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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众联创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众联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门阵大道19号4幢23-3号。
法定代表人:康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6号楼13层1310。
法定代表人:褚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大众联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联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众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优图佳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联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优图佳视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优图佳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优图佳视公司仅提交《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大众联创公司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也过高。
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大众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优图佳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众联创公司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使用优图佳视公司编号BVS-P0057546图片(以下称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2.大众联创公司在其主办网站(域名为:cqdzlc.com)的首页或者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就侵权行为向优图佳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3.大众联创公司赔偿优图佳视公司侵权赔偿金7000元;4.大众联创公司承担优图佳视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大众联创公司承担。后优图佳视公司当庭撤回诉讼请求1、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5日,北京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BVS-P0057196等共437件作品,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优图佳视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作登字01-2010-G-00008063至01-2010-G-00008499号。作品登记证书附表显示:摄影作品名称为BVS-P0057546的作品登记证号为01-2010-G-00008413,著作权利人为优图佳视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
2018年9月28日,优图佳视公司的代理人周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优图佳视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开始操作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使用已清除历史浏览记录的“360安全浏览器”连接互联网,登陆http://cqdzlc.com/cqxq.php?/217.html网址查看,随后又登陆www.miitbeian.gov.cn网址,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进入公共查询页面,查询上述网页对应的备案信息。2018年10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88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过程均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上述http://cqdzlc.com/cqxq.php?/217.html网页显示有“重庆大众联创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服务热线:185XXXX****联系人:康先生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龙门阵大道19号”等字样,字样右边使用了经裁剪的涉案作品且未署名。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域名cqdzlc.com,显示其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qdzlc.com,网站负责人为康东明,网站名称及主办单位均为重庆大众联创家具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在大众联创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优图佳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对大众联创公司单独公证还是对多家公司一起公证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鉴于大众联创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888号公证书,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大众联创公司未经优图佳视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了经裁剪的涉案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优图佳视公司当庭撤回要求大众联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此大众联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优图佳视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大众联创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优图佳视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大众联创公司赔偿优图佳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元。
综上,优图佳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大众联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图佳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元;二、驳回优图佳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众联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众联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昵图网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与涉案作品类似的图片在网上售价仅40元,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优图佳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大众联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优图佳视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公开出版物,大众联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涉案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优图佳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向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大众联创公司未经优图佳视公司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优图佳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优图佳视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大众联创公司赔偿优图佳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元并无不当。因此,大众联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众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大众联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黑小兵
                                       审判员周露
                                     审判员宋黎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幸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