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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2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红兵,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市,汉族,中专文化,原广德市四合乡焦村村卫生室医生,住安徽省广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2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红兵利用其经营的广德市四合乡焦村村卫生室资质,先后多次从安徽海王皖南医药有限公司、芜湖九州通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瓶60毫升)335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每瓶120毫升)310瓶,并在明知徐某收购上述含有可待因成分的药品用于销售给滥用此药物的人员饮用的情况下,仍多次将上述3662瓶药品销售给徐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73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销售出库单等书证,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张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吴红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红兵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红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红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红兵案发后积极退赃,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红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论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红兵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吴红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红兵于2020年11月13日主动投案,但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红兵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三千元。

再查明,被告人吴红兵系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广德市四合乡焦村村卫生室负责人,具有从医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兵作为依法从事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明知他人向其收购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用于销售给滥用此类药品的人员,其以牟利为目的,仍多次向他人提供上述管制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红兵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红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红兵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红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吴红兵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结合广德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红兵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红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红兵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红兵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郁昌苇

人民陪审员  胡 俊

人民陪审员  汪 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