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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其阳、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桂行终1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其阳,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滨河路1号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耕,主任。
上诉人韦其阳因其诉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行初3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韦其阳是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西津村二队村民。2014年12月29日,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征预〔2014〕167号《关于南宁市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安吉大道连接线工程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案涉房屋所在地块位于该征地范围内。由于前述2014年征地预公告到期,2016年8月30日,原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又重新作出南国土征预〔2016〕155号《关于南宁市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安吉大道连接线工程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两份公告均明确载明:“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位于上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及他项权利人,须停止永久性建筑物的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地类、地貌。如违反上述规定,将不给予补偿。”
2016年,韦其阳开始在其所在的西津村二队集体土地上建设本案案涉房屋,该房屋为一栋六层框架结构房屋,占地面积145.4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27.71平方米。该房屋位于上述土地征地范围内。
2020年3月31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在巡查中发现案涉房屋涉嫌违法建设,于是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笔录,并作出《调查通知书》,要求该房屋的建设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2020年5月20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认为案涉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构成违法建设,遂立案。2020年5月27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韦其阳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2020年6月2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韦其阳在该决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案涉房屋。2020年6月8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韦其阳三日内拆除案涉房屋。2020年6月15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强制拆除公告》。2020年6月30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韦其阳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赔偿韦其阳财产损失2597588元(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案涉房屋建筑面积927.71平方米)。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韦其阳所主张的赔偿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后,即于同年6月30日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此时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复议和诉讼期并未过期,因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此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韦其阳要求确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对其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韦其阳所主张的赔偿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才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韦其阳要求赔偿的是其房屋损失,而对于其房屋,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而该行政处罚也未被撤销,因此,韦其阳无权就案涉房屋主张赔偿。本案案涉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该房屋是在政府相关部门发布了征地预公告后才建设,而征地预公告发布时,已明确载明公告发布之日起,须停止永久性建筑物的建设,否则,将不给予补偿。因此,韦其阳对于其在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建的房屋,无权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韦其阳主张的房屋损失不属于合法权益,其无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6月30日对韦其阳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韦其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韦其阳上诉称:上诉人是西乡塘区安宁街道西津村二队村民,是西津水电站库区移民,1960年随父辈服从国家安排,安置到西乡塘区,当时除按每户人口人均10平方米面积安排砖瓦住房外,搬迁费、拆迁费均无,全村土地和宅基地均由政府调拨给予集体。60年来,上诉人及父辈一代的家庭人口,由原来的几口人增加到现在几十口人,家庭中的兄弟均已长大成人,结婚生子,移民的第三代、第四代都有了,并且都想按各自的家庭人口建设自己独立的住房。因此,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下,在原来旧的住宅区地上(山坡地),充分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绘制统一改造建房的规划图,村民们在2006年以前都已建好挡土墙及房屋基础并逐年建成现有的房屋,期间都是节衣缩食省吃俭用,在拆除旧房的基础上,才建成整齐划一的新农村住宅,上诉人就是其中一户。在办理建设用地的批建手续时,上诉人已按照政府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0月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交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全套资料,包括建设用地申请报告,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等,报建材料送上去后,迟迟未见批复,上诉人所在村的其他村民也同样如此。报建的村民虽然没有得到书面答复,但得到了当时审批工作人员明确的口头答复,要求“不要建到五层以上”。另外从政府出资帮助村民在房屋两边修路也可以看出,当时的建房是合情合理的,而且村委已经对上诉人的建房面积做了把关工作(村委会的证明写的非常清楚),但至今政府都没有对上诉人的建房申请做出书面批复,可见过错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案涉房屋不属违法建筑,之所以没有取得审批手续,是因为自1993年以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就没有给任何村民办理过批建的行政许可手续,未顾及十几二十年来农村的人口数量变化的实际情况对住房的需求。被上诉人多年不履行农村建房审批手续职责,怠于行使行政审批权导致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建房审批文件,上诉人的不作为,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律规定。2020年6月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在此基础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亦是违法,一审判决支持该决定书不公正不公平。西津村有一千多户村民因非自身的原因,建房都没有审批手续,现在被上诉人认定西津村2队十几户人的建房是违法建筑,就是典型的选择性执法。政府为推进项目曾与村民签订承诺书,承诺按照同地段、同项目、同价格的标准执行,结果政府骗取村民同意征地后,又不按照承诺书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协商不成后强制拆除案涉房屋,不具有合理性。案涉房屋是在连福-安吉立交建设项目,不是在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一期工程项目中,一审认定案涉房屋是在2014年12月29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南国土征预[2014]167号《关于南宁市现有高速公路东环改快速路一期工程——安吉大道连接线工程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范围内,属于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建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韦其阳建设案涉房屋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且该房屋建设于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亦属于违法建设,其不能通过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案涉房屋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韦其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韦其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南宁高新区管委会2020年6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20年6月30日便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因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据此确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违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造成损害。韦其阳被拆除的房屋不属于合法财产,依法本不应给予赔偿。本案中,韦其阳的案涉房屋已被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行政处罚,确认系违法建设。韦其阳请求撤销南宁高新区管委会针对案涉房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另案予以驳回。因此,案涉房屋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韦其阳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合法财产,故其请求对案涉违法建筑给予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虽然本案案涉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但该房屋是在政府相关部门发布了征地预公告后才建设,而征地预公告发布时,已明确载明公告发布之日起,须停止永久性建筑物的建设,否则,将不给予补偿。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韦其阳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韦其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其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善能
审 判 员 叶 坚
审 判 员 陈伟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游开军
书 记 员 何子怡
书 记 员 李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