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专利 > 正文
本上生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上生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西佳嘉豪商务大厦17A2。
法定代表人:朱志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悠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368号群升国际御园2号楼1层06。
法定代表人:江建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上诉人本上生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上生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悠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购公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上生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悠购公司和洁丽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参照洁丽雅公司一审提交的《销售包装设计》内容可知,包装袋在是否封口以及封口方式上有较多选择,不同的密封方式对产品外观的视觉效果产生不同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1)的密封方式并非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二)被诉侵权设计1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非实质性相似。1.从主视图看,现有设计一端没有密封;2.从背面看,现有设计存在拼接,形成明显的缝合线,被诉侵权设计1并未拼接;3.现有设计中透明视窗延伸至背面,使得一般消费者可以从背面透视包装袋内容,被诉侵权设计1背面无透明视窗设计。(二)在审查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将被诉侵权设计、现有设计和涉案专利三者分别进行比对,然后综合做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1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既不相同也非实质性相似。(四)现有设计是纸袋,被诉侵权设计是密封包装袋,二者在功能、用途、使用环境上都有差异。综上所述,洁丽雅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并不成立,被诉侵权设计1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悠购公司、洁丽雅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本上生活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上生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洁丽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上生活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107615.4、名称为“密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2.悠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上生活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107615.4、名称为“密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洁丽雅公司、悠购公司赔偿本上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上生活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107615.4、名称为“密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0月12日,该专利至今有效。专利证书载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系用于密封毛巾和浴巾的包装袋,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外观、整体密封设计、磨砂开窗设计、右上角与右下角易撕开口设计,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2018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0月20日,本上生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悠购公司在淘宝网站开设的“洁丽雅悠购专卖店”店铺购买“2条洁丽雅毛巾纯棉洗脸洗澡家用成人男女全棉柔软吸水不掉毛面巾”“颜色分类:W05690灰色[1条装]”1件,单价11.9元。该产品通过圆通快递单号为YT4874829414655的包裹签收。本上生活公司指认该产品使用的外包装(即被诉侵权设计1)及该产品购买页面展示的包含“洁丽雅”文字加图形商标的外包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2)对本上生活公司专利构成侵权。该“洁丽雅”文字加图形商标申请号为12663871,申请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悠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服装鞋帽、体育用品、纺织品、日用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五金交电、珠宝首饰、化妆品、照相器材、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针对被诉侵权设计1,经一审比对,本上生活公司认为除被诉侵权设计1没有易撕开口设计外,其他设计要点均相同,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悠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属于惯常设计,不构成侵权;洁丽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的整体密封设计和磨砂开窗设计都属于惯常设计,易撕开口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被诉侵权设计1的正面有显著的棉花图案,还有装饰性的文字,棉花的图案占据较大,已经延伸到了磨砂视窗的部分,包装袋的背面也具有棉花及装饰性的文字,这些区别均位于被诉侵权设计1比较显著的位置,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注意到,因此,这些区别对被诉侵权设计1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而使得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区别,不构成侵权。
针对被诉侵权设计2,经一审比对,本上生活公司认为,从外形上看,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洁丽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2的花纹占比较大,形成了较为明显的视觉差异,磨砂开窗和易撕拉开口的设计要点在图片上并未体现,且易撕拉开口属于功能性设计,在视觉上不能形成明显的差异;悠购公司认可洁丽雅公司的意见。
洁丽雅公司以授权公告号为CN203753586U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附图及普通高等教育包装统编教材《销售包装设计》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经一审比对,洁丽雅公司认为,现有设计已经公开了整体的方形的袋体形状,及袋体正面有条状的透明视窗,袋体密封后的状态,故设计要点已公开,密封状态为包装袋惯常设计。本上生活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实用新型专利附图相比,从主视图看,一端没有密封,从背面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拼接,现有设计存在拼接,现有设计中透明部分在背面有一小部分是露在外面的,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包装上呈长条形两侧密封是密封包装的常见设计,《销售包装设计》中密封袋的设计与现有设计是无关的。悠购公司与洁丽雅公司意见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上生活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107615.4、名称为“密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无明显差异,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包装袋,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一审庭审比对,在忽略装饰图案和文字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1、2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从主要视图角度来看,仅存在被诉侵权设计无位于包装袋窄边侧的易撕开口设计及被诉侵权设计2的开窗无法体现磨砂的细微差别,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洁丽雅公司的提交授权公告号为CN203753586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属于现有设计,其附图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之比对依据。经一审比对,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均属于可透视内容物的包装纸袋,袋体形状均为长方形,袋体正面中间均有条状的透明视窗,通过透明视窗可由外内视内容物,仅袋体背面与被诉侵权设计1存在细微区别,而本上生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设计2的背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1、2的主要视觉效果部分与该实用新型专利附图在设计要点上基本一致,结合洁丽雅公司提交的普通高等教育包装统编教材《销售包装设计》及本上生活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可见被诉侵权设计的密封方式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系现有设计,悠购公司、洁丽雅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鉴于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该院对本案的其他争议不再进行论述,对本上生活公司要求追加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亦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下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本上生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上生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上生活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及悠购公司、洁丽雅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悠购公司、洁丽雅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或是由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惯常设计系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本案中,本上生活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的密封方式并非惯常设计,且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似,悠购公司、洁丽雅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设计1为一项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本院认为,一方面,在案证据《销售包装设计》第130页中图4-24展示了一种密封袋设计图样,并将其特征描述为“上下两边封口,两侧折叠,增加容积率”。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所附10个对比设计中亦均包含上下封口的密封方式这一设计特征。由此可见,上下两边封口的密封方式作为一种类型化的销售包装范例,是销售包装在工业生产领域的一种常规特征,且在该类产品设计中普遍存在。该密封方式成为包装袋产品的教学范例和普遍设计特征,足以证明该设计在市场中司空见惯,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属于惯常设计。本上生活公司主张包装密封方式的设计空间较大,因此上下密封方式并非惯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密封方式的种类是否多样,并不影响被诉侵权设计1采用的密封方式系惯常设计的判定,本上生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悠购公司、洁丽雅公司主张以授权公告号为CN203753586U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附图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该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包装袋,属相同种类产品,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本案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经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两侧可折叠的长方体袋状,袋体正面中间均有条状的透明视窗,约占总面积三分之一,通过透明视窗可透视内容物。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现有设计背面的拼接设计形成缝合线,被诉侵权设计1无此设计;2.现有设计的透明视窗向背面延伸了一点点,被诉侵权设计1无此设计;3.现有设计一端封口,被诉侵权设计1两端封口。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1、2均位于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且十分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而在封口方式上,现有设计一端封口,被诉侵权设计1实施的则是两端封口的惯常设计,以两端封口替代一端封口设计,系容易联想到的简单替代组合方式。因此,被诉侵权设计1由一项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简单组合而成,一审法院认定悠购公司、洁丽雅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本上生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上生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路 遥
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 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