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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丽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2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丽,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省好饮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赫行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长春市,现住长春市经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2021年7月9日被留置,202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2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丽受贿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丽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彦丽伙同其哥哥长春市教育局原局长王某1(另案处理),利用王某1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为刘某1(另案处理)在承揽长春市教育系统工程上提供帮助。王彦丽于2007年3月在长春市自由大路与同志街交汇处附近收受刘某1所送人民币50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天琴湾小区门口收受刘某1所送人民币200万。事后,王彦丽将收受刘某1250万元告知王某1。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王彦丽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彦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且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认为王彦丽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没有占有钱款,全部用于王某1的生活花销。在教育系统工程中仅是第一次给刘某1联系,此后均由刘某1自己出面办理。其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同案王某1已将所受贿钱款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8月6日监察机关对此案立案调查,立案后王彦丽在逃,2021年5月28日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7月9日将其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表,证明王彦丽出生于1964年9月24日,此前无前科劣迹。

3.刘某1行贿案的卷宗材料。证明,刘某1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案件处理经过。

4.王某1干部履历、任免审批表及任免文件。,证明,2006年至2011年间,王某1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局长、党委书记。

5.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21年4月2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1职务犯罪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关于王某1受贿犯罪事实中认定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与王彦丽共同犯罪的事实。

6.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长春市教育系统工程明细表、协议书。,证明刘某1以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担长春市教育系统工程的情况。

7.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1系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挂靠于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跻强公司不为刘某1开工资。刘某1在跻强公司挂证期间,虽以跻强公司名义投标,但刘某1挂靠跻强公司的全部项目均由刘某1个人独立经营。公司收取1%的费用后全部工程款归刘某1个人所有。跻强公司仅出具投标手续,并不参与经营管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言,刘某1是我妹妹王彦丽的朋友,2006年王彦丽和我说过刘某1知道我是教育局的局长,想通过我给他安排点教育系统的工程,有钱大家赚,但是当时我没有答应,后来我妹妹也挂靠在跻强集团了,她又多次找我给刘某1安排教育系统的工程,我就给安排了。刘某1据此给了我妹妹250万元,后来这些钱我跟王彦丽说都给我,钱暂时让王彦丽帮我保管。2014时任长春教育局局长马军被纪委调查了,我和王彦丽约见了刘某1,说如果对他调查,让他不要承认给我送钱的事。

2.证人刘某1证言,我借用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揽长春教育系统工程项目。我自己找工程,跻强公司收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剩余的钱款归我。2005年通过朋友认识了王彦丽,王彦丽告诉我,她哥王某1是长春市教育局局长。2007年至2011年,王彦丽通过他哥王某1先后帮我联系了长春市绿园区青阳小学教学楼、长春市第十二中学(养正高中)综合楼、篮球场、广场,长春市绿园区锦程学校教学楼、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异地新建及长春市二十中学宿舍、食堂、锅炉房等工程建设项目。为了对王彦丽和王某1表示感谢,2007年绿园区青阳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开工不久,我送给王彦丽现金50万元;2011年春节前,送给王彦丽现金200万元。这些都是我个人的钱。马军出事后,王彦丽曾找过我三次,前两次我和王彦丽单独见面,王彦丽告诉我如果有人找我不要说王某1帮我联系承揽工程的事,第三次我和王某1、王彦丽见的面,王彦丽告诉我如果有人找我只承认送他们50万元,王某1的意思是送给他们250万元我都不要承认。在这期间,王彦丽给我五箱澳大利亚红酒顶我送给她的那50万元,如果有人问这50万元钱的事,就说是买这些酒的钱,这些酒放在我家楼梯间的仓库里了,我认为这些红酒肯定不值50万元。

3.证人安某(长春市教育局原副局长)的证言,2007年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发展规划处处长,当时长春市养正高中建设项目开始招投标,王某1局长跟我说过刘某1要干这个项目让我安排,高某也和我说过王某1局长让安排此事。2010年长春汽高专学校建设项目,时任该校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王某1局长让我给刘某1安排工程,之后高某汇报说刘某1找他说王某1推荐他干这个项目,我同意了。2011年初,长春市第二十中学要建体育馆,刘某1找我说王某1局长让他来找我,我问了王某1,他说刘某1能干就让他干,后来刘某1中标了这个项目。

4.证人刘某2(长春市教育局督导室副调研员)的证言,2011年五六月份,安某副局长和我说王某1局长推荐刘某1来干二十中这个项目,后来我接待了刘某1,最后刘某1中标了。

5.证人马某1(时任长春市绿园区教育局基建办主任)的证言,2006年长春市绿园区青阳小学工程招标时,我是基建办主任,当时王某1的妹妹王彦丽找我说她是王某1妹妹,她想干青阳小学建设工程,我说可以,之后刘某1找我说王彦丽让他找我,我让他准备竞标。2007年绿园区锦程小学工程招标前,刘某1又来找我,我让准备竞标。这两次刘某1都顺利中标了。

6.证人高某(长春教育资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2007年初长春养正高中项目招标之前,刘某1找我说王某1局长让他找我,他打算投标养正高中项目,之后王某1和我说他让刘某1找的我。我和教育局规划处处长安某说了这个事情,安某让我安排。我就向刘某1介绍情况及评分办法。后来刘某1找我承揽汽车高专的项目,我也让他准备投标,有人向我咨询汽高专项目时,我告诉他们这个项目有人干,他们就基本不再参与这个项目竞争了。

7.证人马某2(时任长春市绿园区教育局局长)的证言,2003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锦城小学结算工程款时,市教育局局长王某1的妹妹王彦丽找我,让我给施工方刘某1尽快结算工程款,我和主管副局长交付尽快结算。

8.证人王某2的证言,系王彦丽的丈夫,证明与王彦丽的家庭财产情况,其中有房产七套,车辆三台。其月收入18000元;王彦丽每月有2000元的社保钱,王彦丽自己开公司具体收入不清楚,因为二人感情不和,二人的收入及财产都是各自支配。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彦丽的供述,其通过其哥哥长春市教育局局长王某1,帮助刘某1在教育系统承揽工程,2007年初,在自由大路与同志街交汇处收受刘某150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其家武夷天琴湾小区门口收刘某1200万元。收到钱款后告诉其哥王某1,王某1称暂放其处保管,之后由其支配都用于王某1的生活花销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彦丽及辩护人均没有意见,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丽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现同案已将所受贿钱款上缴,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系从犯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具体情节,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彦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立  国

人民陪审员 钱士卫

人民陪审员 张福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