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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易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8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易,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初军威,区长。
上诉人周易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行初83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0月12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20〕146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周易,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平桥街道办)。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因破产、资质被注销等原因致使其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住宅物业项目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提供应急物业服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之规定,太平桥街道办具有特定情形下启动不超过3个月应急物业服务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太平桥街道办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华源新第13#、14#、15#楼启动应急物业服务的通知》,应急物业服务有效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周易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被申请人履行《关于华源新第13#、14#、15#楼启动应急物业服务的通知》”的复议请求,周易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周易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周易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EMS,以太平桥街道办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10月9日再次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正材料,请求太平桥街道办“履行《关于华源新第13#、14#、15#楼启动应急物业服务的通知》,委托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全小区3个楼提供应急物业服务,恢复小区正常秩序,履行法定职责”。2020年10月13日周易收到丰台区政府在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以“申请人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在太平桥街道办截至目前仍持续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周易正当合理且事实清楚的、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诉求不予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丰台区政府以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周易的行政复议请求的决定,理由牵强且与事实不符,该决定剥夺了公民对政府不当行政行为监督和诉讼的权利;太平桥街道办违法行政和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清楚,违法行政后果严重,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周易作为小区业主,依法享有和谐安全生活的权利,与不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判令丰台区政府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予以受理并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丰台区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京建撤回〔2015〕第110001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撤回北京中亿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决定》,决定撤回北京中亿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2015年12月30日,太平桥街道办作出《关于华源新第13#、14#、15#楼启动应急物业服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应急通知》),内容为:“尊敬的华源新第13#、14#、15#楼业主:市住建委已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撤回北京中亿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决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北京中亿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已不具备服务华源新第13#、14#、15#楼的物业服务执业资格,依据《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现由太平桥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提供应急物业服务。丰台区太平桥街道办事处委托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应急物业服务。应急物业服务内容仅限于垃圾清运、秩序维护、二次供水、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的服务事项。服务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应急物业客服电话为:135XX******。特此通知。”
2019年7月22日,太平桥街道办作出《太平桥街道关于华源一里13号、14号楼物业服务管理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我街道华源新第小区2000年开始入住,共计3栋楼(华源一里13号、14号、15号楼)。2013年成立业委会,2015年12月29日,市住建委在业委会的举报下将该小区物业管理中亿豪物业公司资质撤回,华源一里15号楼业主要求继续保留中亿豪物业公司为他们提供事实服务,13号、14号楼业主因此没有物业服务,为保障居民正常生活,2015年12月30日,我街道联系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华源新第小区(13号、14号楼)应急物业进行管理,负责为小区提供二次供水、环境保洁、治安维稳、电梯维保四项应急服务,截至目前,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仍在提供上述服务。特此说明。”
2020年9月27日,周易以太平桥街道办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丰台区政府于2020年9月28日收到周易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他材料后,认为需要补正,于当日作出《补正通知书》,通知周易进行补正。同年10月10日,丰台区政府收到周易邮寄的补正材料,其补正后的复议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应急通知》,委托京丰物业公司对全小区3栋楼提供应急物业服务,恢复小区正常秩序,履行法定职责”。经审查,丰台区政府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予以寄出,次日送达周易。2020年11月25日,因被诉复议决定存在笔误,丰台区政府作出《更正》并于当日送达周易。周易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期间,周易当庭陈述:《应急通知》在2015年12月30日在小区张贴公示过,其当时就看到了。周易系华源一里小区14号楼业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丰台区政府作为太平桥街道办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周易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丰台区政府于2020年9月28日受理周易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需要补正,于当日作出《补正通知书》通知其进行补正。2020年10月10日丰台区政府收到周易的补正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审查程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之一是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周易向丰台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太平桥街道办履行《应急通知》,委托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全小区3栋楼提供应急物业服务,恢复小区正常秩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应急通知》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并在涉案小区公布,周易亦认可于《应急通知》公布的当日即知晓通知内容。根据《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因破产、资质被注销等原因致使其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住宅物业项目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提供应急物业服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之规定,太平桥街道办具有特定情形下启动不超过3个月应急物业服务的法定职责。由于涉案的应急物业服务有效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且应急物业服务自启动之日起一直针对13号、14号楼,而周易直至2020年9月27日才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故丰台区政府据此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周易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周易的诉讼请求。
周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主要理由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的申请期限之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书;2、判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判令丰台区政府对周易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4、判令丰台区政府承担诉讼费。
丰台区政府未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行政程序等,经审查,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并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其判决之理由,不再赘述。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之一是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周易向丰台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太平桥街道办履行《应急通知》,委托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全小区三栋楼提供应急物业服务,恢复小区正常秩序,履行法定职责。基于《应急通知》已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并在涉案小区公布的事实,一审中周易亦认可《应急通知》公布的当日即知晓其内容。根据《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太平区街道办对涉案的应急物业服务有效期至2016年3月30日,但周易直至2020年9月27日才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丰台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周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晖
审判员  支小龙
审判员  章坚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