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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艾美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6561号
原告: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157343Y。
法定代表人:吴胜怀。
被告:深圳市艾美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和勘工业区****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DETK5J。
法定代表人:王永桂。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1月25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5月26日
原告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授权产品及销毁专用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4万元;3、维权合理费用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车载香薰
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
授权公告日:2018年8月31日
专利号:ZL20173059××××.7
专利权人: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年的专利年费已缴纳。
2019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涉嫌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涉嫌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证据
(2019)粤广广州第21449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京东商城网店,查看订单号为“105872565758”的订单详情。订单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对应的物流为运单号4235910138799的韵达快递,商品名称为“汽车香水车载车用空调香水座出风口香水车内固体香薰香膏空军三号车内挂件摆件汽车用品空军三号香水-红色”,购买数量为1个,单价29元,共支付29元。该网店名称为“艾美讯车品拼购专营店”,经营者为深圳市艾美讯科技有限公司。该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有库存可售,商品评价为300+。
原告当庭提交购买实物。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上面贴有一张韵达快递单,单号为4235910138799,收货人曾小姐,139××××****,地址广东,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城区钟韦路****永嘉,0755-32885565,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和戡工业区A1栋402楼左侧美仁达,“空军3号,带灯,红色、数量:[1]”。
2、涉嫌制造侵权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41号和勘工业区A1栋3楼。
(2)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在网上从事商贸活动;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汽车用品、汽车装饰品、汽车零配件、汽车脚垫、汽车座垫、车用电子产品、汽车内饰的销售。
三、侵权比对
原告当庭提交实物证据内有带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透明圆形塑料盒盖上贴有一张标签,写有如下内容:型号:汽车香水,产地:深圳,生产商:深圳市美*达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说明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法庭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和拍照。
涉案专利各面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的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意见: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比对意见:构成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项目有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用,并提交了人民币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人民币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未提交差旅费发票,未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车用电子产品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表、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专利维权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0月,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属车载香薰,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其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且涉案网店展示了多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经查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贸易和销售,不含车载香薰类产品的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亦无任何指向被告制造的信息,故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请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网店销售数量、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6229元,共计162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艾美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车载香薰”、专利号为ZL20173059××××.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艾美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6229元,共计16229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由被告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
人民陪审员 杨 培 德
人民陪审员 冯   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轩(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