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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刑初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亮,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助理医师,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户籍地安义县,现住址安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戴晓勤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魏甜甜予以协助。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钟亮在取得江西省卫生厅制发的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挂靠于安义县龙津镇周某经营的“城北卫生所”,从事村级医疗服务。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钟亮从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购进澳美制药厂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以下简称可待因口服液)213盒(规格为每盒10ml*150袋)共计31950袋,并从乡村医生王某1、蔡某处购买了2394袋可待因口服液卖给吸毒人员服用。

被告人钟亮明知游某、徐某1、张某等人系吸毒人员且一直用可待因口服液替代毒品服用,仍多次将所购买的可待因口服液以每袋人民币5元至6元的价格贩卖给游某、徐某1、张某等人服用。其中,从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间,钟亮向吸毒人员游某、徐某1、张某出售可待因口服液共计106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294元,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钟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同日,公安机关在钟亮住处搜查,查获可待因口服液1016袋。经鉴定,该可待因口服液中含有可待因成份。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钟亮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材料;证人游某、徐某1、张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亮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亮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钟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及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不持异议,仅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钟亮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钟亮的违法行为大多数系吸毒人员的胁迫、恐吓所致,并非钟亮本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3、钟亮在此之前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和其他的贩卖毒品的人相比,对社会危害性更小;4、钟亮家庭困难,其父母都将近80岁,还有两个孩子要抚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亮在取得江西省卫生厅制发的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挂靠于安义县龙津镇周某经营的“城北村卫生所”,从事村级医疗服务。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钟亮从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购进澳美制药厂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13盒(规格为每盒10ml*150袋)共计31950袋,并从乡村医生王某1、蔡某处购买了2394袋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

被告人钟亮明知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属于国家管控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第二类精神药品,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先后多次将所购买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以每袋人民币5元至6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徐某1、张某等人服用。其中,自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钟亮向吸毒人员游某、徐某1、张某出售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计106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294元,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钟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徐某1、张某在其处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事实,还主动供述其将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出售给游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以及用王某1、蔡某指标购药的行为。同日,公安机关在钟亮住处搜查,查获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016袋。经检验,送检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中检出可待因成分。

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钟亮家属代其预缴了罚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奉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钟亮和游某、徐某1、张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周某及钟亮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流水,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销售出库单,奉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社会危害性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说明书,药物名称表,安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20]213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毛发检测照片,证人张某、徐某2、徐某1、周某、蔡某、王某1、王某2、杨某、游某的证言,被告人钟亮的供述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钟亮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该案系奉新县公安局在办理徐某1、张某吸毒案件中发现,并于2020年8月24日对钟亮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27日民警在安义县龙津镇城北村卫生所将钟亮抓获,钟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徐某1、张某在其处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事实,还主动供述其将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出售给游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以及用王某1、蔡某指标购药的行为。故钟亮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部分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抓获归案,并无自动投案之行为,至于其到案后主动交代的其余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因与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亮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钟亮系受到吸毒人员的胁迫、恐吓而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亮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多次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给吸毒人员食用,在此期间,其均有机会向他人求助或向公安机关等部门反映其受胁迫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情况,但其在此期间并未有过求助行为,且其称受胁迫的情况除供述及证言等言词证据外亦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钟亮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亮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明显不当,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钟亮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016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邓海燕

人民陪审员  熊细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戴伊君

书记员李亚云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