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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5944号
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联建科技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廖卓文。
被告:深圳市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园路航天卫星大厦**v>
法定代表人:张祥善,总经理。
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普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普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72046××××.X”,名称为“双接口正反插式电源数据扩展坞”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扩展坞;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双接口正反插式电源数据扩展坞”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已于2018年1月1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046××××.X,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经调查,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权商品由被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贴牌商,仅进行了销售行为,不构成制造侵权。另外,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以合理的价格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从第三方公司“深圳市欧酷特电子有限公司”购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证书
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3:专利年费缴纳凭证
证据4:公证书(公证实物当庭提交)
证据5:公证费发票
证据6:变更通知书
证据7:商标注册查询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5-7,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4的意见同技术比对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案外公司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被告从案外人处得到的报价单。
证据2:案外公司与被告的微信群聊天记录。
证据3:案外公司深圳市欧酷特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证据4:报价单。
证据5:PI合同。
证据6:招商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认为对方身份存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三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情况
深圳市高普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接口正反插式电源数据扩展坞”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1月1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46××××.X。2018年3月28日,深圳市高普达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2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深圳市高普达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一期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2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2991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8日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进行取证,取证过程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京东平台查看“华思源线材专营店”,店铺内展示了多幅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京东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华思源线材专营店”店铺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订单信息显示,原告代理人购买了一件名称为“迪诺特Type-C扩展坞苹果电脑转换器macbookpro配件usb-C转hdmi雷电3投影转接头[8合2]EK雷霹3+HDMI+3USB”的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299元,订单号为112055985979。
根据前述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14日、16日,原告代理人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公证处于2020年4月11日收到的单号为557003158935321的百世快递进行确认和拆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对该快件外观及内物品进行拍照,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件进行密封,密封后的快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制造侵权证据
(1)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外包装贴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公章。外面贴有百世快递物流单,单号为557003158935321。拆封后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标有“denoto迪诺特”商标,并标注“Model:U1CB-2,DoubleInputType-CtoUSB3.0ComboHUB”,还标注了“深圳市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南山区。打开包装盒,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标注了“denoto迪诺特”商标。
(2)商标查询信息显示,被告华思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申请了“DENOTO迪诺特”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
(3)被告华思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园路航天卫星大厦1509室。
(4)被告华思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三、关于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
双接口正反插式电源数据扩展坞,其特征在于:A、包括具有内腔的壳体和;B、设于所述内腔中的电路板;C、所述电路板设有第一侧;D、所述第一侧相对或相邻的第二侧;E、所述第一侧上设有用于与MacbookPro的一接口连接的第一Type-C公接口;F、与所述第一Type-C公接口并排间隔设置且用于与所述MacbookPro的另一接口连接的第二Type-C公接口;G、所述第二侧上设有分别与所述第一Type-C公接口和所述第二Type-C公接口相对的第一Type-C母接口和第二Type-C母接口;H、所述第二侧上还设有用于与外部电子产品进行充电和/或数据传输的接口组;I、所述第一Type-C公接口和所述第二Type-C公接口露于所述壳体外;J、所述壳体上设有多个分别与所述第一Type-C母接口、所述第二Type-C母接口和所述接口组一一对应的开口。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A、B、C、D、E、F、I、J,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技术特征G、H,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关于特征G,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Type-C公接口、第二Type-C公接口与第一Type-C母接口、第二Type-C母接口不是相对设置的,而是错位设置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H中所述的接口组含义不清楚,无法确定接口组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因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微信昵称为“文学C转接头”的用户与被告公司的张祥善多次沟通U1CB2、U1CB-LS等型号扩展坞产品的采购、订制、包装印刷、转账和发货等事宜。2018年10月20日,“文学C转接头”发送了一个“下早工业区”的工厂地址。2018年10月24日,“文学C转接头”发送消息“OEM起订量100个,…”10月25日,“文学C转接头”发送消息“您把订金安排一下,因为OEM的东西理解一下,中性的就不用”。庭审中,被告称其与案外人的合作模式并非“OEM”模式,而是案外人提供产品及包装盒的设计、生产,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包装盒上印制被告的商标。被告庭审中称因生意不好,2019年1月之后与“文学C转接头”就不再交易了。
名称为“扩展坞1(5)”的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显示,微信昵称为“文学C转接头”的用户向案外人称自己的联系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大浪上早工业区C27栋2楼欧酷特电子文小姐137××××****”。
深圳市欧酷特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其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上早村工业区2号201,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
关于被告提交的报价单系电子制作,上面无任何第三方的签名或盖章,原告对其三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交的PI合同,其中显示“深圳市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学府路罕见卫星大厦1509室”,并标注收款账户“户名:文学账号:62×××97银行:招商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上述合同均无任何签名或盖章,且因该份证据的其他内容均为外文,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中文翻译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招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22日、2019年1月7日,“张祥善”向“文学62×××97”分别转账5000元、14700元、3380元、3160元。
五、本案的其他情况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提交了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涉案ZL20172046××××.X、名称为“双接口正反插式电源数据拓展坞”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被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0月,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是否构成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三、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双方的比对意见,当事人双方对于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技术特征G、H。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技术特征G所述第二侧上设有分别与所述第一Type-C公接口和所述第二Type-C公接口相对的第一Type-C母接口和第二Type-C母接口,被告抗辩称母接口并非是相对设置的而是错位设置的。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两个母接口分别设置在公接口的对侧,涉案专利并无限定与公接口相对的母接口需要完全对齐,只需要与公接口相对即可,且未完全对齐并不影响母接口功能与效果。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G。(二)、关于技术特征H所述第二侧上还设有用于与外部电子产品进行充电和/或数据传输的接口组,被告抗辩称接口组没有明确定义,不清楚接口组包含哪些内容。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知道接口组是在扩展坞上存在有两个及以上数量能够对外进行数据传输或充电等作用的接口组合,具体到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看到电路板的第二侧具有多个接口,形成接口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H。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关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本案中,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其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且涉案网店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制造侵权,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及产品本身标注的“denoto迪诺特”商标及外包装上华思源公司的名称、地址均指向华思、地址均指向华思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华思源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其只是向案外人提供了商标,并不参与产品的设计与生产。对此,本院认为,华思源公司要求委托方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印制华思源公司商标及其他生产信息的行为即是在向一般消费者表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即使华思源公司未参与产品的实际制造环节,其行为与被委托方亦构成共同制造。至于其与被委托方之间的责任承担,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焦点三,被告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欧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标明被告华思源公司系制造者,不满足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条件;其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天对象的身份不明,转账均为私人转账,亦没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向第三方深圳市欧酷特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销毁库存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可参照的许可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销售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800元。关于原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双接口正反插式电源数据拓展坞”、专利号为ZL2017204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深圳市华思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
审 判 员 王 媛 媛
人民陪审员 杨 正 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技术调查官蒋浩
书 记 员 刘轩(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