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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益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益均,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成都海关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成检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益均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章静、检察官助理曾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益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被告人崔益均通过某国外聊天软件与一名网友“皮尔斯”(音译)的大麻叶卖家取得联系。由于该软件可以实时删除聊天记录,为逃避打击,被告人崔益均通过该软件与“皮尔斯”谈好走私大麻叶的数量、金额后,在“火币”虚拟交易平台上支付人民币购买对应数量比特币后,将比特币放入“皮尔斯”指定地址完成支付,随后,“皮尔斯”将相应大麻叶藏匿在饼干、巧克力等零食中,隐藏货物品名,按照被告人崔益均提供的收货地址和电话号码,通过物流由境外走私入境。通过以上方式,被告人崔益均分别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完后3次走私大麻叶共计1千余克用于自吸和贩卖。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崔益均再次支付人民币37026.71元购买相应比特币向“皮尔斯”支付毒资,“皮尔斯”将大麻叶分两个包裹进行寄递。第一个包裹从加拿大多伦多寄出,同年3月26日,民警将前来成都市双流区××街××号龙湖冠寓查收包裹的被告人崔益均现场挡获,查获包裹内疑似大麻叶的黄绿色固体3包,合计净重403.9克,经鉴定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同日在其住处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秤、分装袋等物品;同年4月23日,青岛海关挡获第二个来自加拿大多伦多的藏毒包裹,民警从中查获疑似大麻叶的绿色团形物4包,合计净重437.8克,经鉴定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另查明,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崔益均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从邓麒麟(另案处理)处以每克12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大麻叶200余克后,通过微信或者现金交易方式多次向吸毒人员钟某、晋某、邓某等人零包贩卖。2020年9月2日,民警在其住所内查获电子秤一台、疑似大麻叶的黄绿色植物物体,经称量净重0.87克,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崔益均多次走私、贩卖毒品大麻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益均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崔益均主观上不知道毒品从国外邮寄至国内,其不构成走私毒品罪;2.其主动交代了第四次第二个包裹及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是自首;3.走私的第四次第二个包裹毒品系未遂,贩卖人数亦未属多人多次;4.其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毒品数量少等法定、酌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益均在某国外聊天软件上与一名大麻叶卖家取得联系后,对方将大麻叶从国外邮寄至国内。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崔益均共三次走私大麻叶。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崔益均再次向卖家“皮尔斯”支付毒资人民币37026.71元,用于购买大麻叶。同年3月27日,民警将前来成都市双流区××街××号龙湖冠寓查收包裹的被告人崔益均现场挡获,查获包裹内疑似大麻叶的黄绿色固体3包,合计净重403.9克,经鉴定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同日在其住处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秤、分装袋等物品;同年4月23日,青岛海关挡获第二个来自加拿大多伦多的藏毒包裹,民警从中查获疑似大麻叶的绿色团形物4包,合计净重437.8克,经鉴定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崔益均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从邓麒麟(另案处理)处以每克12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大麻叶200余克后,通过微信或者现金交易方式多次向吸毒人员钟某、晋某、邓某等人零包贩卖。2020年9月2日,民警在其住处挡获崔益均并在住所内查获电子秤一台、疑似大麻叶的黄绿色植物物体,经称量净重0.87克,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

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崔益均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一)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案件来源等。

2.被告人崔益均的基本信息及照片。

3.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4.检测结果及照片。证实:2020年3月27日崔益均经查尿液呈大麻阳性;9月2日崔益均的毒品检测结果大麻呈阳性。

5.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二)走私事实部分的证据

1.天津缉私局移交材料。

2.青岛海关缉私局移交材料。

3.中国银行明细查询单。

4.快递跟踪详细信息。

5.手机照片及情况说明等。

6.海关缉私局情况说明。

7.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2)称重、取样笔录等。

3)天津称量笔录及照片等。

7.鉴定意见

1)四川神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果。

2)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8.电子证据9.证人证言

1)安某的证言。

2)崔某的证言。

3)陈某的证言。

4)刘某的证言。

5)唐某的证言。

10.被告人崔益均的供述与辩解。

(三)贩卖事实部分的证据

1.见证人及证人身份信息。

2.芳草街派出所2020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3.行政案件相关询问笔录。

4.提取、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

2)检查笔录。

3)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4)毒品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

5)检查笔录及照片。

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

6.电子数据。

7.证人证言

1)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8.被告人崔益均的供述和辩解。

综上,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益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邮包的方式将大麻叶多次从境外走私入境,并向多人多次贩卖大麻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益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益均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崔益均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上不明知毒品系国外邮寄、具有自首、坦白、未遂及认罪认罚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被告人崔益均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有“加拿大”、“多伦多”、“清关”、“无国内物流信息”的信息,结合邮件清单、照片等客观证据,及其有在国外的经历,足以认定其明知所购买的大麻叶来源于境外,其行为符合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二,到案经过及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益均被挡获后主动交代了第四次走私毒品还有一个包裹,是其如实供述的应有之义,且毒资已交付、包裹已经邮寄,毒品交易环节已经完成,不能认定系未遂;第三,被告人崔益均多次稳定供述与证人钟某、晋某、邓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钟某不仅向崔益均有过购买毒品的行为,晋某、邓某均亦有购买的行为,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崔益均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第四,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崔益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有贩卖大麻的重大作案嫌疑,其后如实供述了贩卖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五,崔益均虽是初犯、偶犯,但具有多次走私大麻叶的行为,在庭审时否定自己主观上不明知大麻叶来源于国外,其否定了构成此罪的关键信息,故在走私犯罪中不构成坦白,但在贩卖毒品行为中具有坦白情节。故,被告人崔益均及其辩护人所提除坦白、初犯、偶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扣押的大麻、吸毒工具等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崔益均的手机一部属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益均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大麻、吸毒工具等属违禁品,应予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崔益均的手机一部属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晓峰

审 判 员  伍分玉

人民陪审员  谢援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淑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