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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朝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朝阳,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2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二部刑诉〔2021〕Z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朝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朝阳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朝阳在福建省泉州动车站出站口肯德基餐厅中,明知他人吸毒,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每盒6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国家管制的能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奥施康定盐酸羟考酮缓释片三盒给伍某,被晋江市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上述药品。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三盒药品均检出羟考酮成分。经称量,三盒药品含羟考酮质量为0.6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朝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朝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朝阳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的奥施康定盐酸羟考酮缓释片3板30片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破案及查获经过、接受材料清单、用药登记记录、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朱朝阳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朱某、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朱朝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建议对被告人朱朝阳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朝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解其是被钓鱼的,是伍某一直叫其送过来,并代其购买了江西至泉州往返的车票,其才送过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奥施康定盐酸羟考酮缓释片系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奥施康定盐酸羟考酮缓释片扣除取样余者已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现金1800元已作发还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朝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朝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朝阳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本案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且贩卖的麻醉药品均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朝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2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艺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纯攀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