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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泽南、刘桂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刑终74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泽南,男,199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初中文化,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桂英,女,l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高中文化,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泽南、刘桂英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粤03刑初7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泽南、刘桂英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泽南为了赚取报酬,受男子“键哥”(另案处理)的指使,到深圳运输毒品。被告人刘桂英系朱泽南母亲,其明知朱泽南来深圳运输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2019年4月6日下午,两被告人从香港来到深圳罗湖火车站附近的香格里拉酒店,刘桂英在酒店外等待,朱泽南独自前往酒店并在酒店大门口从一外籍男子手中取到一个黑色小包。朱泽南随即返回与刘桂英汇合,并将该小包放入刘桂英的挎包内,后两人一同前往附近的火车站大酒店。在火车站大酒店六楼楼梯口,民警将两人抓获,现场从手提包内缴获毒品共计2820.8克。经鉴定,送检毒品检出可卡因成分,可卡因含量从64.8克/100克至75.6克/100克不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泽南、刘桂英运输毒品可卡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朱泽南受他人指使,接收、运送毒品,获取相应的报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桂英明知朱泽南受人指使运输毒品,仍帮其携带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朱泽南运输毒品可卡因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但鉴于是受人指使,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刘桂英身为朱泽南的母亲,明知朱泽南违法犯罪,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亲自携带毒品,试图为朱泽南减轻罪责,其犯罪的动机、目的和具体作用,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泽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桂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查扣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查扣的朱泽南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朱泽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涉案毒品在朱泽南向外籍男子取货前有可能已完成主要、关键运输行为,朱泽南携带毒品走了200米被抓获,原判将其评判为运输毒品的主犯不当,朱泽南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朱泽南未将毒品成功交付于收货人,系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3.朱泽南有坦白情节,虽一审庭审期间对刘桂英明知携带物品为毒品翻供,但不影响对其已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4.朱泽南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小,且不排除本案有特情因素。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桂英上诉提出:1.其主观上不知道所带的是毒品,朱泽南接受社团人员“键哥”委托帮带东西,其担心所带的是违禁品,怕朱泽南出事而陪同,但未明确知道所带的是毒品。2.其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从事毒品犯罪本身就是违背其意愿,如果知道是毒品,其有可能去阻拦儿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3.其客观上没有接受他人委托运输毒品的行为,没有通过毒品获得报酬。4.其没有与朱泽南一起运输毒品的合意。综上,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刘桂英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根据刘桂英的供述情况,看不出其对毒品明知,也看不出其隐瞒或做不实供述。2.刘桂英被抓获时,在不知包里是什么东西的情况下,一直强调不关朱泽南的事,只是护子心切,想替儿子顶罪。3.朱泽南第一、二次供称刘桂英不知道毒品,与刘桂英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刘桂英不知道是毒品,而朱泽南第三次供述与前两次相矛盾且存在疑点,不足以采信。4.刘桂香系被蒙骗无辜卷入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不具备人身危险性,其行为不具备运输毒品特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桂英无罪。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朱泽南、刘桂英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刘桂英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首先,刘桂英主观上明知所带物品是毒品。刘桂英与朱泽南是母子关系,朱泽南明确供称刘桂英知道其帮“键哥”运输毒品,在刘桂英听到其与“键哥”打电话后,其便将帮“键哥”的事告知刘桂英,刘桂英因担心其安全便陪其一起去深圳。刘桂英亦供称其听朱泽南说过帮“键哥”拿东西有几千元好处费;案发当天其听到朱泽南跟“键哥”打电话;其担心朱泽南到深圳拿东西会出事;其猜当时朱泽南从香格里拉酒店拿的小包里装的是毒品,就想帮朱泽南拿,如果出事可以帮他顶。结合刘桂英刚被抓获但包尚未被打开时即一直强调不关朱泽南的事、刘桂英明知朱泽南此次专门另用一老式诺基亚手机与“键哥”联系、刘桂英供称怀疑朱泽南此前在家里所烧的白色晶体(但没吸食)是毒品等情况,可认定刘桂英明知朱泽南此次所带物品系毒品,至于是否知道毒品的具体种类并不影响对其主观明知的认定。其次,刘桂英具有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刘桂英在明知朱泽南帮“键哥”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仍在朱泽南拿到毒品后提议将之放其包内并由其携带,朱泽南亦同意。刘桂英明显具有帮助运输毒品的故意,且与朱泽南彼此间均意识到系互相配合、协同合作,已存在运输毒品的犯意联络,形成了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至于其犯罪动机、目的如何,是否与朱泽南共同接受“键哥”的委托及获取报酬,均不影响对其帮助故意和犯意联络的认定。综上,刘桂英主观上明知所带物品是毒品,并具有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朱泽南运输毒品提供携带帮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桂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桂英无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朱泽南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朱泽南为赚取报酬,明知是毒品仍受他人雇佣、指使予以运输,系本案运输毒品犯罪主要、直接的实行犯,从接受雇佣到实施运输的整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泽南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泽南是从犯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朱泽南运输毒品既未遂的问题。运输毒品罪一经进入运输状态即属既遂。本案中朱泽南已着手实施运输毒品,进入运输毒品状态,其行为已既遂。朱泽南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泽南运输毒品未遂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朱泽南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坦白情节的认定,除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要求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坦白。朱泽南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侦查阶段亦曾供称刘桂英知道携带的是毒品,但一审开庭至二审期间均翻供称刘桂英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坦白。朱泽南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泽南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无依据,不予采纳。
5.关于朱泽南的量刑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不存在特情因素。朱泽南认罪悔罪等情节属实。朱泽南运输毒品可卡因2820.8克,数量大,原判已充分考虑其具有的各种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朱泽南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朱泽南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泽南、刘桂英运输毒品可卡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泽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桂英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朱泽南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系受人指使,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刘桂英判处没收个人财产刑不当,应予纠正。朱泽南、刘桂英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初7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刘桂英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初7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刘桂英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桂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6年4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初789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朱泽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  谭双堰
审判员  石春燕
审判员  梁 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思思
书记员喻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