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4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752073157U,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85号化工研究所内1栋。
法定代表人黄剑凯。
诉讼代表人陈翠,女,汉族,1982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人黄剑凯,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中专文化,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韶关市武江区,住韶关市武江区。2021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留置,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刑诉〔202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剑凯犯单位行贿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翠、被告人黄剑凯、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20年,被告人黄剑凯作为被告单位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该公司承接韶关市浈江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为业主单位的电力线路工程的过程中,为在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求帮助,先后三次向原韶关市浈江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主任廖某(另案处理)行贿现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先后三次向原韶关市浈江区副区长杨某(另案处理)行贿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被告单位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单位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未实际损害到业主单位的利益,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和经济损失;2.被告单位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单位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剑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2.黄剑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无社会危害性;3.黄剑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4.黄剑凯是本地优秀民营企业家,请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单位的实际情况,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上述指控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施工合同、会议纪要、支付凭证、房屋产权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记录、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购车合同及发票、车辆保养记录、证人杨某、廖某、许某、蔡某证言、被告人黄剑凯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被告人黄剑凯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剑凯犯单位行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剑凯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剑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剑凯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吴慧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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