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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跃跃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邢跃跃,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原系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党工委书记、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看守所。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粤检铁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跃跃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检察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高月华、代理检察员金梭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跃跃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邢跃跃利用其在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担任党工委书记、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以公务或客户接待之名占用公款,或办理馆所会员卡归自己及家人使用、为自己或亲戚在商场购买商品或购物卡、个人请家人及朋友在酒店吃住等方式消费,然后将上述花费虚开成湖南公司的“会务费”、“住宿费”、“办公用品”等发票或使用假发票,在湖南公司报销得款,共计贪污27959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邢跃跃持本人信用卡在北京芙蓉豪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个人先后刷卡消费2259元和32004元。后邢跃跃将前述餐饮公司发票开具的金额为35263元的一张会务费发票交由湖南公司人员蒋某报销,后蒋某将报销款转入邢跃跃的银行账户。

2.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邢跃跃安排办公室人员马某在湖南至尊如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金额为3万元的会员卡一张,该卡由邢跃跃个人占有并使用。后邢跃跃安排马某在前述酒店开具3万元的会务费发票并在湖南公司财务予以报销。

3.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邢跃跃安排湖南公司工作人员蒋某和徐某分别在公司财务部门借支现金4万元、3万元后,转账到邢跃跃在北京的亲戚徐某2的银行卡上。当日,邢跃跃使用徐某2的银行卡在北京刷卡购买了资和信电子商务公司购物卡共69010元,归个人占有使用。3月4日,被告人邢跃跃将北京国贸大酒店开具的7万元的一张会务费发票交给蒋某在公司报销,将前述蒋、徐二人借支的7万元予以冲销。

4.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邢跃跃在北京龙熙温泉度假酒店宴请其家人及朋友数人,后邢刷卡消费21622元。同月27日,邢跃跃将前述酒店开具的21622元一张住宿费发票交由马某在公司报销,后马某将报销款转入邢跃跃的银行账户。

5.2013年5月,被告人邢跃跃将在北京中裕大酒店开具的金额为8000元的一张住宿费假发票交给湖南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公司报销。后王某将报销款转入邢跃跃的银行账户。

6.2013年3月17日和5月21日,邢跃跃分两次在北京力川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为其本人充值,每次金额均为1万元的会员卡归个人使用。邢跃跃分两次将力川国际开具的对应金额发票交给王某在湖南公司予以报销;2014年2月4日,邢跃跃在力川国际为其妻子程某充值5000元会员卡,同年2月26日,邢跃跃将力川国际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一张住宿费发票交给王某在湖南公司予以报销。上述报销款均被邢跃跃个人占有。

7.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邢跃跃和妻子程某在长沙新世界时尚购物广场购买了价值为26675元的OMEGA手表一块,并要求该商场开具客户名为中铁物资集团湖南公司、品名为办公用品的购物发票。事后邢跃跃将该发票交给王某在湖南公司报销。后王某将上述报销款转入程某的银行账户。

8.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邢跃跃在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店个人购物消费后,要求商场开具金额分别为3430元和7000元的办公用品发票。同月29日,邢跃跃安排王某将发票在湖南公司报销。后王某将上述报销款转入程某的银行账户。

9.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邢跃跃将开票单位为北京新瑞天诚大酒店金额分别为6800元和5800元的两张住宿费假发票交给王某在湖南公司报销。后王某将报销款转入邢跃跃的银行账户。

10.2013年9月份,经被告人邢跃跃同意,湖南公司与北京中建维扬建筑装饰公司签订虚假装修合同,并从中套取公款180900元。后邢跃跃通过前述装修公司负责人王某2,以公务使用的名义,从所套取的款项中取走4万元占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3月份,被告人邢跃跃为帮助徐某3(另案处理)解决资金使用问题,利用其在湖南公司担任党工委书记、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故意违反中铁物资集团公司关于合同应事先通过网上评审监管等程序规定,个人决定并安排业务人员与徐某3代表的怀化市湘桂黔经技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湘桂黔公司)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湖南公司两次分别于4月10日、5月4日支付给湘桂黔公司共1500万元。随后,徐某3操作将该1500万元转账到其控制的湖南谭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美公司),谭美公司再将此款支付给湖南公司,归还对湖南公司的前期欠款。综上,被告人邢跃跃挪用公款1500万元给徐某3的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根据邢跃跃和徐某3的约定,徐某3承诺将给予邢跃跃在将来就业安置、职业风险保障金、安家费、年薪、公司股份等方面的利益。邢跃跃辞职后亦收取了上述部分利益。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跃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跃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跃跃辩称:其行为不是挪用公款,其与徐某3签订涉案合同是湖南公司集体的决策,而并非其个人决定,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湖南公司的利益,具体是想实现债务由民企转移到国企,从而实现降低湖南公司经营风险的目的。湘桂黔公司又将合同款项1500万元借给谭美公司再由谭美公司还给湖南公司,是湘桂黔公司的决定,并非湖南公司或其个人决定。其也没有通过签订涉案合同谋取个人利益,其签订涉案合同时作为中央企业的一把手,不可能有去民企工作的想法。其行为也不是贪污,其在湖南公司报销的涉案款项的具体用途均是用于公务接待。

辩护人杜连军、马骏辩护称:一、关于挪用公款罪。本单指控事实实质上是湖南公司与湘桂黔公司、谭美公司的三方债务转移行为,是湖南公司的单位行为,而不是邢跃跃的个人决定。将湖南公司对于民营企业的债权转换成对国有独资企业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湖南公司单位的利益,降低了湖南公司的经营风险;邢跃跃的行为不是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也并未从中谋取利益,其工作变动是基于任何人都无法预见的原因所导致的,与本案的债权转移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邢跃跃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二、关于贪污罪。指控的第4、7、8项事实,在案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款项是用于公务支出。指控的第2、3、10项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成立。指控的第1、5、6、9项事实,无法排除涉案款项用于公务接待的合理怀疑。邢跃跃虽然不能说明宴请的对象或公款的具体去向、用途,但是,邢跃跃记不清楚本身是符合一般常理的,其不能说明去向、用途不等于公款去向不明,亦不能因此认为邢跃跃就将公款非法占有。因此,邢跃跃的行为亦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13年1月13日,中铁物资集团公司任命被告人邢跃跃到湖南公司担任党工委书记、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根据湖南公司领导分工,邢跃跃分管湖南公司现货贸易事业部和业务拓展事业部。其任职期间开展的“融资性现货贸易”,是采取与合同相对方同时签订一组近期购买合同与一份远期销售合同并约定合同价差的方式,通过履行后一份合同实现回款并从中赚取前后两组合同之间的价格差。

2014年1月13日,湖南公司与长沙景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谭美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2014-YC-CG008),随后湖南公司向谭美公司共支付货款2826万元。根据中铁物资集团公司此前要求各子公司收缩与民营企业开展业务的规定,湖南公司一直催促谭美公司回款或履行合同,期间谭美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3月,谭美公司尚欠湖南公司约1500万元无力偿还。谭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3遂找邢跃跃商议还款事宜,因邢跃跃称中铁物资集团公司有相关规定要收缩与民企开展业务,徐某3提出其控制的湘桂黔公司就是国有企业,建议由湘桂黔公司与湖南公司继续签订一组煤炭购销合同,其再从湖南公司预付湘桂黔公司的煤炭货款中提取出1500万元用以归还谭美公司欠湖南公司的债务,从而既能规避中铁物资集团公司对于下属子公司应回避与民营公司开展业务的规定,也能够实现延长其还款期限的目的。邢跃跃同意了徐某3的提议,并指示下属工作人员与湘桂黔公司签订一组合同以实现上述目的。

2014年3月31日,湖南公司与徐某3控制的湘桂黔公司、湖南阳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阳牌公司)分别签订一份煤炭采购合同(ZTHX-XHDL-CG-MT-2014-02-3)与一份煤炭销售合同(ZTHX-XHDL-XS-MT-2014-02-3)。2014年4月至6月,湖南公司共支付给湘桂黔公司煤炭货款3150万元,其中1500万元以票据背书转让方式由湘桂黔公司流入谭美公司。谭美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和5月5日共转账1500万元至湖南公司,用以清偿该公司此前所欠湖南公司的全部债务。本案案发后,至2014年9月26日,经陆续履行合同,湖南公司回款共计1925.75万元,湘桂黔公司尚未履行合同金额为10385658元。

中铁物资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将邢跃跃免职。2014年9月8日,邢跃跃与徐某3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邢跃跃受谭美公司委派到安华南方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工作并担任总裁,谭美公司给予邢跃跃安家费150万元、年薪60万元及阳牌公司10%股权。2014年10月8日,邢跃跃向中铁物资集团公司提出辞职报告。由于安华公司并未实际运作,邢跃跃于2015年1月又接受徐某3聘请到湘桂黔公司与阳牌公司联合组建的湖南中安资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担任总裁,约定了月薪5万元及阳牌公司股权等利益。2015年3月邢跃跃辞去中安公司总裁职务时,徐某3将一台奥迪A6汽车,作价25万元,作为邢跃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薪酬转给了邢跃跃,邢跃跃同时将其持有的阳牌公司股权登记到湖南双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3证称:其是谭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修德实业有限公司(前身是湖南双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华公司)、阳牌公司都是其名下的公司。2013年3、4月间,其通过他人认识了湖南公司的邢跃跃。其用谭美公司、双华公司、阳牌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公司做过钢材及煤炭的业务。在与湖南公司的业务往来中,签订过一些上下游企业都是其名下公司的合同,主要是为了增加业务量。2014年1月13日,其以长沙景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即谭美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公司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2014-YC-G008),该合同是其与湖南公司董事邢跃跃事先谈好的,由其公司职员汉某具体操作的。这份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其想利用湖南公司的银行授信度从银行融资,从而垫资给其公司使用。湖南公司预先支付了其公司合同货款2500万元,该份合同由于上游煤场发不出货没有完全履行,该2500万元其部分用于买煤,部分用于还债或者还贷款。为履行该份合同,其陆续还钱给湖南公司,到2014年尚欠湖南公司1500万元。由于其当时资金链断裂,名下公司和关联公司账上都没有钱,无法筹集到1500万元还给湖南公司,遂找邢跃跃商议此事。邢跃跃说湖南公司今后不能与民营企业合作开展业务了,但是与国有企业合作还是可以的,问其是否有关系较好的国有企业。其表示其与湘桂黔公司一直有合作,关系很好,其从2013年起就帮助该公司维持基本运转,公司的合同章、行政章及公司法人李某的印鉴都放在其那里。邢跃跃得知该情况后,就与其商议以湘桂黔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双方再次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从湖南公司融资,缓解其还款的压力,并不是实际上要采购煤炭。邢跃跃看了湘桂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提出要增加湘桂黔公司的注册资本,又让其为湘桂黔公司与湖南公司的合同出具了承担个人连带责任的保函,然后,邢跃跃就同意与其签订湖南公司与湘桂黔公司的煤炭采购合同及湖南公司与阳牌公司的煤炭销售合同。2014年3月间,通过履行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的方式,湖南公司将货款15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给湘桂黔公司,湘桂黔公司将该1500万元转给了谭美公司,谭美公司将该1500万元又还给湖南公司,实现了谭美公司清偿湖南公司的前一笔1500万元债务的目的,新的一笔债务转移至湖南公司与湘桂黔公司之间。通过上述方式,其向湖南公司还款的期限得到了延长。

当时,其没有就此事许诺给邢跃跃好处,但到了2014年9月份,其听说邢跃跃从湖南公司辞职,就与邢跃跃商议,聘请邢跃跃到谭美公司参股的安华公司担任总裁,并与邢跃跃签订了一份《协议》,承诺给予邢跃跃安家费150万元、年薪60万元及阳牌公司10%股权。因安华公司并没有实际运转,上述条件没有兑现。2015年1月,其成立了中安公司,又以阳牌公司的名义聘请邢跃跃到中安公司担任董事长并签订了一份与前述《协议》内容相同的薪酬协议。邢跃跃在中安公司干到2015年3月份就辞职了。

2.证人张某证称:其时任湖南公司总经理助理,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公司办公室里听邢跃跃说要把谭美公司此前欠湖南公司的1500万元债务转移到湘桂黔公司,邢跃跃让其负责拟定合同,其就安排工作人员拟定了湖南公司与湘桂黔公司之间的煤炭采购合同及下游与阳牌公司的煤炭销售合同。该两份合同是邢跃跃与湘桂黔公司的人具体谈好并决策的,合同的评审也只是走个过场,因为合同的主要内容邢跃跃早已谈好了。这两组合同走的是纸质评审程序,没有按照中铁物资集团公司的规定进行网上评审,这也是邢跃跃安排的。湘桂黔公司派来办理这笔业务的是汉某,汉某同时也是谭美公司、双华公司的业务联系人。签订该组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以新还旧”,就是说第一个合同付款出去了,当时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的,承兑汇票到期需要解付了,对方公司又没有这么多现金还,就再次签订合同支付承兑汇票,用这些票据贴现以后再去解付第一笔到期的承兑汇票。在此之前,2014年1月13日,湖南公司上游与谭美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下游与川南电厂签订了销售合同,准备做一笔业务,但由于中铁物资集团公司要求控制与民营企业的合作,为了把控风险,湖南公司与谭美公司的该合同就停止了,但是当时湖南公司已经支付给谭美公司2600多万元,谭美公司由于资金问题,没有将货款全部还给湖南公司,就形成了旧的1500万元的欠款。这一次通过新签订的两份合同,湖南公司预先支付给湘桂黔公司3000多万货款,湘桂黔公司把其中的1500万转给谭美公司用来偿还谭美公司的欠款,期间谭美公司自己也偿还了部分欠款,至此谭美公司欠湖南公司的旧的1500万元债务就结清了。到2014年6月,经过合同中下游公司的陆续回款,由谭美公司转移给湘桂黔公司的、尚欠湖南公司的债务,还有1038万余元未还。

3.证人程某2证称:其时任湖南公司财务部部长,湖南公司的现货贸易业务,是邢跃跃到湖南公司担任董事以后开展的,一直由邢跃跃主管和负责。现货贸易分为实质性的现货贸易和融资性的现货贸易,融资性的现货贸易实际上并无真实货物存在和流转,形式上体现为以同一货物同时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与一份销售合同,款项出借方(买方)以采购合同为依据并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和形式交付给借款方(卖方),并以销售合同为依据从借款方处回收前期出借资金。融资性现货贸易业务是通过购销合同中采购价、销售价约定价差的方式来产生账面上的利润,在确保出借款能够回款的情况下,湖南公司能从中得到经济利益。湖南公司开展现货贸易支付货款(出借资金)的资金来源,一是湖南公司的自有资金,二是通过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的方式支付货款,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实际上起到一种杠杆作用,即湖南公司流动资金不足时,因为银行授信的原因,可以使用较少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并获得较大金额货款支付能力和支付结果。湖南公司的现货业务经历了一个从少到多的过程,前期没有什么异常,到2014年3、4月份,出现了湖南公司前期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和信用证,到期前即新签合同的规律性现象。其听张某和徐某说,因为客户公司没有还钱导致湖南公司出借的资金无法回笼,只能和对方新签合同,使用银行授信新开的承兑汇票或者信用证再次贴现,在贴现款回流湖南公司后来解付前期开出的票据,其就知道湖南公司的现货贸易业务出现了问题。新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前期产生的票据解付的问题,而不是要做一笔真实的现货业务,实际上是湖南公司用自己的钱,替客户归还了其欠湖南公司的旧账。这么做的后果,是从会计资料看,前期合同已经正常执行完毕,湖南公司的货款也已经正常回笼,但实际上前期合同并没有如约执行,湖南公司的货款不仅没有正常回笼、而且还新增了需要回笼的货款,如果对方始终不还湖南公司钱,其结果要么就是问题曝光,要么就是在新开的票据需要解付时,只能再次通过订立合同还旧账,陷入一种恶性循环。

4.证人陈某证称:其时任湖南公司现货贸易部业务员,负责湖南公司草拟合同、合同评审、付款、收开物流单据及发票、催款等具体事项。其具体经手了谭美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的(2014-YC-CG008)合同,以及湖南公司与湘桂黔公司签订的(ZTHX-XHDL-CG-MT-2014-02-3)合同,湖南公司与湘桂黔公司签订的这两份合同应该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该两份购买合同下游所对应的销售合同,对方公司是阳牌公司及双华公司,经办人都是汉某,以此可以推测出上下游公司的老板都是同一人。该两份合同的拟定及付款其是按照张某的指示办理的。

5.证人汉某证称:其担任过徐某3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徐某3名下有许多家公司如谭美公司、修德公司(即双华公司)、阳牌公司,这些公司的法人都是徐某3。此外还有许多公司是徐某3实际控制的,如湘桂黔公司,法人是李某。徐某3成立这么多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从银行贷款,用于投资煤矿、做贸易。徐某3的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的业务基本都是其经办的,其与湖南公司的陈某对接业务。徐某3与湖南公司开展业务,主要是因为湖南公司作为国企,银行授信度高,可以通过与湖南公司的合作获取资金支持。长沙景田实业有限公司(即谭美公司)与湖南公司编号为2014-YC-CG008的合同是其经手的,该份合同由于上游煤场发不出煤,所以没有履行,湖南公司支付给谭美公司的2500万元徐某3贴现后用于经营了,具体的用途其也不清楚,但是湖南公司一直催着还钱,湖南公司的张某和陈某都曾多次打电话来催要。后来这笔债务就通过与湖南公司签订合同转移到了湘桂黔公司,湖南公司与湘桂黔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7月14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ZTHX-XHDL-CG-MT-2014-02-3)、螺纹钢采购合同(ZTHX-YC-CG-2014-31)都是徐某3与邢跃跃谈好后其具体经办的,该两份合同上下游企业都是徐某3实际控制的公司,合同并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6.证人邱某证称:其时任湖南公司总经理,分管公司的工程物流及财务工作,邢跃跃是湖南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主要负责现货贸易。其不清楚湖南公司与湘桂黔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评审表上其本人的签名是其事后补签的。一般邢跃跃同意的业务其不会仔细审查,只是签个字履行一下程序。

7.证人殷某证称:其时任湖南公司现货贸易部职员,负责初步草拟合同、业务单据的传递、保管合同等工作。关于湖南公司与湘桂黔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其在合同评审表上的签名,只是表示其收到并保管了该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其不知情。

8.证人徐某证称:其时任湖南公司现货贸易部副部长,湖南公司与湘桂黔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与螺纹钢采购合同,其在评审表上的申请部门负责人栏签字,是表明已初步审查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合同的具体内容都是领导事先谈好的,其在合同评审表上签名是为了走流程。该两笔业务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也没有经过中铁物资集团公司的网上评审。

9.证人李某证称:其时任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前身是湘桂黔公司。湘桂黔公司是90年代初成立的一家国有公司,主管单位是怀化市国资委。2006年以来因为一宗土地诉讼案件全员下岗,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2014年上半年,其通过他人认识了徐某3,经过接触后,徐某3表示要借助国有企业的这块牌子一起做生意,之后也确实给予了湘桂黔公司帮助和支持如支付员工工资、养老金等,其也帮徐某3跑业务。2014年年初,湘桂黔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徐某3找其要了湘桂黔公司的行政章、合同章和公司账户,说要帮湘桂黔公司做银行流水,其就把这些东西给了徐某3。湘桂黔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其并不清楚,是徐某3拿着湘桂黔公司的公章去签的。事后,其按照徐某3要求开增值税发票给了徐某3,由徐某3去跟湖南公司结算。

2014年12月,徐某3、邢跃跃、汤某及其本人一起商量决定把湘桂黔公司从怀化迁到长沙,更名并增资至一个亿,但湘桂黔公司本身没有增资途径,四个人商量由徐某3和汤某去筹集9000万元资金,筹到资金后让徐某3的阳牌公司在中安公司里占30%的股份、怀化市国资委占70%的股份。中安公司成立时的董事长是邢跃跃,邢跃跃是由阳牌公司委派、由怀化市国资委批复任命的。2014年下半年,邢跃跃从湖南公司辞职后就到了阳牌公司,中安公司成立后又由阳牌公司委派到中安公司担任董事长,邢跃跃只干了两、三个月就辞职了,要走了阳牌公司那台奥迪A6汽车。邢跃跃在中安公司的薪酬协议是中安公司与阳牌公司签订的,协议规定邢跃跃的薪酬方式采取协议薪酬模式,年薪60万元,从2015年1月起计,中安公司承担20万元,阳牌公司承担40万元。

10.证人汤某证称:其原为双华公司法人代表、现为中安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双华公司和阳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徐某3。湖南公司与阳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ZTHX-XHDL-XS-MT-2014-02-3)、湖南公司与双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ZTHX-YC-XS-2014-31),其虽然在合同上签了字,但都是徐某3决定的。徐某3与邢跃跃事先已谈好了合同内容,其签字是走个过场。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邢跃跃从湖南公司离职后,其和李某、邢跃跃三人一起喝茶,邢跃跃听说其和李某在筹划将湘桂黔公司做成集团公司的事情,就表示想参加进来担任中安公司的董事长。其当时觉得邢跃跃有能力让中安公司运转起来,就同意了。中安公司是湘桂黔公司与阳牌公司联合组建的混合所有制公司,邢跃跃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形式上是由怀化市国资委任命,但实际上是徐某3控制的阳牌公司委派的。邢跃跃刚到中安公司时要求获得阳牌公司10%的股权,后来又要求增加到30%,其与徐某3商量后也同意了。

(二)书证。

1.湖南公司与湘桂黔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ZTHX-XHDL-CG-MT-2014-02-3)、湖南公司与阳牌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ZTHX-XHDL-XS-MT-2014-02-3),以及两份合同的合同评审表证明:2014年3月31日,湖南公司分别与上游湘桂黔公司签订了购买105400吨煤炭,总价款30013704元,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的合同;与阳牌公司签订了销售蒙煤105400吨,总价款30544920元,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的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3月31日通过湖南公司内部合同评审,有申请部门负责人徐某、合同保管员段某、法律专员龚某、财务部程某2、分管领导张某、总经理邱某、法定代表人邢跃跃的签字。

2.与上述两份煤炭采购、销售合同相关的湖南公司发货通知单、湘桂黔公司发货确认单、阳牌公司提货委托书、湖南公司提货通知单、阳牌公司收货确认单、湖南公司现场发货表以及湖南公司、湘桂黔公司结算单,证明了上述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3.湖南公司出具的《湘桂黔业务说明》《资金明细》,证明了湖南公司与上游湘桂黔公司、下游阳牌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具体付款情况,湖南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至6月20日共向湘桂黔公司承兑支付3150万元。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湖南公司收到阳牌公司现款1925.75万元,湘桂黔公司未履行金额为10385658.12元。

4.湘桂黔公司资金走向说明及相关银行资料,证明了湖南公司向湘桂黔公司承兑支付的3150万元货款的走向情况。该3150万元中,有100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从湘桂黔公司流入谭美公司、双华公司,最后由谭美公司转入湖南公司;有500万元于2014年5月4日,以相同的背书转让方式及流传途径转入湖南公司。

5.湖南公司出具的合同评审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湖南公司现货贸易业务合同经集团公司评审通过的共计37份,评审驳回的共计34份。

6.吴某出具的针对湖南公司违规开展现货贸易业务的说明,证明了其时任中铁物资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总经济师,2012年11月5日,中铁物资集团公司发文要求下属各单位、子公司加强现货贸易风险管控,要求单笔合同5000万以上或单客户累计5000万以上必须到集团报批;2013年7月23日,集团公司发文要求上下游为民企的合同不论额度大小必须经过集团公司网上评审通过才能执行;2013年11月15日,集团公司发文禁止各单位与上下游为民企性质的公司开展现货贸易业务。2013年3月28日,集团公司发文禁止子公司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的融资性业务。2014年8月14日,湖南公司邢跃跃、张某到中铁物资集团公司汇报了相关业务情况,集团公司听取报告后认为,湖南公司不执行集团公司相关规定、违规操作,造成了公司资金巨大风险。

7.徐某3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担保函,证明湖南公司与湘桂黔公司签订的多项煤炭采购合同,其为湘桂黔公司履行该合同项目下的义务,以其个人名下资产向湖南公司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

8.谭美公司(景田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的2014-YC-CG008煤炭采购合同及湖南公司与四川泸州川南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C001煤炭买卖合同、业务说明、资金明细表、记账凭证,证明了谭美公司、湖南公司履行该两份合同的具体情况。

9.谭美公司与被告人邢跃跃2014年9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谭美公司聘请邢跃跃作为公司代表到其公司参股的安华公司工作,并担任总裁。并约定了安家费150万元,年薪60万元及10%股权等待遇。

10.阳牌公司出具的《关于高管薪酬问题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薪酬支付确认书》,证明2015年1月7日,阳牌公司聘请邢跃跃并委派其到中安公司担任董事长,年薪60万元。2015年3月,邢跃跃从中安公司离职,将名下阳牌公司股份全部变更至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名下。离职时邢跃跃从中安公司处获取了一台奥迪A6汽车,作价25万元,作为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薪酬。

1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出具的会计鉴定文书,证明湖南公司与湘桂黔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湖南公司从2014年4月10日至6月20日间向湘桂黔公司承兑支付3150万元,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湘桂黔公司未履行金额为10385658.12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邢跃跃就指控其挪用公款供称:其之所以同意张某与湘桂黔公司开展业务并签订了3000万元的采购合同,是为了实现将民营企业谭美公司欠湖南公司的1500万元的债务,转移至国有企业湘桂黔公司,以实现将湖南公司国有债权风险降低的商业目标。湘桂黔公司又借出1500万元给谭美公司还债的决定是湘桂黔公司自己决定的,而不是湖南公司决定的,更不是其个人决定的。其与谭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其从湖南公司离职后与汤某谈的,汤某当时对筹建安华公司力不从心,听说其被湖南公司免职了,就邀请其参加组建安华公司,后来汤某才跟徐某3说起此事。2014年3月湖南公司与谭美公司开展业务时,其还是央企的党政一把手,不可能有去民营企业工作的想法,也不可能将去民企工作视为一种特殊利益并谋取之。

二、贪污罪

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邢跃跃利用其在国有企业湖南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谎称公务接待、节日送礼,以“会务费”、“住宿费”、“办公用品”等虚假名义,虚开发票或使用假发票,将上述款项在湖南公司报销后据为己有,得款共计人民币279590元。具体事实及证据分述如下:

(一)2013年1月7日,邢跃跃持本人信用卡在北京芙蓉豪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宴请朋友,刷卡消费2259元和32004元。后邢跃跃将该餐饮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5263元的一张会务费发票交由湖南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蒋某报销,并在报销明细单上签字同意。蒋某报销得款后将报销款35263元转入邢跃跃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邱某证称:其在湖南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公司存在业务接待及节假日走访的情况,但其不具体经手。其不了解邢跃跃在2013年春节期间是否有接待及走访活动,对于湖南公司2013年报销的金额为35263元的会务费发票其不知情。

2.证人陈某2证称:2013年其在湖南公司担任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时有审批报销的职责,邢跃跃报销费用都是安排办公室人员经手报销,经手报销人来找其签字审批报销费用时,如果是邢跃跃等公司领导的费用,其一般都不会多问,直接就签字报销了,其签完字后邢跃跃还是要对报销进行审核的。关于该北京芙蓉豪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35263元的会务费发票,经手报销人没有详细说明情况。

3.证人程某2证称:其于2013年1月到2015年3月期间担任湖南公司财务部部长,当时董事长是邢跃跃。湖南公司办公用品的采购、公司部门以上领导的接待费用,通常是经手人将发票贴到报销单上,填写好后交办公室主任周某签字,再交财务会计张某2审核,再由分管领导陈某2签字,最后找公司领导邢跃跃或者邱某签字。邢跃跃报销相关费用,通常会将发票给王某或者周某,具体是由王某经手报销。

4.证人张某2证称:其为湖南公司财务部出纳,负责核算统计公司财务支出的账目和公司发票报销的审核,其审核发票主要是发票的真伪,看发票上的金额和实际报销的金额是否一致,发票报销内容的真实性其不审核,公司领导报销发票其也不会去过问。

5.证人蒋某证称:邢跃跃在湖南公司担任董事长的前三个月,其担任湖南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几次经手过邢跃跃交来的报销发票,湖南公司2013年1月第918-13010150号记账凭证及相关报销明细、发票(号码32367915)其看过,是北京芙蓉豪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9日开具的金额为35263元的会务费发票,该发票是邢跃跃交由其报销的,报销后其通过手机银行把报销款转入了邢跃跃账户。

6.湖南公司记账凭证、报销明细单、发票,证明了该35263元会务费发票经邢跃跃签字批准同意在湖南公司报销的情况。上述书证均经蒋某辨认无误。

7.邢跃跃建设银行卡刷卡明细、蒋某交通银行卡明细、邢跃跃建行还款明细,证明了该35263元报销款由蒋某转给邢跃跃的情况。前述书证经蒋某辨认无误。

8.被告人邢跃跃供称:2013年1月7日,其在北京芙蓉豪庭宴请过客人,具体宴请何人其记不清楚了,宴请的目的是为了请客户支持湖南公司的发展。当时参加的人比较多,开了两桌。这次消费是其刷信用卡支付的,金额是3万元左右,之后其安排湖南公司办公室人员将该笔费用报销了,报销得款转到了其银行卡上。

(二)2013年1月15日,邢跃跃指令湖南公司办公室人员马某在湖南至尊如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金额为3万元的会员卡一张,该卡由邢跃跃个人占有使用。邢跃跃安排马某在该酒店开具3万元会务费发票并在湖南公司报销,邢跃跃在报销明细单上签字同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证称:2013年1月15日晚上,其陪邢跃跃到湖南至尊如意酒店请客吃饭,当晚餐费1987元其是用中信银行卡付的账。晚饭后邢跃跃让其在该酒店办了一张3万元的会员卡,卡办好后其交给了邢跃跃。办卡的3万元与当晚的餐费共计31987元其后来在湖南公司报销了。

2.湖南公司记账凭证、报销明细单、发票证明了该笔30000元会务费发票经邢跃跃的签字批准在湖南公司报销的情况。前述书证经蒋某辨认无误。

3.马某刷卡存根、马某中信银行明细证明了马某在至尊如意酒店的消费支出31987元、报销收入的资金情况。前述书证经蒋某辨认无误。

4.被告人邢跃跃供称:其对2013年1月份和马某在长沙至尊如意酒店一共消费了3万多元没有印象。

(三)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邢跃跃安排湖南公司人员蒋某和徐某分别在公司财务部门借支现金4万元、3万元后,转账到邢跃跃在北京的亲戚徐某2的银行卡上。当日,邢跃跃使用徐某2的银行卡在北京刷卡购买了69010元资和信电子商务公司购物卡。3月3日,被告人邢跃跃将一张假的7万元会务费发票交给蒋某在湖南公司报销,并在报销明细单上签字同意,将此前蒋、徐二人借支的7万元予以冲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蒋某证称:2013年2月4日,邢跃跃让其从公司财务部借4万元的备用金,同时安排徐某借3万元的备用金,说春节期间公司需要一些走访费用,二人都把钱给了邢跃跃或邢跃跃指定的人,其是把4万元打到了一个叫徐某2的人的账号上。后来邢跃跃给其一张7万元的会务费发票,是2013年2月4日北京国贸大酒店开具的会务费发票,其于3月5日将该发票在公司财务报销,冲销了之前借的7万元备用金。报销凭证中附有一份会议通知,有可能是其安排王某做的一份假会议通知,目的是为了满足报销会务费所需要的财务规定和制度。

2.证人徐某证称:2013年2月4日其交通银行工资账户转入3万元,可能是在财务借支的备用金,但是其记不清该笔钱转到哪里去了,也没有印象去财务部门还过或者报销过这笔钱。

3.证人徐某2证称:其是邢跃跃的妹夫,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邢跃跃在北京与其见面,说要转两笔钱到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后一共转了两笔共7万元到其银行卡上,然后邢跃跃让其一起去商场消费,具体买什么东西其不清楚,其只是跟着邢跃跃去商场刷卡消费了69010元。

4.证人郭某证称:其时任中铁物资集团公司汽车队队长,2013年春节前,其在集团公司办公楼的电梯处碰见邢跃跃,邢跃跃给了其一张面值5000元的资和信购物卡。

5.湖南公司记账凭证、报销明细单及付款审批单、发票,证明了该7万元会务费发票在湖南公司报销的情况。

6.湖南公司出具的会议通知及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至3月,湖南公司没有在外开过会,该会议通知为假通知。

7.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国贸酒店发票是假发票。

8.北京国贸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国贸酒店没有于2013年2月4日开出过付款单位为湖南公司的会务费发票。

9.蒋某、徐某的交通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了该7万元的转账情况。

10.资和信公司提供的购卡记录和消费明细证明,徐某2于2013年2月4日到其公司购卡,其中5000元面值13张、1000元面值2张。邢跃跃之妻陈铖在君太百货刷卡消费过其中面值5000元、1000元的购物卡各一张。

11.被告人邢跃跃供称:该笔7万元如果是其安排蒋某等人付到其亲戚徐某2账上,应该是当时其在北京因工作需要或者业务原因需要开支一笔费用,自己没带银行卡,恰好徐某2在身边,所以让蒋某等人从公司借支后临时转到徐某2的账户,然后由徐某2把钱取出来交给其本人。如果该7万元用于在资和信公司购卡消费,可能是湖南公司有走访客户的需要。其记得2013年春节给集团公司一些人员送过购物卡。报销这7万元的费用经过了本单位经办人、财务部门和公司领导签字认可,通过了上级单位的审计和检查,说明该7万元费用的支出确属公司需要且合理合规。

(四)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邢跃跃在北京龙熙温泉度假酒店刷卡消费21622元,用于宴请其家人及朋友等人。同月27日,邢跃跃将该酒店开具的一张21622元住宿费发票交给湖南公司工作人员马某在湖南公司报销,并在报销明细单上签字同意。后马某将报销款转入邢跃跃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证称:湖南公司2013年2月第918-13020062号记账凭证中有一笔21662元的费用报销是其经手的,该笔费用是报销北京龙熙温泉度假酒店开具的一张住宿费发票,开票日期是2013年2月8日,发票明细单所写的内容是因洽谈业务接待客户四人住宿10天发生的费用。该发票是邢跃跃交给其让其报销的,其将该发票报销后将报销款转入了邢跃跃的银行账户。

2.证人杨某证称:邢跃跃是其丈夫岳某的朋友,其丈夫与邢跃跃是在国资委助勤的时候认识的,2013年2月7日晚上,也就是2013年春节前的几天,邢跃跃请其一家在北京龙熙温泉度假酒店吃饭、泡温泉,住了一晚。当时一起去的大概有四家人,都是邢跃跃的朋友,包括家属总共有十几个人,其认识的有邢跃跃及其妻程某,其他人都不认识。

3.证人王某3证称:其与邢跃跃是朋友关系,与邢跃跃及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邢跃跃曾向其提出帮助介绍相关宣传方面的朋友和资源。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邢跃跃邀请其去北京龙熙温泉度假酒店吃饭、住宿,吃饭时大概有八、九个人。

4.证人张某3证称:其与邢跃跃是朋友关系,两人因为都曾在央企的人事部门工作、是同行,所以认识的。2013年春节前几天,邢跃跃打电话邀请其与其妻去北京龙熙温泉酒店聚会,说是准备去湖南公司任职,请其吃饭、洗温泉并住了一晚,席间邢跃跃说希望大家对其工作进行支持。

5.湖南公司记账凭证、发票、报销明细单及付款审批单,证明了该笔21622元款项由邢跃跃签字同意报销。

6.湖南公司出具的差旅费开支明细,证明接待客户4人住宿10天产生费用合计21622元。

7.北京龙熙温泉度假酒店提供的单据,证明了该次宴请的具体消费情况,相关消费单据有邢跃跃签名。

8.邢跃跃、马某的建行明细,证明了邢跃跃于2013年2月8日在北京龙熙温泉度假酒店消费21622元的情况及该笔21622元报销款从马某处转到邢跃跃账户的情况。

9.被告人邢跃跃供称:其在湖南公司报销的北京龙熙温泉度假酒店的21622元住宿发票,是其于2013年春节前两天在该酒店宴请了一些央企的朋友,是基于湖南公司未来业务发展的考虑,属于公务宴请。

(五)2013年5月份,被告人邢跃跃将一张金额为8000元的“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的住宿费假发票交给湖南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公司报销,并在报销明细单上签字同意。后王某将报销款转入邢跃跃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称:湖南公司2013年5月8日第918-130050057号凭证是其经手报销的,其中一份报销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4月24日开具的住宿费发票是邢跃跃交给其报销的,报销后其将报销款转给了邢跃跃。

2.湖南公司记账凭证及报销明细单、发票,证明了湖南公司将该发票报销并付款给王某的情况。

3.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酒店未开过涉案发票。

4.北京地税局票证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发票是假发票。

5.邢跃跃交行明细与王某光大银行明细,证明报销款由王某处转到邢跃跃处的情况。

6.被告人邢跃跃供称:该张8000元的住宿费是怎么发生的其记不清楚,其对收到该笔8000元报销款无异议。

(六)2013年3月17日和5月21日,邢跃跃分两次在北京力川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川国际酒店)购买金额均为1万元的会员卡归个人使用。后邢跃跃分两次将力川国际酒店开具的对应金额的会议费发票交给王某在湖南公司予以报销。2014年2月4日,邢跃跃在力川国际酒店为其妻子程某充值5000元会员卡,同年2月26日,邢跃跃将在力川国际酒店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住宿费发票交给王某在湖南公司予以报销。上述3笔报销均由邢跃跃在报销明细单上签字同意,报销得款25000元均转入邢跃跃及陈铖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称:湖南公司2013年3月22日第918-130030130号记账凭证是其经手报销的,其中报销力川国际酒店2013年3月17日开具的1万元会议费发票,该发票是邢跃跃交给其报销的,报销款转给了邢跃跃。其不清楚该费用是不是公务接待费用,湖南公司并没有召开过相应的会议。湖南公司2013年7月17日第918-13070106号记账凭证是其经手报销的,其中力川国际酒店于5月21日开具的1万元会议费发票是邢跃跃交给其报销的,报销款转给了邢跃跃,该笔报销中的附件(会议通知)是办公室文秘科虚假制作的。湖南公司2013年3月3日第918-14030009号记账凭证是其经手报销的,其中力川国际酒店2月4日开具的5000元住宿费发票是邢跃跃交给其报销的,其将报销款转到了程某的账户上。

2.湖南公司记账凭证、业务受理单、报销明细单、发票,证明了湖南公司报销该25000元款项的情况。

3.力川国际酒店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单位2013年3月17日开具的发票号0354192的1万元发票、2013年5月21日开具的发票号为10216488的1万元发票、2014年2月4日开具的发票号为49546398的5000元发票,对应的消费明细均是在北京大公馆办理会员卡。

4.湖南公司出具的虚假开会通知的复印件。内容为“中铁物资集团公司湖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在北京力川国际酒店召开客户交流会,联系人王某”,并盖有湖南公司办公室公章。

5.王某交行明细,邢跃跃建行明细、交行明细,程某建行明细,综合证明了邢跃跃建行信用卡的消费、收入情况及相关报销款由王某账户转至邢跃跃、程某账户的情况。

6.被告人邢跃跃供称:其报销的这张力川国际酒店2013年5月21日开具的会议费发票,是把业务招待费开成了会议费。其在北京大公馆的消费是正常的业务接待,具体接待过哪些人记不清了。在公司的商务接待中,礼仪上如果对方客户带夫人来,一般其都会带夫人去陪同对方,有可能消费完后,其让程某去买单,因此会出现由其妻办理会员卡的情况。

(七)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邢跃跃与其妻程某在长沙新世界时尚购物广场购买了价值为26675元的OMEGA手表一块,并要求该商场开具客户名为湖南公司、品名为办公用品的购物发票。后邢跃跃将该发票交给王某在湖南公司报销,并在报销明细单上签字同意。王某将报销款转入了程某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称:湖南公司2013年8月21日第918-13080124号记账凭证中,一张长沙新世界时尚广场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开具的办公用品发票是其经手报销的,该发票是邢跃跃交给其报销的,购物清单是其根据发票金额做的假清单,上面有其本人和周某的签字。报销后其将报销款转入了邢跃跃或程某的账户。

2.证人程某证称:其为邢跃跃妻子,邢跃跃在单位报销的费用有时王某拿到报销款后会转到其私人账户,由其再转到邢跃跃的信用卡账户用于归还信用卡消费。2013年的一天,其在长沙新世纪时尚广场给邢跃跃买了一块OMEGA手表,价格大约是26675元,是用邢跃跃的信用卡付款的。

3.证人张某证称: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上半年,其和邢跃跃两个人去过长沙悌公馆消费,有时是吃饭有时是按摩,湖南公司当时在悌公馆有过公务接待,其记得接待的是中铁物资集团公司的相关人员。邢跃跃在那里消费都是签单的,应该是有那里的会员卡,其没有见过邢跃跃在那里付过现金或者刷卡。

4.证人周某证称:湖南公司在长沙悌公馆有过公务接待并产生过相关费用,在那主要是吃饭或沐足。其陪张某和邢跃跃在悌公馆陪过客户,其在的几次邢跃跃都在,其在悌公馆没有结过账,主要是负责开车,其不清楚相关费用是邢跃跃还是张某结的账,其自己在悌公馆没有结过账。

5.湖南公司记账凭证、报销明细单、发票,证明了该办公用品发票经邢跃跃签字同意在湖南公司报销。发票经王某、程某辨认无误。

6.湖南公司出具的办公用品明细,王某承认是其伪造,用于报销该笔26675元款项。

7.长沙新世界时尚购物广场出具的销售单查询材料、发票,证明了2013年7月19日,邢跃跃刷卡消费了26675元的OMEGA手表一块。该书证经程某辨认无误。

8.邢跃跃建行消费明细,证明了当日其刷卡消费26675元。

9.程某的建行明细,证明了程某账户入账报销款26675元。

10.王某的交行明细,证明了王某将该笔报销款转入程某账户。

11.从邢跃跃处扣押的OMEGA牌手表一块,现存于本院。

12.被告人邢跃跃供称:其于2013年7月19日在长沙新世界时尚广场购买一块欧米茄手表所开的26675元的发票是在湖南公司报销了,当时开的是办公用品的发票,这样做是为了冲抵其业务接待的费用,具体是用于冲抵其在长沙悌公馆进行业务招待的费用。之所以在湖南公司的报销凭证中找不到在悌公馆的消费发票是因为公司财务部说要降低招待费用的比例,所以其就按财务的要求用其他发票如办公用品的发票去报销,所以就把买手表的发票开成办公用品去报销以抵扣悌公馆的接待费用。其在悌公馆的消费包括喝茶、洗浴、SPA等,每次消费金额不等,湖南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汪某、办公室主任周某、张某等人都可以证明在悌公馆的消费,在悌公馆的消费都是用其他发票抵扣的,都是用其信用卡买的单。

(八)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邢跃跃在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店个人购物消费后,要求商场开具金额分别为3430元和7000元的办公用品发票。同年9月29日,邢跃跃安排王某将发票在湖南公司报销,并在报销明细单上签字同意。后王某将上述报销款转入程某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称:湖南公司2013年9月30日第918-13090330号记账凭证中,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店开出的两张金额为3430元和7000元的发票是邢跃跃交给其报销的,该凭证中的购物清单是其根据发票金额作的假清单。发票报销后报销款由湖南公司转到了其账户,其又将该款转到了程某的账户,其不知道邢跃跃实际购买了什么物品。

2.湖南公司记账凭证、报销明细单、发票,证明了该发票在湖南公司报销的情况。

3.湖南公司出具的购物清单,王某承认是其伪造用于报销的。

4.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店出具的销售证明,证明涉案发票对应的消费是GUCCI专柜3430元、BURBERRY专柜7000元。

5.邢跃跃建行消费明细,证明了当日邢跃跃在友谊商店消费了7200元。

6.王某交行明细、程某建行明细,证明了报销款10430元由王某转给了程某。

7.从邢跃跃处扣押的GUCCI牌皮带一条、BURBERRY牌女式包一个,现存于本院。

8.被告人邢跃跃供称:2013年9月14日其和其妻程某在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店买了一条和一个BURBERRY女式包,总共消费10430元,该两张发票其拿去湖南公司报销了。这些发票是用于报销其垫付的公务支出,因为在招待过程中有一些费用需要处理,并且有一些如娱乐招待、餐饮等项目开不了发票,就经常用其他发票来处理。其让程某帮忙在买东西时留下一些发票,在需要时拿去财务报销其相关公务支出。

(九)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邢跃跃将开票单位为北京心瑞天诚大酒店、金额分别为6800元和5800元的二张住宿费假发票交给王某在湖南公司报销,并在报销明细单上签字同意。后王某将报销款转入程某的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称:湖南公司2013年9月30日第918-13090330记账凭证中其经手报销的31636.2元都是邢跃跃交来报销的发票,其中的1112.5元是殷某垫付的火车票费用,其余的30523.7元其转给了程某。

2.湖南公司记账凭证(2013年9月30日第918-13090330)及报销明细单,证明了邢跃跃签字同意了该笔合计31636.2元的报销。

3.湖南公司出具的用于替代两张住宿费假发票报销的7张发票。

4.湖南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关于2013年9月330号凭证发票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份,公司财务部对公司2011-2013年的原始发票进行了网上查询,发现330号凭证中由北京心瑞天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出的面额分别为6800元、5800元的发票是假发票,由于发票已经跨年,且发票金额大,财务部考虑尽量找2013年的住宿发票,不足部分用2013年的招待费发票替换该发票,其部门将该方案向邢跃跃汇报后得到了其同意。因此将原两张发票撕下,替换成了另外7张发票。原两张发票的金额为12600元,替换后的金额是12605元。

5.涉案的北京心瑞天诚大酒店的二张住宿费假发票。

6.北京地税局票证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的两张住宿费发票为假发票。

7.王某交行明细、程某建行明细证明,该笔报销款由王某转入了程某的账户。

8.被告人邢跃跃供称:这笔报销是在北京的KTV用于接待业务单位发生的费用,KTV提供的是北京心瑞天诚酒店的住宿发票,后来拿回公司核实是假的。在KTV具体接待了谁其记不清楚了。

(十)2013年9月份,经被告人邢跃跃同意,湖南公司与北京中建维扬建筑装饰公司签订虚假装修合同,并从中套取公款180900元,后邢跃跃从该装饰公司负责人王某2手中拿走其中4万元现金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2证称:其挂靠在中建维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搞装修业务,2013年中秋节前,邢跃跃打电话说中秋节要拿钱去走访送礼,想让其帮忙通过签订虚假装修合同套取公款,其表示同意。邢跃跃跟其公司签订了假合同后,收到了湖南公司一次性打来的20万元装修款,其公司就开出了虚假的20万元发票。这20万元扣除十个点税金和管理费,其公司将18万元打到了其个人账户。这18万元分两次给了邢跃跃等人,第一次其在北京大学东门给了邢跃跃4万元,剩下的钱在中秋节后的一个月左右,其在北京五棵松宾馆交给了周某,由周某带回长沙了。

2.证人高某证称:中建维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是其成立的公司,王某2是其老乡,也在北京搞装修业务,有时借用其公司名义签合同或者开发票,从其公司开发票要向其公司交百分之十的管理费、税费。2013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2要求其开一张200958元的发票,对方单位是湖南公司。其按要求开了一张发票,过了几天湖南公司就转了200958元到其公司账上,其扣除了管理费后,将剩余的钱转给了王某2。

3.证人周某证称:2013年下半年,为了解决湖南公司的招待和走访费用,湖南公司与王某2的公司签订了一个金额20万元左右的虚假装修合同,套出了18万元。2013年国庆节前后其在北京出差时找王某2拿钱,王某2只给了其140900元,王说邢跃跃已经拿走了4万元。该140900元其取回后交给了财务部长程某2。邢跃跃从北京回长沙后,给了其4万元让其保管,后来又取走说是要到北京走访用。

4.证人陈某2证称:2013年9月,当时其在办公室的走廊上听邢跃跃提到过要通过王某2的公司搞个虚假装修工程套点钱出来,说是要解决单位招待费不够的问题,这次套出的钱有18万多。

5.被告人邢跃跃供称:2013年9月,湖南公司要降低招待费账目数额,通过装修工程套取公款是陈某2提出来的,其征求了财务部长程某2的意见,程同意其也就同意了。目的是两个用途,一是作为平时的公务接待费用,二是作为到集团公司的节日走访费用。通过维扬公司套取的180900元其不记得是否经手过了,但年底的走访过程中,其和邱某、陈某2、周某一起去了北京,当时陈某2有事情急着回去,有一些人还没有送完,陈某2和周某就给了其8.7万元,其拿到钱后直接给集团的相关领导和中层送的现金和礼品,大概送给了4、5个人。

此外,公诉机关就全案事实还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邢跃跃的身份情况材料,证明了邢跃跃的个人身份、户籍情况。

2.中铁物资集团公司任免文件、被告人邢跃跃的辞职报告证明,2013年1月13日,中铁物资集团公司任命邢跃跃任湖南公司党工委委员、书记、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日,中铁物资集团公司免去邢跃跃在湖南公司所担任的上述职务。2014年10月8日,邢跃跃向中铁物资集团公司提出辞职报告。

3.湖南公司出具的关于领导人分工的通知,证明邢跃跃于2013年1月15日,分管党委办公室、财务部、现货贸易事业部、业务拓展事业部。

4.湖南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股权说明,证明湖南公司是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南公司持有100%的股权。

5.中铁物资集团公司营业执照、中铁建营业执照和股权说明。证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是国资委管理的特大型中央建筑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007年11月5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61.33%。出资方式包括下属公司(含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权益、实物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铁建有限公司对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

6.国资委下发的《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规定》,证明国资委对央企负责人在业务招待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7.中铁建下发的《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指导意见》,证明了中铁建对子公司负责人在业务招待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8.中铁物资集团公司文件,证明了中铁物资集团公司对于加强现货贸易风险管控,加强合同评审、管理,暂停部分新增业务、清理欠款方面的内部文件及规定。

9.湖南公司的管理手册。证明了湖南公司执行董事及书记的职责。

10.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出具的会计鉴定文书,证明马某、蒋某、王某三人通过发票报销的行为,使得湖南公司248196.20元作为费用流出企业。湖南公司与北京中建维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使得湖南公司200958元作为工程款支出流出企业。湖南公司为履行与湘桂黔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从2014年4月10日至6月20日间向湘桂黔公司承兑支付3150万元,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湘桂黔公司未履行金额10385658.12元。

11.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扣押了邢跃跃OMEGA牌手表一块、GUCCI牌皮带一根、BURBERRY牌女式手提包一个。

12.侦查机关出具的讯问邢跃跃的41张视频光盘、询问徐某31张视频光盘,证明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中铁物资集团公司出具的《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邢跃跃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证明邢跃跃给湖南公司造成了决策重大失误和巨额资金回收风险,以及重大经济损失,并存在重大违规违纪情况。

2.湖南公司出具关于邢跃跃在任期间造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证明邢跃跃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任职期间,导致湖南公司1.38亿元债务缠身,预期损失6.47亿。目前实际造成损失1.008673亿,公司人员离职,办公楼已经进入拍卖程序,濒临破产。

3.湖南公司出具的《湘桂黔业务说明》,证明湖南公司与湘桂黔公司(现更名为湖南中安资源开发总公司)、湖南汉颂产业供应链有限公司、长沙景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谭美实业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共开展业务16笔、签订合同33份的具体业务情况。以上16组合同,在合同的签订、业务单据往来、资金的收付办理等日常工作联系时,联系人均是徐某3的业务员汉某和何某。上述合同都是湖南公司与徐某3开展的业务。

4.中铁物资集团公司湖南工作组出具的关于湘桂黔公司还款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7日,工作组与湘桂黔公司协商要求退款、支付违约金,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其后湘桂黔公司未按协议规定在15日内支付500万元,经多次催还,湘桂黔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还款200万元。

5.证人李某于2016年12月26日证称:湘桂黔公司于1993年成立,其一直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2000年公司因一宗土地纠纷而经营停顿,一直没有运转,公司员工全部待岗。直至2013年其认识了徐某3,徐某3提出参股湘桂黔这一国有公司,将公司重新运转起来。于是徐某3转了一点业务过来,支付了几个员工工资。邢跃跃是徐某3介绍认识的,其把邢跃跃介绍给了怀化市政府及市国资委的领导,希望促成湖南公司与怀化市的合作。2014年初,湘桂黔公司增资1000万,是徐某3想借湘桂黔这国有公司的壳与湖南公司做业务,后面徐某3与湖南公司做的业务是徐某3拿了湘贵黔公司的合同章及其本人印鉴与湖南公司签订的,这个业务所产生的债务只能由湘桂黔公司来背。2014年7月份的时候,中铁物资集团公司工作组找其要钱,双方签订了一个还款协议。当时其公司没有资金还款,直到邢跃跃案发后,检察机关介入其才陆续还了400多万,目前还欠600多万。其目前找不到徐某3本人。

6.证人杨某2于2016年12月26日证称:2014年8月中铁物资集团公司工作组进驻湖南公司后,停止了邢跃跃的领导工作,邢跃跃刻意隐瞒集团工作组,绕开管理,私下决定与长沙唯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贸易合同,该合同被集团工作组发现后驳回。

7.中铁物资集团公司出具的(2015)427号《关于对中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金跃良同志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明湖南公司自2013年1月起,与大量民营企业合作,广泛开展大宗商品现货贸易业务,造成了重大经营风险,公司班子成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

8.中铁物资集团公司出具的邢跃跃的《辞职报告》,证明2014年10月8日,邢跃跃向中铁物资集团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申请辞职。

针对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被告人邢跃跃系由中铁物资集团公司委派,担任湖南公司的执行董事、党工委委员、书记、法定代表人,其主体身份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被告人邢跃跃既是湖南公司党政一把手,亦是湖南公司开展现货贸易业务的主管人员,其对于是否开展及与谁开展涉案现货贸易业务,具有显而易见的最终决策权。被告人邢跃跃在明知上级公司反复通知要求收紧相关业务、严格评审程序的前提下,仍违反上级公司规定的评审程序,个人与徐某3商议并决定将公款1500万元供徐某3控制的湘桂黔公司使用、用于为徐某3控制的谭美公司归还欠款。虽然相关合同评审表上有相关人员签名、形式上符合审批流程,但是,相关合同的审批过程中存在明知上级公司关于网上评审的规定而进行规避的情况,同时综合相关证人证言,签订涉案合同的决策系由邢跃跃个人作出、而不是由湖南公司的其他领导或集体决定作出,足以认定。

最后,对于认定挪用公款的“利益要件”问题。有充分证据证明,邢跃跃在受到公司停职处分直至个人向公司提出辞职期间,即与徐某3约定到徐实际控制的公司担任高管职务,同时约定了高额薪酬及股份,事实上邢跃跃亦先后到安华公司、中安公司等徐某3所控制的公司任职并从中实际获益。因此,可以反映出邢跃跃在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公款挪用给徐某3公司使用的同时,双方对于邢跃跃“谋求个人利益”存在高度默契,且稍后即得以实现。

综上,被告人邢跃跃的行为,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为1500万元。被告人邢跃跃及其辩护人针对挪用公款指控所提相关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贪污罪

首先,被告人邢跃跃担任湖南公司党政一把手的职务且同时主管财务部门,对于下属部门及人员当然具有管理职责。邢跃跃对于下属财务部门长期、多次将其本人提供的虚报名目的发票、假发票予以报销的情况当然知晓,事实上其亦是相关报销的最终审批人。因此,其以相关发票事实上得到了单位报销进而推论出相关报销是合理公务支出的辩解,明显不能成立。

其次,涉案公款支出在湖南公司的报销得款均有证据证明流向了邢跃跃或其妻,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款物为湖南公司其他经办人员或他人所占有、使用。因此,可以认定全部涉案款物金额由被告人邢跃跃实际占有、使用。

最后,关于涉案款物的具体用途问题。认定被告人所占有的涉案款项确系用于公务的前提是用途真实、报销合规,而在全部十笔贪污指控中,相关款项均是以会务费、住宿费等虚假名目或是采用虚假发票从单位报销,且相关公款及公款购买的财物、服务的用途、去向,除邢跃跃本人陈述外,并无旁证能够清晰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公务。与此相对应的是,公诉机关举证证明了涉案公款用于邢跃跃个人消费或为其本人所占有。被告人邢跃跃长期、多次虚报名目或使用虚假发票将其个人支出在单位报销,又不能合理说明支出的去向或用途,已经明显超出了偶尔不得已为之的程度,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综上,被告人邢跃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公务开支,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27959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人邢跃跃及其辩护人针对贪污罪指控所提相关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跃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跃跃所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邢跃跃同时构成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跃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9年6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邢跃跃犯罪所得人民币279590元,以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邢跃跃的手表1块、皮带1条、女式包1个变价后退赔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戈

审判员 闵天挺

审判员 易鸣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凡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额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额,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