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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润优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行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润优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街道办斜吓村4号。
法定代表人:钟惠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原广东省渔政总队大鹏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红荔西路8007号土地房产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安阳,支队长。
上诉人深圳市金润优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优公司)因诉深圳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大鹏大队)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在大鹏新区南澳街道斜吓码头海域进行工作巡查时,于南澳渔港发现数艘涉嫌无有效船名号和船舶牌照的船只,其中包含涉案养殖木船。被告经查发现该船在广东省渔业船舶管理系统数据中无相关信息材料,在现场未发现权利人,遂将涉案船舶拖离该水域,停泊于位于盐田区由深圳市龙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船舶保管场。
2015年12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惠灵至被告处主张对涉案船舶具有所有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于12月18日前携带船舶有效证件到被告处协助调查,但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前往被告处协助调查。
2016年2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惠灵向被告提交了二张发票及一份个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船舶所有权人。两张发票均为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1月4日,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黄炎俊,品目为“泡沫船材料费用”,金额分别为14,000元和28,000元。原告称金额为28,000元的发票即为涉案船舶的发票,金额为14,000元的发票是原告购买的另一艘旧船的发票。个人证明由黄炎俊于2016年1月4日出具,内容为“金润优公司在我东山县养殖场建造三艘长7米6、宽2米2、高50公分的船,均是养殖船”。被告对钟惠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钟惠灵称原告是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扣押的养殖木船的所有人,该船长7米6、宽2米2、高50公分,上层木头下层泡沫,半成品没有装机头也没铺木板,是其花费26,000元在福建东山向黄炎俊购买的新船,于2015年12月8日在斜吓码头下水停泊,还没有开始使用,该船未经检验没有任何证件,准备用来从事养殖。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证明及购船发票均无法证明其为涉案船舶所有权人,未将涉案船舶交与原告。
2016年3月3日,被告发出公告,称其在大鹏新区南澳畲吓海域查获12艘涉嫌无有效船名号和船舶牌照船只,为进一步深入调查上述船只的情况,请上述船只所有权人自本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持有效证件及船只所有权证明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处理。逾期未到者,被告将视为无主船只,并依法进行处理。公告附当事船只相片,其中包含涉案养殖木船。公告期满后,无人前来被告处接受调查处理。5月19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作出《调查处置延期申请书》,称鉴于涉事船只涉及行政纠纷案件,为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建议延长涉事船只处置时限,待相关行政诉讼终结后依法予以处置。此后该船继续停泊于位于盐田的船舶保管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发票,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巡查照片、《船舶保管登记表》《协助调查通知书》《询问笔录》《公告》《调查处置延期申请书》《深圳市大鹏新区生态资源环境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发票、黄炎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原告不服被告将其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将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的行为是否违法;3.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现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将无船牌、名号的养殖木船拖离斜吓码头至指定地点停放的行为。原告自认是实施了将涉案船舶停泊于斜吓码头的行为人,并提供了购买涉案船舶的证据,在被告公告期间亦无其他人就被告对涉案船舶采取的行政行为接受调查、主张权利、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船舶的实际掌管者和负责人,实施了将涉案船舶停泊于斜吓码头的行为,有权作为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被告将涉案船舶从斜吓码头拖离的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将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规定,未经检验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不得下水作业。原告将无船牌、名号和船舶检验证书的养殖木船停放在斜吓码头,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被告在辖区海域进行巡查时,在斜吓码头海域发现有无船牌、名号和船舶检验证书的养殖木船停放,妨害了海上交通安全,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该船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在该船无人值守的情况下排除隐患,将该船拖离至指定地点停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停靠在渔港,无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船舶,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将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的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船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将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只是其对行政相对人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前进行调查的行政行为。被告随后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可对被告后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被告将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的行为合法,原告请求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对被告将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给其造成的损害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赔偿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并非其必然损失,更不是被告强制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润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润优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润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全面审理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造船材料停放位置并不是在渔港内,也没有下水作业,并不妨害海上交通的安全,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缺乏基础事实。被上诉人将其拖离完全没有依据。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1、请求确认被告扣押原告养殖木船(新船)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扣押的养殖船(新船)。原审判决漏判不返还上诉人的财产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以书面形式作出后续行政行为,但其实际已经实施了无限期扣押的行为,长期拒不返还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长期扣押的行为应当作出判决,明确其是否应当归还财产。而不是认为等待被上诉人作出后续处理后再另行起诉。上诉人提供了证明财产价值的发票,财产扣押的时间也很明确。所提的赔偿要求完全合理。
被上诉人大鹏大队答辩称:一、金润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是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人、实际掌管人或负责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案涉船舶停放在大鹏大队管辖的渔港水域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大鹏大队将案涉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的行为合法。四、基于大鹏大队依法履职将案涉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的行为合法,且金润优公司也未对大鹏大队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相应的证据,金润优公司主张返还案涉船舶以及请求损失赔偿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五、一审判决已对金润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做出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大鹏大队将涉案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的行为是否违法;2、上诉人金润优公司主张返还扣押的养殖船及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第六条规定:“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第七条规定:“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第三十五条规定:“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二)发生水上安全生产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妨害水上航行安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停靠在渔港,无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船舶,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船舶无船牌、未经检验、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被停放在斜吓码头,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司法解释规定,大鹏大队在辖区斜吓码头海域巡查时,发现停放的涉案养殖木船无船牌、名号亦无船舶检验证书,妨害了海上交通安全,为了排除隐患在该船无人值守的情况下,将其拖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大鹏大队将涉案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且金润优公司未对大鹏大队将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给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金润优公司要求返还涉案船舶及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润优公司上诉主张,造船材料停放位置并不是在渔港内,没有下水作业,不妨害海上交通安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润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李婉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