某1收购牛蛙腿及货款支付的情况说明》等,反映某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向养殖农户林某1收购牛蛙腿数量共856483.50公斤,总金额22418894.20元。货款通过电汇方式汇往林某1银行账户,截止至2011年11月23日全部货款已经付清。

44、黄某、王松文、林某5、林某2、林某3、蔡某、陈某、林某、陈某2、林某6、孔某等相关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查询资料等,反映本案涉案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45、立案决定书,反映汕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汕头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3月20日对王松文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调)查,同年3月31日汕头市监察委员会对陈桂湘涉嫌违法问题立案调查。

46、汕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八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材料,反映2018年1月,汕头市纪委成立“11.24”专案组,对市委第二轮巡察中发现汕头某总公司进口奶粉项目存在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发现该公司原总经理王松文涉嫌与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合谋挪用公款。2018年3月20日,汕头市纪委、监察委决定对王松文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调)查,同年3月31日,汕头市监察委决定对陈桂湘涉嫌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王松文主动交代其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汕头某公司价值900多万元冻虾私自出售,非法占用所得款项的犯罪事实。

(二)鉴定意见

汕头市汕特会计师事务所汕特会字(2018)第219号《汕头某总公司审计报告》,反映该所根据汕头市监察委员会的委托进行审计,审计意见如下:

1.汕头某总公司2011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南美白对虾采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经济业务存在的问题情况:

1)汕头某总公司2011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向水产养殖户林某2采购原料南美白对虾279400公斤,收购总金额9306275元。根据会计核算有关资料显示汕头某总公司加工车间通过《存货(材料)入库验收单》49次共收到林某2交货的虾279400公斤。根据采购合同中对原料虾收购价格有关条款约定的20000-26000元/吨和实际支付原料虾收购价格为33000-34000元/吨两者之间存在8000-13000元/吨差异。

汕头某总公司原总经理王松文、副总经理张某、珠海收购南美白对虾介绍人陈某和澄海区盐鸿镇收购南美白对虾介绍人林某1确认,汕头某总公司在珠海市、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和潮州市饶平县分别收购南美白对虾为1223000元、319991.50元和489950元,合计为6442941.50元。

汕头某总公司账面反映的南美白对虾收购总金额9306275元与相关经手人确认的收购总金额6442941.50元相差2863333.50元。

王松文及其女婿林某3、林某1确认,上述南美白对虾收购差异总金额2863333.50元,其中存放在林某3处1333275元,王松文要求转到王松文提供的银行账户;存放在林某1处1530058.50元,王松文将该笔款项用于与林某1的牛蛙生意。

2)根据会计核算有关资料显示汕头某公司加工车间收到原料虾共279400公斤,通过领料后进行加工为冻去头虾171968公斤,其中已出库116491.70公斤,尚有未出库55476.30公斤。但经汕头某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4月30日止该公司没有库存冻去头虾产品。

经原某公司单证员及仓库管理员陈某3和张某确认公司在加工销售南美白对虾的经济业务中向福建省某水产有限公司发出的冻虾共190249.8公斤,其中委托加工的冻虾189049.8公斤,销售的冻虾1200公斤(抵作加工费)。

陈某3、业务员陈某1和张某确认,汕头某公司委托某水产公司加工的半成品虾数量为189049.8公斤。

经王松文、公司原书记王某、张某确认,汕头某公司在某水产公司已完成加工的冻虾仁180468公斤交给林某,林某联系安排该批冻虾仁从某水产公司直接运到福建省东山县某水产集团,并委托某水产集团代理出口销售,通过报关出口共11条货柜共19548件,其中十个货柜数量按1800件装,另一货柜数量按1548件装。

经某水产公司仓库管理员李某确认,汕头某公司在某水产公司加工的南美白对虾大约200吨,加工成虾仁后大约180吨。加工完成后的成品虾仁的数量交由某公司驻点的员工,并由某公司直接派来的货车将虾仁运走。

经某公司派往某水产公司驻点的张某确认,某公司委托某水产公司加工出口冻虾仁完成加工后,从某水产公司发货到某水产公司的冷冻虾仁共19548件180468公斤。

经某水产公司确认,2012年由林某委托代理出口11条冷冻虾仁货柜共19548件,其中8条冷冻虾仁货柜共14400件由某水产公司出口,3条冷冻虾仁货柜共5148件由福建某有限公司出口。

3)某公司采购原料南美白对虾279400公斤,收购总金额9306275元(其中增值税金1209815.75元),加工车间收到原料虾共279400公斤,通过领料后进行加工为冻去头虾171968公斤,库存商品成本总额为9622643.02元,其中原材料成本8096459.25元,加工成本437810.51元,税局确认的期初存货涉及农产品增值税进税额和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088373.26元。

汕头某公司向汕头市总工会和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冻去头虾共2441.70公斤,销售收入103766.42元,分摊库存商品成本121303.01元,销售时每公斤分摊库存商品成本单位成本为49.68元。

汕头某公司向某水产公司销售冻去头虾1200公斤,按照某公司账面销售时分摊库存商品成本单位成本49.68元,应分摊库存商品成本金额59615.68元。

经某水产公司经理林某6和汕头某公司派往某水产公司驻点的张某确认,汕头某公司委托某水产有限公司冻虾仁加工费为845585.96元。

4)汕头某公司通过南美白对虾的采购和加工后,实现销售收入为13375048.89元,其中汕头市总工会和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收入103766.42元和通过某水产公司代理出口收入13271282.47元,另外销售给某水产公司的1200公斤和提供给林伟平的23844公斤无法确定销售收入。

5)根据会计核算有关资料显示汕头某公司向上海某副食品经营部和饶平某水产有限公司销售冻去头虾70000公斤和44050公斤,销售收入分别为1836362.92元(销售税金228637.08元)和1170698.19元(销售税金128776.81元),分摊库存商品成本分别为3495707.55元和2199788.79元,经核实确认这些经济业务没有实际发生。

6)汕头某公司在采购、加工和销售南美白对虾的经济业务截止2018年4月30日止销售收入应为13375048.89元,采购成本和加工成本为10468228.98元,业务利润应为2906819.91元。

2.汕头某公司在采购、加工和销售南美白对虾的经济业务中涉及委托代理出口业务情况

1)林某通过某公司和福建某公司委托代理出口冻虾仁180468公斤,销售收入13271282.47元。

2)委托代理出口冻虾仁180468公斤的采购成本和加工成本为9102740.37元。

3)委托代理出口冻虾仁180468公斤的业务利润为4168542.10元。

4)代理出口冻虾仁180468公斤销售收入13271282.47元,某公司和某公司的货款已汇到林某提供的林某5银行账户(622845013008643XXXX)和陈某2银行账户(622845013004426XXXX)。

5)林某用林某5和陈某2的银行账户向王松文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民生银行账户转账663975元,向王松文女儿王某3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向游某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向孔某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向厦门蔡某的账户转账3939684.16元,累积起来,林某(林某5)先后向王松文本人及他提供的其他人的银行账户支付虾的货款为6903659.16元。

3.汕头某公司在采购、加工和销售南美白对虾的经济业务中造成损失情况

1)委托代理出口冻虾仁180468公斤销售收入13271282.47元,其中通过上海某副食品经营部和饶平某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水产品购销合同》,收回的货款2065000元和1300000元合计3365000元,以及支付某水产加工费845585.96元后,其余9060696.51元没有收回的货款以及其相应的资金成本。

2)销售给福建省诏安县某水产有限公司的1200公斤和提供给林伟平的23844公斤没有收回货款以及相应的资金成本。

3)采购原料南美白对虾279400公斤实际支付收购货款9306275元的资金成本。

4)汕头某公司加工车间支付和分摊的加工成本437810.51元以及相应的资金成本。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汕头某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

2、证人王某(汕头某总公司原副总经理、党支部书记)的证言。

3、证人林某2(汕头市澄海区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4、证人林某(林某1妻子)的证言。

5、证人林某4(饶平县某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证言。

6、证人陈某3(某公司原单证员及仓库保管员)的证言。

7、证人李某1(某公司水产品加工车间主任)的证言。

8、证人张某2(汕头某集团财务科科长)的证言。

9、证人张某3(某公司财务部副主任)的证言。

10、证人姚某(某公司进出口贸易部副主任)的证言。

11、证人陈某1(汕头某集团公司党政办公室资料管理员)的证言。

12、证人林某8(某公司职工)的证言。

13、证人陈某7(某公司进出口贸易部负责人)的证言。

14、证人陈某4(福建省东山县某水产集团公司董事长)的证言。

15、证人沈某(福建省东山县某水产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

16、证人李某(福建省诏安县某水产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证言。

17、证人林某6(诏安某水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

18、证人蔡某(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

19、证人肖某(原上海某副食品经营部股东)的证言。

20、证人林某9(饶平县某水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

21、证人陈某(某水产批发老板)的证言。

22、证人李某2(原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23、证人游某(汕头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的证言。

24、证人张某4(汕头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证言。

25、证人黄某1(某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证言。

26、证人黄某(福建某有限公司原出纳员)的证言。

27、证人刘某(漳州常山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

28、证人谢某(刘某前妻)的证言。

29、证人陈某5(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四)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林某1(原汕头市澄海区某水产合作社理事长)的供述。

2、同案人林某的供述。

3、同案人林某3的供述。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松文的供述与辩解。

(六)其他证据材料

1、福建省东山县某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证实:①2012年1月至6月林某委托该司代理出口11条40尺冻柜虾到马来西亚、越南、香港、菲律宾等地后转出口美国的业务,林某与该司没有签订水产品代理出口协议,该笔业务的货款已与林某结清。②2012年林某委托该司出口11柜冷冻虾仁货柜,其中10个货柜数量按1800件出口,另一个柜装货数量按1548件出口(由林某增加拼装到2000件)。该司代林某出口的8个货柜冻虾仁,福建某有限公司3个货柜冻虾仁的货款已经与林某5结清。③福建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福建省东山县某水产集团有限公司。

2、某公司提供的《关于我司停止销售出口冷冻牛蛙腿产品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份,该司接到美国FDA(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动通知,该司出口到美国的冷冻牛蛙腿产品被扣留,拒绝入口,原因是产品含有新兽药,随后便要求退货。因此,某公司于2012年暂停收购加工销售出口冷冻牛蛙腿产品项目。

3、福建省东山县某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反映该公司财务部人员张某12014年已经离开公司,不知去向。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人王松文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查,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予采信。

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

2014年下半年,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为拓展进口奶粉业务,该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即被告人陈桂湘经汕头某(集团)公司(下称某集团)分管某公司副总裁周某牵线,找到时任某公司原总经理即被告人王松文商议与某公司合作经营进口奶粉事宜。双方约定某公司利用其作为新西兰某奶粉国内代理商的资质,负责竞拍新西兰某奶粉,由某公司提供购买进口奶粉所需的资金并办理进口手续,货物通关后在上海港以某公司名义办理寄仓,某公司收取每吨1700元代理费,某公司负责奶粉的后续市场销售并负责盈亏,自某公司对外垫付货款之日起免息期60天,60天后未支付的货款及垫付款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同时,陈桂湘许诺按照每吨奶粉300元的比例给予王松文回扣。2014年11月19日,某集团党委扩大会经研究同意某公司与某公司合作经营新西兰进口奶粉,并提供1200万元借款额度给某公司作为合作经营资金,某公司须按每月0.64%向某集团上缴资金占用费。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松文代表某公司、被告人陈桂湘代表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奶粉协议》。

2015年3月12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代理进口第一批次新西兰某全脂奶粉307.2吨,约定货款总计5973738.69元。后某公司向新西兰某有限公司支付该批奶粉的货款4261271.67元,并支付进口关税、增值税等费用。该批奶粉于2015年3月下旬抵达上海港后存入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546仓库。同年3月至9月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奶粉包括代理费在内的全部货款共计5978740.1元及利息37302元,在此期间即同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桂湘指使陈某6将第一批奶粉的回扣共计92160元汇入被告人王松文的账号为6014287073074XXXX的交通银行账户,并于同年5月安排某公司人员将307.2吨奶粉提货出仓并进行销售。

2015年5月,在未结清第一批次代理进口奶粉货款的情况下,某公司与某公司继续签订《购销合同》,代理进口第二批次新西兰某奶粉309.5吨(包括全脂奶粉201.6吨、脱脂奶粉107.9吨),约定货款总计8291103.43元。后某公司向新西兰某有限公司支付该批奶粉的货款6049798.49元,并支付进口关税、增值税等费用。该批奶粉于2015年5月下旬报关进口后存入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546仓库。同年8月4日,某公司与某公司重新签订《购销合同》,将原《购销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批提货付款。后某公司于同年10月至11月向某公司支付包括代理费在内的货款共计8291103.43元及利息90915.85元,在此期间即同年6月初,被告人陈桂湘指使某公司会计王某1按照每吨300元的比例将第二批奶粉的回扣92850元送给被告人王松文。

2015年7月前后,在某公司未结清前二批次进口奶粉货款的情况下,为解决某公司资金周转困境,被告人陈桂湘与被告人王松文合谋以虚假国内贸易方式套取某公司资金,供被告人陈桂湘经营使用,同时陈桂湘允诺事后给予王松文好处费。被告人陈桂湘找到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3,以某公司与某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不能直接进行贸易为由,要求黄某3以某公司名义将某公司所有的奶粉卖给某公司,并约定某公司从中赚取差价100000元。后被告人陈桂湘介绍黄某3与王松文认识,商议以某公司名义销售奶粉给某公司事宜。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桂湘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以13650000元向某公司购买新西兰全脂奶粉500吨。同日,被告人王松文在未经某公司班子会议讨论情况下,代表某公司分别与某公司、被告人陈桂湘实际控制的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以13750000元先向某公司购进500吨新西兰全脂奶粉,再将该批奶粉以14350000元转售给某公司。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之间并没有对货物进行实际交付,某公司于同年8月28日至9月20日间向某公司支付购买500吨新西兰全脂奶粉的货款13750000元。某公司在收到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13650000元转账付还某公司,该款项被陈桂湘用于偿还某公司的银行贷款和支付货款。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桂湘指使某公司财务负责人谢某1按照每吨300元的比例将好处费150000元存入被告人王松文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某公司分11次支付某公司款项5550000元,至2018年4月30日止尚有本金8800000元和相关利息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珠派出所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反映被告人陈桂湘的基本身份信息。该派出所在资料上加注“经查询,该人查没犯罪记录。”

2、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反映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0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理均为洪某,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股东共2人,分别为陈桂湘(占80%份额)和林某11(占20%份额),均在成立前已实缴出资。陈桂湘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3、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反映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8日,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理均为李某3,监事为陈桂湘,股东共2人,分别为李某3(占80%份额)和陈桂湘(占20%份额)。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2015年8月11日,该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理为陈桂湘。2017年3月20日,该司重新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理为李某3。2018年1月4日,该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姚某1,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李某3和姚某1二人。

4、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该司成立于2004年4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黄某3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5、某公司提供的冷藏车间生产、货物进出库流程资料,反映该司冷藏车间生产、货物进出库的详细操作流程。

6、某公司提供的加工车间人员分布、生产流程,反映该司加工车间的生产流程;李某1为加工车间主任,主管负责车间全面工作;林某12、陈某1为车间台账仓库记账员。

7、汕头某集团公司、某公司提供的汕头某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反映汕头某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其中明确规定各属下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借出资金(不包括预付货款等正常经营行为)10万元以上,须上报集团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8、中共汕头某集团公司委员会、某公司提供的某集团党委扩大会议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证实:2014年11月19日,某集团党委扩大会同意某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合作经营新西兰进口奶粉业务。会议要求某公司开展该业务要到上海设点,派专人看管货品。集团为支持某公司、某公司开展该项合作业务提供1200万元的资金额度支持。

9、某公司班子会议讨论记录、情况说明材料,证实:①汕头某公司2014年12月11日上午召开班子办公会议,时任公司总经理王松文在会上通报了公司经报汕头某集团公司党委同意,与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奶粉协议》,双方合作从新西兰进口某奶粉的事项。②汕头某公司班子会议未讨论过与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国内购销500吨新西兰某奶粉。

10、汕头某集团内部借款申请、审批表,反映汕头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7日向汕头某集团申请借款5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

11、某公司提供的进口新西兰某奶粉收支汇总表及其附表,反映该司记载的进口新西兰某奶粉收支的具体情况。

12、某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奶粉协议,证实2014年11月25日,该司与某公司就合作经营进口新西兰某奶粉一事签订《合作经营协议》。

13、某公司提供的第一批奶粉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3-01】,证实:2015年3月12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以总金额5978738.69元(含17%增值税)向某总公司购买307.2吨新西兰全脂奶粉。

14、某公司提供的第一批奶粉的进口合同【合同编号:5019346】、入库单、出仓单、明细账、记账凭证、申请汇款审批单、广发银行凭证、对外付款通知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等,反映某公司代理进口307.2吨新西兰全脂奶粉的具体情况及共计代某公司垫付货款、关税、增值税5456500.1元的事实。

15、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凭证、广发行银行凭证、专用发票等,反映2015年3月9日至7月31日,某公司共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奶粉货款5978740.1元(第一批货款,含货款、关税、增值税、代理费)。2015年9月8日某公司收到某公司支付的代理第一批进口奶粉货款的资金占用费37302元。

16、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发票等,反映该司进口第一批新西兰奶粉所支付的代理费193453元的详细情况。

17、某公司提供的第二批奶粉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8-01】,证实:2015年8月4日,该司和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以总金额8291103.43(含17%增值税)向某公司购买201.6吨新西兰全脂奶粉和107.9吨新西兰脱脂奶粉,并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先预付货款607000元。

18、某公司提供的进口合同【合同号:5021907、5021906】、入库单、出仓单、记账凭证、申请汇款审批单、广发银行凭证、对外付款通知书、明细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报关单等,证实某公司代理进口201.6吨新西兰全脂奶粉和107.9吨新西兰脱脂奶粉的具体情况及共计代某公司垫付货款、关税、增值税7764953.9元。

19、某公司记账凭证、进账单、银行凭证、收款收据、申请汇款审批单、预收账款明细账等,证实:2015年8月7日,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某公司名下广发行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9.5吨奶粉预收款60.7万元。2015年10月26日,某公司进出口部向财务部申请退还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号为5021906、5021907的奶粉款60.7万元及15万元,经陈某5审批同意付款。2015年10月19日,某公司分别出具收到以上两笔款项的收款收据。

20、某公司预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凭证、收款收据、利息明细、银行凭证等,证实: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24日,该司共收到某公司支付的奶粉货款8291103.43元(第二批货款,含货款、关税、增值税、代理费)。2016年1月8日,该司收到某公司支付的代理第二批进口奶粉货款的资金占用费90915.85元。

21、某公司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发票、费用清单、营业外支出明细帐、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广发银行凭证、银行凭证、收款收据等,反映该司进口第二批新西兰奶粉所支付的代理报关费、滞报金入境检验检疫费、滞报金、代理运费附加费等费用的具体金额。

22、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D2015-08-01】,证实2015年8月17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以总金额13750000元(含17%增值税)向某公司购买500吨新西兰全脂奶粉。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批货到即付清该批货货款。

23、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编号:JC2015-8-1】、《购销合同》【编号:CD2015-8-1】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发票等,证实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同日分别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C2015-8-1】、与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CD2015-8-1】,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和买卖标的物均一致。

24、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D2015-08-02】、销售补充协议【编号DC161014】、转让补充协议等,证实:①2015年8月17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以总金额14350000元(含17%增值税)向某公司购买500吨新西兰全脂奶粉。②2016年10月17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销售补充协议》,就上述《购销合同》货款付款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③2017年3月6日,某公司、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转让补充协议》,一致同意上述《销售补充协议》转移至某公司,原协议的产品、金额及所有条款维持不变,概由某公司继续履行;某公司与某公司合作经营奶粉期间签订的协议、合同、往来手续、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尚欠的货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某公司全部承担,继续履行并生效。

25、某公司记账凭证、申请汇款审批单、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D2015-08-01】、明细账、入库单等,反映某公司进出口部向财务部申请向某公司支付奶粉货款共1375万元,向财务部申请报销奶粉货款70万元,均经王松文审批同意。

26、某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交通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广发行银行凭证、工商银行进账单、发票等,证实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某公司共向某公司支付第三批奶粉款共5590190.62元及资金占用费402154.71元。

27、某公司明细分类账,证实该司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收入、库存商品、应收账款明细类账目情况。

28、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广发行凭证、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欠款确认书等,反映截至2017年12月13日,某公司仍欠某公司货款880万元。

29、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反映2017年12月15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关于奶粉货款项目的发票共45张,金额共5035415元。

30、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发票、《购销合同》【编号:JC2015-8-1】等,证实:①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第一、二批奶粉货款的情况,反映本案第一、二批货款均已支付完毕。②2015年8月4日至9月24日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③2015年8月17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C2015-8-1】,约定某公司以1365万元向某公司购买新西兰全脂奶粉500吨。④2015年10月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共计825万元。

31、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仓储物流中转合同、企业营业执照、清单、发票等,证实:①汕头市某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某物流公司包仓存储奶粉系列物品。②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包仓存储奶粉系列物品。③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包仓存储奶粉系列物品。④截止2018年1月24日,未发现某公司、锦湘公司等在此期间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32、金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及附件,反映经查询“金三”系统,某公司自2015年至2017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6套给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代理报关服务”,金额合计1368286.16元,税额合计82097.17元,价税合计1450383.33元。除此以外,在2015年至2017年的时间段未查询到该公司开具和接受与某公司有关的发票。

33、龙湖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附件,证实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时间2015年7月29日,该纳税人自登记至今,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一直为零申报,且未有发票申购记录。该纳税人取得汕头某总公司2017年12月15日开具的货物名称为全脂奶粉增值税普通发票44份,金额合计4303773.59元,税额为731641.41元。

34、龙湖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附件,证实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办理税务登记,法人代表陈桂湘。该司主要从事新西兰全脂奶粉、脱脂奶粉的销售。经查询“金三”系统,该司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各年度纳税申请情况与本案相关的信息如下:2014年销售收入50081674.35元;2015年销售收入64617756.53元;2016年销售收入56698190.71元;2017年销售收入60571305.84元。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12日开具项目为全脂奶粉的发票金额共5978738.69元、2015年11月24日-25日开具项目为全脂奶粉的发票金额共5652523.5元、2015年11月27日开具项目为全脂奶粉的发票金额共2638580.13元的发票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25日开具项目为新西兰全脂奶粉的发票金额共1365万元的发票给某贸易有限公司。

35、汕头市监察委员会汕监函【2018】2号《关于协助查询有关食品经营许可情况的函》、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查询有关公司食品经营许可情况的复函》及附件,证实:某、某公司、某公司均具备食品流通许可证,锦湘公司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证。某公司等均查不到该企业相关食品许可证信息。

36、汕头市监察委员会汕监函【2018】1号《关于协助查询有关公司货物进出口的函》,汕头海关于2018年2月5日出具的汕关法函【2018】63号、于2018年3月9日出具的汕关法函【2018】102号《汕头海关关于反馈有关公司货物进出口情况的函》,证实: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某公司、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有进出口数据,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没有进出口数据。

37、汕头市监察委员会汕监函【2018】17号《关于协助查询有关公司货物进出口的函》,汕头海关汕关法函【2018】247号《关于反馈企业货物进出口情况的函》,反映汕头某总公司、福建省东山县某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出口数据。

38、交通银行记账凭证,反映2015年4月23日陈某6通过交通银行6014287073XXXX账号存入92160元到王松文6014287073074XXXX账户。2015年9月18日,谢某1通过交通银行存入现金150000元到王松文6014287073074XXXX账户。

39、某公司工商银行记账资料,证实:①(第一批奶粉)2015年3月9日,某公司支付某公司427000元;2015年5月20日,某公司支付某公司607000元;2015年6月29日,某公司支付某公司400000元;2015年7月2日,某公司支付某公司450000元;2015年7月8日,某公司支付某公司3350000元;2015年7月27日,某公司支付某公司744740元。2015年3月至7月某公司共支付某公司5978740元。②(第二批奶粉)2015年10月26日,某公司支付某公司607000元和1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某公司支付某公司1034103.43元;2015年11月9日,某公司支付某公司30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某公司支付某公司2800000元和700000元。2015年10月至11月某公司共支付某公司8291103.43元。

40、某公司广发银行记账资料,反映2015年8月至9月,某公司共转账给某公司13750000元;2015年8月至9月,某公司共转账给某公司13650000元。

41、某公司交通银行记账资料,反映某公司归还某公司货款的情况以及其归还的货款来源于某公司。

(二)鉴定意见

汕头市汕特会计师事务所,汕特会字(2018)第218号《汕头某总公司审计报告》,反映该所根据汕头市监察委员会的委托进行审计,审计意见如下:

1)汕头某总公司2015年3月份根据汕头某(集团)公司批准的《合作经营奶粉协议》,代理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上海外港海关和上海洋山海关进口新西兰奶粉(1×25kg)307.2吨,没有对货物的实物流转过程进行有效的管理,代理进口业务费差异¥12683.42尚未进行会计核算记录和收取。

2)汕头某总公司2015年5月份根据经汕头某(集团)公司批准的《合作经营奶粉协议》,代理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上海外港海关和上海洋山海关进口新西兰奶粉(1×25kg)309.5吨,没有对货物的实物流转过程进行有效的管理,代理进口业务费差异¥191037.47和利息差异¥37401.25尚未进行会计核算记录和收取。

3)汕头某总公司2015年8月份根据未经汕头某(集团)公司批准的《购销合同》、《销售补充协议》和《转让补充协议》,向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新西兰奶粉(1×25kg)500吨(含增值税)为¥13750000.00,再将该批奶粉以货款(含增值税)为¥14350000.00销售给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后经三方确认由汕头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汕头市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截至2018年4月30日止尚未收回货款为¥8800000.00和相关利息¥1073257.78尚未进行会计核算记录和收取。

汕头某总公司没有提供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拥有和向汕头某总公司移交该批特定进口货物的相关实物确认资料,在本次审计报告日之前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批进口货物的实物购销交易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汕头某集团公司原副总经理)的证言。

2、证人陈某5(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3、证人王某(某食品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的证言。

4、证人郑某(汕头某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5、证人陈某7(某公司进出口贸易部负责人)的证言。

6、证人张某2(汕头某集团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证言。

7、证人张某3(某公司主管会计)的证言。

8、证人陈某9(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证言。

9、证人林某11(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

10、证人李某3(某公司职工)的证言。

11、证人陈某6(某公司原职工)的证言。

12、证人王某1(某公司会计)的证言。

13、证人谢某1(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

14、证人陈某8(某公司储运部经理)的证言。

15、证人姚某1(某公司储运部副经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

16、证人姚某2(上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市场客户经理)的证言。

17、证人王某2(上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证言。

18、证人黄某3(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松文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陈桂湘的供述与辩解。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松文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汕头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款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松文归案后主动退还赃款150万元,其中包括受贿款335010元。

2、被告人王松文当庭供述:案发后我家属代我向市监察委退赃款2笔共计150万元,这2笔款是退虾款和受贿款。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松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松文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松文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松文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其被留置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其行为以自首论,并且被告人王松文在案发前后退还了部分赃款,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松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文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松文受贿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其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故对其所犯受贿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文同时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桂湘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桂湘还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桂湘所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桂湘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桂湘行贿数额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行,其行为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桂湘同时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王松文的辩护人所提的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松文虚增南美白对虾款2863333.5元与事实不符,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松文将某公司冻虾仁私下卖给林某并将6903659.16元归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松文主观上并没有永久性占有虾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假的手段占有该笔虾款,故被告人王松文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松文的供述、相关书证材料、证人证言、司法审计报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松文虚增南美白对虾款2863333.5元,后又伙同同案人将某公司冻虾仁私下出售,并侵吞出售所得中的6903659.16元的事实。并且,被告人王松文事后为掩盖罪行,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归还部分虾款进行平账。故王松文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松文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松文贪污部分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赃,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松文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松文犯受贿罪部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松文交代家属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松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桂湘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松文与被告人陈桂湘合作奶粉生意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松文与被告人陈桂湘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的供述、相关书证材料、证人证言、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两被告人经商议后,利用被告人王松文担任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某公司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故王松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桂湘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桂湘的辩护人所提的本案行贿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桂湘送给被告人王松文回扣、好处费,均体现的是被告人陈桂湘的意志,并且实际上追求的也是陈桂湘个人的利益。故本案行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桂湘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陈桂湘在监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监委未掌握的行贿情节,且其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松文、陈桂湘的犯罪事实、情节、地位作用、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松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总和刑期二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36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桂湘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松文贪污赃款人民币116499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汕头某总公司;受贿赃款人民币3350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王松文退赔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5237002.66元给被害单位汕头某总公司。

五、继续向被告人王松文、陈桂湘追缴挪用的公款中未追回的人民币880万元及相关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长 郑家强

判 员 张章宜

判 员 沈启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余晓岗

记 员 吴斯琪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