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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熙海孙加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云刑终87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熙海,男,汉族,1974年7月7日生于云南省盈江县,小学文化,户籍地盈江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加才,男,汉族,1967年6月6日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文盲,户籍地盈江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得芬,女,汉族,1979年12月13日生于云南省盈江县,小学文化,户籍地盈江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加才、李熙海、寸得芬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云05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加才、李熙海、寸得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孙加才、李熙海、寸得芬,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8月,被告人李熙海、孙加才和排腊乱(在逃)在盈江共谋走私、贩卖毒品,由李熙海负责联系卖毒品的“货主”。三人商定各自出资购买,毒品购得后共同走私、运输入境,同年9月8日,李熙海、孙加才和排腊乱先后驾驶摩托车从盈江县支那乡支东村出境到缅甸卢通寨,以约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境外一不知名毒贩(在逃)购得毒品后返回。进入盈江县后,由排腊乱、孙加才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李熙海用其摩托车载着毒品在后行驶。李熙海并联系了其妻子寸得芬帮助探路,寸得芬又安排李某1、李某2(二人均另处)驾驶摩托车往盈江县盏西镇至支那乡路段探路。

2019年9月10日,在前探路的孙加才、排腊乱、寸得芬分别将探路的消息电话通知李熙海,李熙海得知有警察在前方查缉后,将摩托车及毒品丢弃于支那乡街子往盏西镇公路边后逃逸。9月11日凌晨,腾冲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将李某1、孙加才、寸得芬抓获,缴获毒品鸦片三袋共计26坨。次日,李熙海到盈江县派出所投案自首。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鸦片净重59793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孙加才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熙海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寸得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鸦片59793克、孙加才的摩托车1张(云N×××××)及手机1部、李熙海的摩托车1张(无牌)、寸得芬的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外包装物及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熙海提出上诉称: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妻子寸得芬并不知情,请求二审对其及寸得芬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李熙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虽大,但含量极低,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孙加才提出上诉称:是李熙海、排腊乱邀约其凑钱到境外购买毒品,李熙海联系缅甸人商谈了购买毒品的价格,所购买的毒品李熙海、排腊乱占的份额最多,李熙海购买到毒品后,安排其在前探路,其只是起到帮助作用,并非主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孙加才受李熙海邀约参与,并受指使在前探路,毒品由李熙海携带运输,孙加才作用小,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寸得芬提出上诉称:其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甚微,是从犯,家庭困难,本人身体状况差,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熙海、孙加才与排腊乱(在逃)共谋到境外购买毒品鸦片,由李熙海负责联系境外毒贩,三人各自出资购买;之后李熙海、孙加才、排腊乱驾驶摩托车从盈江县支那乡支东村出境到缅甸,购买到毒品鸦片后入境返回到盈江县,排腊乱、孙加才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李熙海驾驶摩托车拉载毒品鸦片在后行驶,李熙海联系上诉人寸得芬(其妻)帮助探查路上有无警察堵卡;腾冲市公安局禁毒民警根据线索进行查缉,李熙海得知有警察在前方查缉后,遂将摩托车及毒品丢弃于盈江县支那乡街子往盏西镇公路边后逃离,所丢弃的毒品鸦片三袋共计26坨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孙加才、寸得芬抓获,而李熙海自行到盈江县派出所投案;查获的毒品鸦片总计净重59793克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现场查获物证及封装照片,证实2019年9月10日,腾冲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案件线索前往盈江县查缉;一组民警于当日23时许在盈江县支那乡往盏西方向5公里处盘查到驾驶摩托的孙加才,未果后放行;另一组民警在支那乡往盏西方向2公里一岔道进去约10米,发现一辆无牌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停在土路边,民警检查发现该摩托车排气管非常烫,系刚熄火,摩托车的货架用一件雨衣覆盖着,掀开雨衣发现货架的左右两侧及后排座位上有3大袋可疑物品。11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盈江县支那至盏西的烂泥箐路段抓获乘坐李某1驾驶摩托车的孙加才;同时另一组民警到寸得芬家中将其抓获。民警将孙加才、寸得芬带到查获可疑物的现场,当面将查获物品进行开包检查,对查获可疑物进行封存。9月12日19时48分,李熙海到盈江县公安局芒章派出所投案,当日被移交给腾冲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2.物证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李熙海归案后,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物证照片进行查看后,指认照片上的红色无牌本田摩托车及车上三袋毒品,是其案发当天丢弃在盈江县方向2公里处。

3.称量、提取笔录及过程照片证实:

1)对现场查获的3大编织袋可疑物,孙加才指认其所有毒品是用白色编织袋装放,民警对该白色编织袋中的9坨可疑物拆解包装后,分别进行称重,合计净重20141克;从9坨可疑物中分别提取到9份检材。

2)民警对现场查获的3大编织袋可疑物中,除孙加才自认是其所有的白色编织袋的另外2大袋中的17坨可疑物拆解包装后,分别进行称重:10至17号可疑物(用标有“复合肥”字样的黄色编织袋装放)合计净重20405克;18至26号可疑物(用军绿色帆布袋装放,李熙海供认系其购买)合计净重19274克。17坨可疑物总计净重39652克,从17坨可疑物分别提取到17份检材。

4.毒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1-26号检材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1-9号检材吗啡含量为6.3%、10-26号检材吗啡含量为6.8%。

5.血样提取笔录和照片、毒品外包装提取笔录和照片、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对孙加才的血样和现场查获毒品的外包装进行了提取送检,经DNA检测鉴定,送检的26个包装毒品透明胶纸带中的第2号上检出的DNA与孙加才血样的DNA相同。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

1)抓获孙加才时其持有黑色oppo手机一部(内置号码151××××1924)、寸得芬持有vivo手机一部(内置号码152××××3173)扣押在案。

2)现场查获的毒品鸦片三袋计59793克、军绿色布袋1个、编织袋2个、毒品包装物(袋、绳)、载有毒品的红色无牌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孙加才驾驶的云N×××××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均扣押在案。

7.证人证言

1)李某1证实:案发当天,我接到大嫂寸得芬的电话,让我去盏西关上街看一下路上是否有警察查车,我看了下没有。当天23时许,我与李某2在KTV玩时,李某2接到表婶(闫东灵)电话后,约我骑着摩托车又去烂泥箐接孙加才,李某2骑着孙加才的摩托朝前走,我骑着摩托载着孙加才在后走,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我对查获的毒品不知情,寸得芬打电话的目的不清楚,但自家人叫到不好拒绝。

2)李某2证实:案发当晚,我和李某1等人在KTV玩时,李某1接到寸得芬的电话后就约我出去和寸得芬见面,寸得芬让我们到烂泥箐这条路去看一下路边是否有其他车辆。之后我又接到阿莲(孙加才妻子闫东灵)电话让去帮孙加才开摩托,我和李某1就去到烂泥箐下边一个岔路接到了孙加才。我骑着孙加才的摩托朝前走,李某1载着孙加才在后来。我将摩托骑到孙加才家中,一直不见孙加才回来,我对运输毒品一事不知情。

8.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熙海供述:2019年8月底的一天,孙加才和排腊乱到我家中玩,我提议我们都吸食毒品,跟别人买还贵,不如三人拼钱去缅甸购买一些鸦片来吸食,近来缅甸的鸦片还便宜,买来后有人问么还可以卖一点赚钱;孙加才、排腊乱表示同意,孙加才说自己有47000元,排腊乱说自己有4万多元,我说我有5万多元。说好各自带着钱去到缅甸,有多少钱么买多少货,并约好八月初十出发到缅甸拿货。9月8日早上,我们三人各自骑着自己的摩托经盏西镇和支那乡,到了支东村白岩,孙加才和排腊乱将摩托停放在一户人家,我骑着摩托先去找货主。我到了缅甸卢通寨,找到一个老人,谈成鸦片价格85元一老两,各自付钱,我买了500多老两,付了50000多元,孙加才和排腊乱大概各自付了47000元左右。我们三人的鸦片是分开的,每人一袋,总共三袋,我的是用一个绿色的布袋装放,孙加才的是用一个白色的编织袋装放,排腊乱的是用一个黄色的编织袋装放。9月10日,那个老人让他的一个亲戚开车将我们送到中缅边境,我们又找了一个缅甸人背着鸦片将我们送到支东村的白岩,从中缅边境的5号界处入境。我把三袋鸦片拴好在我的摩托车上,让他们二人朝前探路。20时许,我与妻子寸得芬打过电话,告诉她自己买得些鸦片,让她约着一个伙伴从芒章进支那的路上帮看看是否安全;妻子绕了一圈后,告诉我没有事,她们先回家了。我骑摩托车带着鸦片到方向2公里处时,排腊乱、孙加才打给我电话说好像有警察,我赶紧骑着摩托进了左边的一条岔道,看见路上来了一辆车子,我就丢下摩托钻进了甘蔗地,从车上下来的人把我的摩托车包围起来了,我就逃跑了,后来到派出所投案。之所以到缅甸时间缅甸的鸦片便宜,买着摆着准备合适的时候卖出去。

2)被告人孙加才供述:2019年8月的一天,我到李熙海家,排腊乱也在,李熙海约我们到缅甸做一转鸦片生意,说缅甸那边的鸦片他联系,叫我们准备钱,到时候有多少钱就买多少。9月6日左右,李熙海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我到李熙海家,当时排腊乱也在,李熙海问我准备多少钱,我说准备了40000元,商量好第二天到他家集合,各自骑摩托车。9月8日我们三人各自骑着摩托车,到白岩后我和排腊乱把摩托停下走老路,李熙海骑摩托车先走。我和排腊乱去到缅甸的卢通寨时,李熙海已经提前到了。我们跟一个老人讲成80元一老两的价,我买了400多两,付了41500元钱;排腊乱和李熙海买的比我多一点,具体多少不清楚,当晚在这个老人家睡了一夜。鸦片总共三袋,各人一袋,我的是白色编织袋装放、排腊乱的是黄色编织袋装放、李熙海的是黄绿色布袋装放。9月10日,老人找了一辆车将我们三人送到中缅边境5号界桩处,我们三人又找了一个缅甸人帮我们背鸦片到中国境内盈江县的白岩寨子附近,将鸦片交给李熙海,李熙海安排我和排腊乱在前探路,排腊乱走在最前,李熙海带着鸦片走在最后。路上李熙海打了好几个电话问路上是否有警察检查。23时许,我在烂泥箐往盏西方向路边被警察盘查,之后我离开。我离开后担心警察检查驾照就打电话给我老婆闫东灵,让她找人来帮我骑摩托,妻子闫东灵不知道我购买毒品的事。20多分钟后,李某1和阿发(李某2)骑着一张摩托来接我,阿发将我骑着的那张摩托骑着先走了,我和李某1骑着他的摩托走了一段路就被警察抓获。

3)被告人寸得芬辩解:我没有指使李某1、李某2去帮探路,我为李熙海探路是担心他吸毒被检查。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李熙海、孙加才在盈江县,分别指认从芹菜塘的缅甸一方带毒品入境;孙加才指认了其在前探路行驶途经的多个地点,李熙海在支那乡街子往盏西镇方向约2公里岔路口,指认其驾驶摩托车运输毒品至此,将毒品和摩托丢弃后逃跑。

2)寸得芬在盈江县子,指认帮李熙海查看路线经过的地点。

10.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证实经过照片混合辨认,李熙海、孙加才分别指认出排腊乱。排腊乱,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景颇族,户籍地盈江县璋刀村委会仁寨村民小组。

11.盈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熙海于2016年2月吸食鸦片被行政拘留十天。

12.户籍证明,证实李熙海、孙加才、寸得芬的身份信息,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加才、李熙海无视国法,合谋共同到境外购买毒品鸦片并携带运输,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寸得芬在李熙海等人携带毒品入境运输时帮助探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熙海首起犯意,邀约孙加才、排腊乱筹集毒资到缅甸购买鸦片,并联系缅甸毒贩。在境外购得鸦片后,亲自运输鸦片入境,安排其妻子寸得芬探查国内路线有无警察堵卡检查,作用突出,是主犯;孙加才出资与李熙海到境外购买鸦片,入境后又在前探路,是主犯;寸得芬在运输环节参与实施了探路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

李熙海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据此对其从轻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孙加才虽系主犯,但其地位作用小于李熙海,且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偏重。寸得芬系从犯,原判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但原判并处罚金数额不当。据此,对李熙海及辩护人、寸得芬所提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判处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孙加才及辩护人所提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李熙海、寸得芬量刑适当,但对孙加才量刑偏重,对寸得芬判处罚金刑的数额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刑初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加才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李熙海的定罪量刑、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寸得芬的定罪和主刑判决部分、第四项即查获毒品、摩托车、手机等予以没收和处置;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刑初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加才的量刑部分、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寸得芬并处罚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加才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得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崇良

审判员  阮 鸿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曙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