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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鹏、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行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刘胜,区长。
赵鹏诉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光明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凰街道办)作出《光明区连片产业用地项目--凤凰牛场地块建筑物确权公示》(第二十八批),确定编号XX房屋(对应XX社区XX村XX巷XX号XX房)权益人为深圳市凤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张原告从敖细女处购买了XX社区XX村XX巷XX号XX房屋,认为凤凰街道办的确权公示行为严重违法,请求确认凤凰街道办作出的《光明区连片产业用地项目--凤凰牛场地块建筑物确权公示》违法并撤销该确权行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房产转让协议等材料。
被告经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后,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深光府复决﹝201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提交的房产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有权机关已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权利,即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深光府复决﹝201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审查作出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另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原告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和所有人,与被复议的确权公示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均未提供合法的产权证明,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未经依法登记,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被告认定原告与涉案确权公示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关于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原审没有查明事实。没有查明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人,没有查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定房屋权利人的实际依据,没有查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实际支付去向。(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否定上诉人与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违背物权法律法规,与类案生效判决相冲突。原行政行为针对涉案房屋权属实施的行政裁决无效。
被上诉人光明区政府辩称:上诉人与涉案确权公示行为无利害关系。涉案房屋未经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不动产物权,合同主体之间仅存有民法上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4298号行政裁定,所谓“利害关系”,限于法律上利害关系,同时仅指公法上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利害关系。上诉人与涉案确权公示行为之间不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如与案外人存在民法上争议,也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诉人混淆了行政裁决行为与程序性行为的概念,涉案确权公示行为并非上诉人所谓的行政裁决,只是土地整备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工作,本案一审管辖没有错误,也并未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凤凰街道办与深圳市凤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光明区连片产业用地项目-凤凰牛场周边地块补偿安置协议》。赵鹏不服该协议,以凤凰街道办和光明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告知赵鹏,光明区政府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适格被告是凤凰街道办,该案依法由基层法院管辖,赵鹏应该变更该案被告。但赵鹏拒绝变更,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其起诉。赵鹏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粤行终27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赵鹏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复议受理条件,光明区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是对复议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赵鹏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即凤凰街道办作出的涉案确权公示行为,实为对涉案房屋搬迁补偿对象的公示行为,属于作出最终补偿行为之前的过程性行为,尚未对赵鹏主张的相关补偿权益产生终局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光明区政府据此驳回赵鹏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赵鹏相关补偿权益有最终影响的是凤凰街道办与案外人深圳市凤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光明区连片产业用地项目-凤凰牛场周边地块补偿安置协议》,赵鹏可直接就该补偿安置协议寻求法律救济。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由否定赵鹏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本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鹏的诉讼请求正确,对该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赵鹏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鹏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玲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