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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晓岗单位行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6300007105689015(1-1),地址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84号2号楼4单元4241室。

诉讼代表人王林英,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系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聂晓岗,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单位茂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西宁市城西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21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诉(2021)Z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聂晓岗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林英、被告人聂晓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20年,被告人聂晓岗为被告单位茂祥公司获得青海省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借款、贷款担保、委托贷款,给予时任XX集团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肖某1(另案处理)、副总经理牛某(已起诉)财物共计306.6709万元。

一、2013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聂晓岗请托时任XX集团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肖某1,为茂祥公司在借款、贷款担保、委托贷款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聂晓岗为感谢肖某1帮助,先后多次向肖某1给予人民币共计10.5万元;2016年6月、8月给予肖某1佳能牌(CanonEOS-1DX)数码照相机1部、佳能牌(CanonlensEF800mm)镜头1个、佳能牌(CanonEOS-5DSR)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2.171万元;2016年12月,被告人聂晓岗给予肖某1位于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XX4号楼1单元23层1232室的房屋1套,价值人民币84.3578万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聂晓岗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肖某1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A2区4幢28层2801室房屋1套及地下车位(B20630)1个,市场价格差额价值人民币82.1421万元。上述财物共计人民币189.1709万元。

二、2013年至2020年,被告人聂晓岗请托时任XX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牛某,为茂祥公司在XX集团公司办理贷款担保、委托贷款、短期借款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聂晓岗多次给予牛某现金共计7.5万元;2014年12月,聂晓岗给予牛某存有1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一张;2017年8月,聂晓岗给予牛某10万元资金用于其购买本市城西区XX小区停车位。上述财物共计人民币117.5万元。

2020年12月4日,监察人员在茂祥公司将被告人聂晓岗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以明显超出实际价值的价格购买肖某1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内房产及停车位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聂晓岗及同案肖某1、牛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封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及职责分工文件、借款、贷款担保、委托贷款、购房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文书、青海省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封某、张某1、张某2、肖某2、林某、何某、陈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聂晓岗及同案肖某1、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茂祥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聂晓岗系被告单位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晓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茂祥公司在八十万元至一百万元间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聂晓岗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间科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聂晓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聂晓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晓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其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20年,被告人聂晓岗在担任被告单位茂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使茂祥公司获得青海省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贷款担保、委托贷款、借款,给予时任XX集团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肖某1和副总经理牛某财物共计306.670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至2018年4月,为了感谢时任XX集团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肖某1在茂祥公司贷款担保、委托贷款、借款上提供的帮助。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聂晓岗利用过年、过节之际多次给予肖某1人民币共计10.5万元;2016年6月、8月,被告人聂晓岗给予肖某1佳能牌(CanonEOS-1DX)数码照相机一部、佳能牌(CanonEOS-5DSR)数码相机一部、佳能牌(CanonlensEF800mm)镜头一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2.171万元;2016年12月,被告人聂晓岗将其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XXXX4号楼1单元23层1232室送予肖某1,该房价值人民币84.3578万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聂晓岗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肖某1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A2区4幢28层2801室房屋及地下车位,该房及车位的市场价格差额为人民币82.1421万元。上述财物共计人民币189.1709万元。

二、2013年至2020年,为了感谢时任XX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牛某在茂祥公司办理贷款担保、委托贷款、借款上提供的帮助。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聂晓岗多次给予牛某人民币7.5万元;2014年12月,聂晓岗给予牛某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8月,聂晓岗给予牛某人民币10万元,用于牛某购买西宁市城西区XX小区停车位。上述财物共计人民币117.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青海省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交办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材料移送清单,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青海省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青海XX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XX贷款有限公司、青海信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肖某1、牛某任职文件及分管工作说明,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人聂晓岗委托贷款等发放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聂晓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1、牛某、封某、张某1、张某2、肖某2、林某、何某、陈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购房资料,装饰装修合同及转账凭证、报销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聂晓岗身为被告单位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晓岗归案后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聂晓岗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聂晓岗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聂晓岗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聂晓岗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穆  志  燕

审 判 员 ????田航远

人民陪审员 ????卫红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孙肖祥

书 记 员 ????祁慧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