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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旭与中国人民银行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7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旭,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易纲,行长。
上诉人杨旭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初6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杨旭向中国人民银行邮寄《请求履行反洗钱职责申请书》,请求中国人民银行对铸金金服(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金金服)、铸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金集团)、汪屹、汪巍合谋将杨旭400万元资金进行大额可疑交易转移的行为进行反洗钱调查工作,责令被申请人归还杨旭400万元并将被申请人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中国人民银行于2020年3月31日收到上述履职申请。因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职责,杨旭于2020年8月1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为:“1、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出具其对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是否受理的书面通知书。2、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处理第三人洗钱职责的行为违法。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对第三人铸金金服、铸金集团、汪屹、汪巍合谋将申请人400万元资金进行大额可疑交易转移的行为进行反洗钱调查工作。4、请求督促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归还申请人资金400万元。5、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将第三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要求其立案处理。”同年8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杨旭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上述材料于同年8月20日转办至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2020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同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作出《关于提供杨旭行政复议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函》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银)复决字〔2020〕第47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规定,我国反洗钱监管制度的功能在于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其保护的是一种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在反洗钱监管执法中不负有考量和保护特定个人相关权利的义务。本案中,杨旭向中国人民银行邮寄举报材料,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对铸金金服、铸金集团、汪屹、汪巍等进行反洗钱调查工作,系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来源。杨旭并非上述反洗钱法律规范所明确规定的直接保护对象,其与中国人民银行就该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杨旭提出的第4项、第5项行政复议请求,中国人民银行不负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予以处理的职责。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杨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诉复议决定于同年10月1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杨旭邮寄,杨旭于同年10月12日签收。杨旭不服,于2020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杨旭作为个别投资者,是否具有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的请求权。反洗钱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中国人民银行负有反洗钱的监管职责,但该职责是通过维护国家整体金融秩序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的。反洗钱行政监管并不直接对个别投资者所涉及的权利冲突和市场纠纷进行考量和处理,其保护的投资者合法权益应当是所有不特定投资者的集合性权益。监管机关通过对金融市场实施有效的监管,维护有序的金融市场秩序,从而实现对所有投资者共同权益的平等保护。监管机关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因此,个别投资者并不具有要求监管机关为其个人利益而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个别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具体权利冲突和纠纷,则应通过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因此,本案杨旭基于个别投资者的地位,不具有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的请求权,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杨旭与履责申请不具有利害关系并无不当。此外,杨旭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被诉复议决定驳回杨旭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杨旭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旭的诉讼请求。
杨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焦点是中国人民银行复议决定书中关于“杨旭作为个别投资者,不具有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请求权”的主张和复议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被诉复议决定没有对其全部复议请求作出全面、对应的复议决定,存在明显遗漏复议请求的瑕疵。反洗钱法第七条规定赋予其举报权和当然应有之请求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中国人民银行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案证据已全部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反洗钱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该规定旨在维护金融秩序以保护公共利益,并未赋予举报人要求监管机关为实现其个人利益而作出行政行为的请求权。杨旭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杨旭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诉复议决定驳回杨旭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杨旭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杨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晓晴
书 记 员 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